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凯灵机电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上海凯灵机电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上海荣旸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20民初10155号
原告:上海凯灵机电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赵欢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龙。
被告:上海荣旸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沈荣敏,总经理。
原告上海凯灵机电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荣旸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凯灵机电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同)及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1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5万元,合计75万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1日,被告因生产周转资金困难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三个月,月利率2%。原告于2017年4月1日将5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但被告未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期限届满后也未能返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以资金困难为由而一拖再拖,至今未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上海荣旸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上海凯灵机电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及陈述进行核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具有高度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未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也未能返还借款,显属违约,故被告理应继续履行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并依法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以约定的借款期内的利率即月利率2%来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在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应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主张进行抗辩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荣旸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凯灵机电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
二、被告上海荣旸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凯灵机电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的利息2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计5,650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合计9,9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秋锋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韩青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