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20民初4288号之三
原告:上海裕信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吴增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科,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机电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赵欢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权。
原告上海裕信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机电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
本院在审理中,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导致本案相关诉讼活动不能正常进行,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裁定中止诉讼。
经本院审查认为,由于目前新冠肺炎疫情有所缓解,本案的中止事由消失,依法可恢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恢复诉讼。
审判员 周 珣
二〇二〇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丹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