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欧信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欧信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武彩数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6民初4180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欧信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叶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莺,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武彩数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许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琳,上海前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彩波。
原告上海欧信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武彩数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及反诉原告上海武彩数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均称被告)诉反诉被告上海欧信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均称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4月24日、6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琳、吴彩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欧信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10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以5,1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担保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工业厂房项目四栋车间及围墙工程,总建筑面积10,892平方米,工程地点位于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兴塔新黎村12、13组。合同约定项目总价为1250万元,在面积不变的情况下实行总价包死。双方约定4个车间封顶后支付40%进度款,验收合格并交付竣工资料后支付至60%,余款35%在两年内付清,剩余5%作为保修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14年8月20日工程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在支付720万元工程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余款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系违约,原告为此诉讼来院,盼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对事实补充称,2014年8月20日工程竣工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了20万工程款。
被告辩称,截止到2015年2月15日,被告已经全部付清了工程款,就连未到期的质保金31.25万也支付了,被告请求原告返还多支付的40万元工程款。
被告上海武彩数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400,000元;二、判令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被告提起反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反诉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原告与被告就位于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兴塔新黎村12、13组的车间厂房建设等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合同中约定该工程在面积不变的情况下实行总价包死,共计人民币125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向原告履行了支付工程款义务,直至工程竣工验收(2015年4月)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290万元的全部工程款,与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至竣工验收后,支付至60%,即750万元)进度相比,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时已经多付给了原告540万元,合同约定的工程完成后,由于多出新的施工面积可能需要继续让原告承接,故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和2015年2月15日又提前于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时间向原告支付了170万元,其中的40万元是作为后期施工预付的,可是后来由于双方没有就超出部分面积的施工方案达成协议,故没有实施,而对于被告多支付的40万元工程款,原告至今未返还。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故诉讼来院,盼如所请。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可能预先支付工程款,实际上也没有支付,合同约定按进度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下称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上海武彩数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工业厂房项目四栋车间及围墙工程”(下称案涉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建筑面积为10,892平方米,总价为1250万,且该总价在面积不变的情况下实行总价包死,包括施工建筑税、管理费、各施工检测、利润、民工保险等一切费用。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施工合同第七条约定,4个车间全部封顶后,甲方按已完成工程给予40%的进度款;4个车间施工完成并当竣工验收经质检部门提供验收合格证明并将竣工资料交付城建档案收取后,甲方再支付至全部工程款到60%;剩下部分,其中5%为保修金,余下的35%甲方须在两年内支付给乙方;自竣工验收合格备案一年后返2.5%的保修金,满3年返还全部保修金。同时,施工合同还约定,甲方派驻许海桃、程伟为现场代表,代表甲方履行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施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施工期间,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27日、2014年7月1日、2014年7月10日、2014年10月9日、2015年2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原告付款120万元、600万元、400万元、20万元、150万元,总计1290万元。
2015年4月24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在竣工验收报告中,陈建国作为副组长代表原告在验收组人员签名处签字。2015年7月27日,被告将案涉工程竣工资料移交城建部门建档。2016年5月5日,金山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准予备案。
后双方因工程款发生争议,协商无果,故涉讼。
