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沪01执异43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上海兴华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南桥路839号(奉工)。
法定代表人:李耀平,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韵俐、周梦原,上海文飞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泗锦(上海)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廊下镇镇景乐路228号7幢G483室。
法定代表人:朱高,执行董事。
第三人:朱高,男,197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本院在执行上海仲裁委员会(2020)沪仲案字第0157号上海兴华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与泗锦(上海)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锦公司)仲裁裁决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兴华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朱高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兴华公司异议请求:申请追加第三人朱高为(2020)沪仲案字第015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主要事实和理由:兴华公司与泗锦公司仲裁裁决纠纷一案,已进入执行阶段,执行案号为(2021)沪01执1035号。因被执行人泗锦公司查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执行机构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泗锦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股东朱高为上述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本院以书面通知及公告方式向第三人朱高送达了追加申请书及开庭传票,第三人朱高未出庭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查,兴华公司与泗锦公司仲裁裁决纠纷一案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0月21日作出(2020)沪仲案字第0157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泗锦(上海)公寓管理有限公司应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上海兴华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人民币2,034,800元;二、本案仲裁费人民币39,463元(已由申请人预缴),由被申请人泗锦(上海)公寓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并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申请人上海兴华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因泗锦公司未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兴华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2021)沪01执1035号案予以执行。因暂无财产可供处置,本院于2021年6月7日作出(2021)沪01执1035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泗锦公司成立于2016年10月11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原为马成龙,持股比例为98%,肖琼,持股比例为2%,出资方式为认缴。2018年8月17日,公司股东变更为朱高,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执行裁定书、听证笔录等证据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第三人朱高应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经书面通知及公告送达,第三人朱高未发表答辩意见,对此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兴华公司请求追加朱高为上述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修订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朱高为上海仲裁委员会(2020)沪仲案字第0157号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阮国平
审判员 吕长利
审判员 沙茹萍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龚诗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