上海奉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奉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人民政府等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20民初10697号之二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沪0120民初10697号之二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奉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光明浦星公路699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市奉贤区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华苑路2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诉被告: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 市奉贤区青村镇南奉公路2815号。 负责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卫国,上海文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奉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土地储备中心及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人民政府民事主体间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5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嗣后,本院根据原告上海奉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对涉案地块填土及已建造的钢结构工程委托造价鉴定,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后,本院依法先后于2022年1月11日、8月8日、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上海市奉贤区土地储备中心提出反诉,本院予以立案后向反诉原告送达诉讼费用缴纳通知。审理中,原告上海奉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11日以需要进一步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另查,反诉原告上海市奉贤区土地储备中心未缴纳反诉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上海奉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于法无悖,应予准许。由于反诉原告上海市奉贤区土地储备中心逾期未缴纳诉讼费,故本案按撤回反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上海奉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二、本案按反诉原告上海市奉贤区土地储备中心自动撤回反诉处理。 本诉案件受理费401,809元(已缴纳),减半收取计200,904.50元,由原告上海奉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沈 磊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崔 宁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O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