另查明,2014年6月13日,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支行(下称农行金山支行)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年产4万套低压电控箱生产建设项目建设需要,向农行金山支行申请贷款1400万元,借款用途为支付工程款和预备费用等。农行金山支行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放款1000万元、2014年7月10日放款400万元。
再查明,2014年7月2日,原告向案外人陈建国分两次各转账150万元共计300万元;当日,陈建国向案外人许松涛转账300万元。2014年7月11日,原告分三次向陈建国共转账250万元;当日,陈建国向案外人许松涛转账250万元。
又查明,2014年7月16日,被告现场代表许海桃出具《证明》2份,内容分别为:1、“2014年7月2日,当天由武彩数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银行贷款600万元,其中300万元返回武彩公司许松涛个人账户,不作工程款使用”。“2014年7月11日,当天由武彩数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银行贷款的400万元,其中250万元返回武彩公司许松涛个人账户,不作工程款使用”。两份证明下方均由许海桃签名,并确认“情况属实”。
还查明,在原告提供的一份《情况说明》载明,案涉工程总结算价为1250万,截止到2016年4月6日,原告已累计收到工程款为720万元,尚有工程款530万元未进账。现由于国家政策变动,2016年5月1日正式实施营改增,决定把未到账的工程款要开具销售发票,计入收入并缴纳税金,若由于被告未配合,导致无法计入收入,由此产生的税收损失一切由被告承担。余额工程款在年底前全部付清。原告在该情况说明上加盖公章,许海桃签字,并注明“已付款项核实为准”。
审理中,被告补充提交一份工程款支付证明,证明截止竣工验收之日,被告已付工程款为1038.905175万元,未付工程款为346.301725万元。经质证,原告对于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内容不认可,认为该支付证明系应建管所要求为办理竣工验收之用,并非实际付款金额,况且合同总造价亦非该份证据载明的金额。被告补充称,不认可原告说的,截止到竣工验收之日,经双方最终核实确认,扣除一些双方均确认的借款,实际支付工程款1038万元,可能之前发生过返还。
庭审中,被告对许海桃的签字不予认可,并提出申请笔迹鉴定。后自愿撤回鉴定申请,对签字认可。
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累计向被告开具了1250万元的发票。
诉讼中,本院准予原告财产保全申请,冻结被告上海武彩数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1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付款凭证及证明、收条、情况说明、对账单、发票、竣工验收报告、档案移交接收单、备案证书、转账存根;被告提供的贷款合同及放款凭证、施工文件、工程款支付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案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为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通过陈建国转账给案外人许松涛550万元的法律后果承受主体。本案中,双方在施工合同第九条第1款明确约定,许海桃作为被告现场代表,代表被告履行本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其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当然包括工程款的支付、结算等。原告按照许海桃的指令将已付的550万元返还到案外人许松涛账户,并无不妥,许海桃之指令行为并未超出其作为现场代表履行合同之范畴,故许海涛之指令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受,该笔款项应当在已付工程款中扣除。若被告认为许海桃之指令行为损害了其利益,应属于被告内部管理之事项,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至于陈建国的身份问题,本院认为,一方面,在竣工验收报告中,陈建国作为副组长代表原告在验收组人员处签名,另一方面,原告对陈建国的转账行为不持异议,且从原告提供的转账存根及陈建国转账许松涛的相关凭证来看,二者在时间及金额上完全对应,可以印证原告之陈述,故本院予以采信。此外,关于被告补充提供的《工程款支付证明》,本院认为,该支付证明中载明的工程款总造价与双方约定不符,且对于已付工程款,被告亦未提供相关支付凭证予以佐证,该支付证明仅仅系为配合办理相关验收手续之用,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故对于被告之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相应地,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工程款金额为:1250万元-(1290万元-550万元)=510万元(含5%保修金)。现原告已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并竣工验收合格,被告理应支付剩余工程款,但应当扣除尚未到期的2.5%的工程保修金。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根据施工合同第七条第1款、第3款之约定,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截止到案涉工程竣工资料移交建档之日2015年7月27日,被告已付工程款为740万元,与合同约定的支付至全部工程款的60%还差10万元,对于该部分工程款,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剩下的35%即4,375,000元按约应当在将竣工资料交付城建档案收取后(2015年7月27日交付建档)两年内支付,即2017年7月26日(诉讼中,被告仍未支付该笔款项),故对于该部分工程款迟延支付的利息,应当自2017年7月27日计取,因双方对计算标准未明确约定,均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于保修金,按照施工合同第七条第3款之约定,其中2.5%的保修金已满足返还条件,剩余2.5%即312,500元尚不具备返还条件,原告可在条件满足后(2019年5月4日后)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上海武彩数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上海欧信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787,500元(含2.5%保修金);
二、本诉被告上海武彩数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上海欧信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以4,37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以312,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本诉原告上海欧信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上海武彩数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750元(已预缴),由上海欧信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725元,上海武彩数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27,0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本院;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由上海武彩数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超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宋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