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奉浦地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嘉善县新顺预制构件公司天凝厂、上海奉浦地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等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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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21民初3081号
原告:嘉善县新顺预制构件公司天凝厂。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天凝镇兴贤东路2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6725592886。
负责人:傅小富。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宇峰,石术平,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奉浦地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工业区环城东路西侧588号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134079826K。
法定代表人:吴龙兴,总经理。
被告:吴龙兴,男,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上海慧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共耕村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7858932588。
法定代表人:陈祖良,执行董事。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华,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善县新顺预制构件公司天凝厂(以下简称:新顺公司)与被告上海奉浦地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浦公司)、吴龙兴、上海慧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装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宇峰、石术平,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当事人申请追加被告、调查取证等,相关审限予以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奉浦公司与被告吴龙兴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定作款2913396元,并以此为基数,赔付自2019年2月4日起至2021年6月17日止逾期付款利息433835元,之后仍以291339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赔付自2021年6月18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2.被告奉浦公司及被告慧装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定作款100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5年2月18日起按月息两分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3.被告吴龙兴对被告奉浦公司、慧装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奉浦公司因承建工程需要,自2011年起至2016年向原告定作砼桩,签订了相应的《加工定作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交付了定作物,然被告奉浦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截至2019年2月3日,被告奉浦公司最后一次支付给原告500000元后,尚欠原告定作款3913396元。2015年7月7日,因出票人为慧装公司的1000000元支票无法兑现,被告奉浦公司与慧装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给予调换支票,调换支票仍不能兑现,则从2015年2月18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然被告慧装公司未按此承诺书履行,故被告慧装公司与奉浦公司应对该1000000元债务及利息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2020年1月23日,被告吴龙兴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自愿以上海市奉贤区房产作为抵押,对以上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截至起诉日,以上款项被告奉浦公司与吴龙兴均未支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奉浦公司答辩称:原告新顺公司、被告奉浦公司与被告慧装公司于2016年6月6日签订《对账暨付款承诺书》一份,根据该承诺书约定被告奉浦公司承担的货款金额为7502506.07元,目前我方找到的付款凭证有7050000元,所以奉浦公司尚欠新顺公司452506元。本案存在的争议是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第25份合同,也就是上海御府投资有限公司单位租赁房这个工程的货款,该合同的签订日期是2015年7月25日,合同的担保人是上海御府投资有限公司,且合同约定所有货款由担保人承担,所以该合同货款在2016年结算时没有算在双方所有业务中,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合同款项没有依据。
被告吴龙兴答辩称:吴龙兴是奉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2020年1月23日的承诺中并没有作出其愿意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仅表达用房屋作为抵押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吴龙兴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慧装公司答辩称:慧装公司仅因向奉浦公司出具了相应的期票而涉入本案,但经2016年6月6日对账并出具承诺书后,三方已经明确其中的1000000元和利息300000元由慧装公司承担,并于2016年7月30日付清。后来慧装公司没有支付相应款项,原告也未催讨,现原告起诉慧装公司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慧装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原告新顺公司提交了加工定作合同、结算单、承诺书、录音材料、对账暨付款承诺书、支票等证据,被告奉浦公司提交了付款记录及单据、桩基工程分包合同。对于原告提交的款项往来明细打印件及被告提交的付款记录,原被告互不认可,因两份款项明细均为双方各自单方面制作,故本院对该证据无法单独作出认定。双方对其余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另本院依新顺公司申请,向上海御府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煜锵作了调查笔录一份,宋煜锵对2015年7月25日该份由其签字并有上海御府投资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对该工程量表示认可,其陈述向新顺公司支付1000000元后其余款项均已付至奉浦公司。原告新顺公司对该笔录无异议,并表示该1000000元就是被告奉浦公司在付款单中所记载的1000000元;被告奉浦公司对该份笔录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录印证了工程款应当由担保人支付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奉浦公司自2011年起因承建工程需要陆续向原告定作管桩。期间,双方签订了数份合同。2015年7月7日,被告奉浦公司及被告慧装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载明:“有奉浦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给我公司的工程材料款逾期支票1份(中国建设银行、号码15061370),支票金额100万元(出票单位:慧装公司,出票日期2015年6月29日),现已到期。上述二公司要求我公司不把该支票介入银行,调换支票延期至2015年8月7日,并承诺该支票到期无条件支付,2015年6月29日的支票与调换后的支票日期差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如调换后的支票到期仍不能兑现的则利息从2015年2月18日算起。”被告奉浦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龙兴在承诺人处签字、被告慧装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祖良在承诺人处签字并加盖法人及公司印章。
2015年7月25日,原告新顺公司与案外人江苏昱诚建设有限公司上海金山分公司签订《管桩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新顺公司为被告江苏昱诚建设有限公司上海金山分公司承建的上海御府投资有限公司单位租赁房项目供应规格为PHC-AB500(100)预应力管桩30000米,单价为115元,总额为3450000元,同时约定具体数量总额根据实际供货数量为准。另上海御府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奉浦公司签有《桩基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上海御府投资有限公司将其单位租赁房项目的桩基工程分包给被告奉浦公司施工。后经协商,原告新顺公司与被告奉浦公司签订《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新顺公司为被告奉浦公司承建的上海御府投资有限公司单位租赁房项目供应规格为PHC-500AB100预应力管桩27486米,单价为115元,总额为3160890元;付款方式为供桩结束2016年4月15日付1000000元、2016年8月20日付1000000元、2016年11月30日付500000元、余款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案外人上海御府投资有限公司、周建龙为被告奉浦公司履行该合同项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边上备注所有付款有担保方承担。
2015年12月31日,被告奉浦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龙兴与原告新顺公司进行结算,确认在双方交易往来的23个工程项目中(未包含上海御府投资有限公司单位租赁房项目),截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奉浦公司已支付12711605.85元,尚欠原告桩款7777695元。
2016年2月28日,被告奉浦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龙兴在砼桩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原告新顺公司为被告奉浦公司在年产2万台智能执行器研发、生产、销售基地车间项目中供应了规格为PHC400AB95砼桩624811元的事实。
2016年6月6日,原告新顺公司、被告奉浦公司及被告慧装公司签订《对账暨付款承诺书》一份,内载明:“定作方奉浦公司与承揽方新顺公司于2011年10至2015年12月共签订24个工程项目的管桩加工定作合同,经双方结算,总计管桩款为结21114111.92元,截止到2016年5月31日已实承际支付管桩款12611605.85元(定作方分别于2015年8月7日和11月29日向承揽方交付的出票人为慧装公司两张面额为100万元支票,因均已被银行退票,未包括在内;定作方于2016年2月5日向承揽方开具付款日期为2016年5月31日30万元,8月31日30万元,10月31日40万元,11月29日20万元,11月28日80万元共200万元银行支票,因未实际到帐,未包括在内),定作方至今尚欠承揽方管桩款8502506.07元,另外,定作方因支付担保方空头支票付贴补承揽方利息(2015年2月17日至2016年5月17日15个月每月2万元)计30万元,合计8802506.07元,该款定作方承诺按如下期限向承揽方支付:原支付期票200万元按期支付,余款5502506.07元分为2017年春节前支付300万元,余款2502506.07元在2018年春节前付清。担保人慧装公司因分别于2015年8月7日和11月29日向承揽方开具的两份面额各为100万元银行支票均被银行退票,故担保人就票面金额范围内向承揽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贰年。如定作方未按以上付款期限向承揽方付款的,承揽方有权按原加工定作合同执行。”被告奉浦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龙兴在定作方一栏签字并加盖被告奉浦公司的印章;被告慧装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祖良在担保人一栏签字同时备注“本金和利息总壹佰叁拾万元7月30日付清,如不付,利息每月算”。原告新顺公司与被告奉浦公司均认可上海御府投资有限公司单位租赁房项目款项未包含在上述结算内容中。
后原被告未再发生交易,被告奉浦公司陆续向原告新顺公司支付了价款7050000元(含奉浦公司原先开具的银行支票)。另在2016年6月6日之前原告新顺公司收到上海御府投资有限公司单位租赁房项目货款1000000元。
2020年1月23日,被告吴龙兴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载明:“我欠管桩厂材料款,现有上海市奉贤区光速路158号商务楼一层1350平方,每平方8000元,总金额壹仟零捌拾万贰仟伍佰元正(10802500元)承诺作代押,按实结算,双方作价,此价格不含税价。”
因2016年6月6日的《对账暨付款承诺书》签订后,被告慧装公司分文未付,原告新顺公司实际经营者孙定荣于2020年1月21日向被告慧装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祖良催讨,但被告慧装公司未付款。
原告新顺公司实际经营者孙定荣于2021年5月31日电话联系吴龙兴催讨货款,电话中孙定荣多次询问被告欠的三百九十几万钱不付怎么办,吴龙兴回复工地没有开工让其再等等。后续被告奉浦公司、吴龙兴未再支付过任何款项,故成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奉浦公司是否需承担上海御府投资有限公司单位租赁房项目中的桩款;2.被告奉浦公司还欠原告新顺公司多少桩款;3.被告吴龙兴是否需对被告奉浦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责任;4.被告慧装公司是否还需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被告奉浦公司认为其与原告及上海御府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定作合同》是2015年7月25日签订的,原告原先找的工程建筑方是江苏昱诚建设有限公司上海金山分公司,但又担心该公司无法支付相应的款项,所以提出与上海御府投资有限公司直接签订合同,因被告奉浦公司和上海御府投资有限公司已签订了桩基分包合同,所以转由原告与奉浦公司签订合同,上海御府投资有限公司和江苏昱诚建设有限公司上海金山分公司负责人周建龙作担保,并且注明了所有付款由担保方承担;既然约定所有付款由担保方承担,故原被告未对该笔货款进行结算,现也不应由其承担。原告新顺公司称该份合同实际为双方在送货结束并经对账确认后补签的合同,合同中约定的管桩数量精确到27486米,且被告奉浦公司在该工程中支付的1000000元与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能够相互吻合,故奉浦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①奉浦公司认可争议合同由原告与江苏昱诚建设有限公司上海金山分公司签订的《管桩定作合同》转化而来,且合同明确了被告奉浦公司为定作方,事实上该项目桩基工程亦由奉浦公司承包后施工,故被告奉浦公司作为买方理应承担付款责任;②被告奉浦公司在第一次开庭时向本院提交了其自制的付款记录一份,欲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2289563.85元,其中载明2016年5月15日御府支付1000000元,奉浦公司表示该款系上海御府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给奉浦公司支票再由其转付给新顺公司,其通过举证自认了其为案涉合同付款方的事实。综上,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向被告奉浦公司主张上海御府投资有限公司单位租赁房项目桩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①从2016年6月6日原告新顺公司、被告奉浦公司、被告慧装公司签订的《对账暨付款承诺书》内容看,经结算,在原告新顺公司与被告奉浦公司合作的24个工程项目中,被告奉浦公司作为定作方合计结欠原告新顺公司8802506.07元,被告慧装公司就其出票的票面金额(本金和利息13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表示该部分于7月30日付清。被告慧装公司作出付款的意思表示是基于其担保的承诺,在其未付款的情况下,并不能当然免除奉浦公司作为债务人对该部分货款的付款责任。该份承诺书出具后,被告奉浦公司共向原告新顺公司支付了7050000元,被告慧装公司分文未付,故奉浦公司还欠新顺公司1752506.07元。②原告新顺公司与被告奉浦公司均认可上海御府投资有限公司单位租赁房项目桩款未包含在2016年6月6日的结算内容中。新顺公司与奉浦公司签订的该份合同由新顺公司与江苏昱诚建设有限公司上海金山分公司签订的《管桩定作合同》转化而来,如上述两份合同系同一天签订,此时管桩还未交付完毕,按常理两份合同产品数量应当一致,然新顺公司与奉浦公司签订的该份合同数量已精确到个位数,且该数量经项目业主认可,另第①项中欠款本金加上上海御府投资有限公司单位租赁房项目3160890元减去已支付的1000000元,合计3913396.07元,该金额与原告实际经营者孙定荣在2021年5月31日向吴龙兴催讨时的金额相互吻合,在电话催讨货款过程中孙定荣多次询问吴龙兴尚欠的三百九十几万元货款怎么办时,吴龙兴均未作否认,仅要求原告再等等。故综上,本院对上海御府投资有限公司单位租赁房项目合同中的金额为结算金额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新顺公司要求被告奉浦公司支付货款391339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对以3913396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3,原告新顺公司提交了两份承诺书,据此要求被告吴龙兴为被告奉浦公司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及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向原告新顺公司定作管桩的是被告奉浦公司,而吴龙兴系被告奉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份承诺书中被告吴龙兴并未作出债的加入或个人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吴龙兴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4,被告慧装公司抗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新顺公司对被告慧装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查,2016年6月6日《对账暨付款承诺书》中明确被告慧装公司为被告奉浦公司在其出票票据票面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二年,同时约定该部分款项的付款时间为7月30日。原告新顺公司未在保证期间内请求被告慧装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慧装公司免除保证责任,本院对被告慧装公司的抗辩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奉浦地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嘉善县新顺预制构件公司天凝厂定作款39133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913396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嘉善县新顺预制构件公司天凝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191元,减半收取2559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596元,由原告嘉善县新顺预制构件公司天凝厂负担4596元,被告上海奉浦地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范璐璐
二○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汪盼
书记员徐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