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奉浦地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嘉善县新顺预制构件公司天凝厂、上海奉浦地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等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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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民终13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奉浦地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工业区环城东路西侧588号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134079826K。
法定代表人:吴龙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华,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善县新顺预制构件公司天凝厂。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天凝镇兴贤东路2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6725592886。
负责人:傅小富。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宇峰,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术平,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龙兴,男,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
原审被告:上海慧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共耕村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7858932588。
法定代表人:陈祖良,执行董事。
以上两原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华,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奉浦地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嘉善县新顺预制构件公司天凝厂(以下简称新顺公司)、原审被告吴龙兴、上海慧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装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21)浙0421民初3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新顺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预缴上诉费用,本院依法作出(2022)浙04民终1323号民事裁定,对新顺公司的上诉部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故吴龙兴、慧装公司应为原审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奉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奉浦公司支付新顺公司定作款452506元及利息,驳回新顺公司其余诉请。事实和理由:1.对账暨付款承诺书将880万余元欠款分作两笔,由奉浦公司承担750万余元的分期付款责任,由慧装公司承担130万元的付款责任。各方特地改动了承诺书中奉浦公司的付款金额,慧装公司负责人亦备注了“本金和利息总130万”“130万7月30日付清,如不付,利息每月算”,此系慧装公司对债务承担的认可,其与鑫顺公司形成了新的、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且新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20年与对方沟通时,也明确慧装公司尚欠130万元,故该130万元并非慧装公司的担保责任,而是债务承担,现债务已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利,不应由慧装公司承担。2.一审认定双方关于上海御府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府公司)单位租赁房项目的定作合同并非后续补签,那么新顺公司与奉浦公司在对账暨付款承诺书未将该合同业务金额计入,可以证明该部分货款不应由奉浦公司支付。如需在本案中处理,一审应当追加御府公司、江苏昱诚建设有限公司上海金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昱诚公司)、周建龙作为案件当事人来查明相应事实。
新顺公司辩称,1.奉浦公司关于慧装公司在对账暨付款承诺书中的表述属于债务承担、奉浦公司便无需承担付款责任的说法过于片面,即便慧装公司构成债务承担,本案亦为债务加入而非债务转让。新顺公司未同意债务转让,奉浦公司不应免除付款责任。2.关于御府公司项目的定作款,一审已作详细阐述,新顺公司均予认可,奉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新顺公司认为,本案交易过程中,吴龙兴多次以个人名义支付货款,存在与奉浦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况,应对案涉债务承担付款责任;慧装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从新顺公司与慧装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可以看出,新顺公司一直在向慧装公司催讨定作款,故其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希望二审对此一并审理。
吴龙兴述称,同意奉浦公司的上诉意见。吴龙兴并无担保的意思表示,无需承担付款责任。
慧装公司述称,其在对账暨付款承诺书中的表述系对130万元债务的分担,并非担保的意思表示,现诉讼时效已经经过,无需付款。
新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奉浦公司与吴龙兴共同向新顺公司支付拖欠的定作款2913396元,并以此为基数,赔付自2019年2月4日起至2021年6月17日止逾期付款利息433835元,之后仍以291339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赔付自2021年6月18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2.奉浦公司及慧装公司共同向新顺公司支付拖欠定作款100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5年2月18日起按月息两分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3.吴龙兴对奉浦公司、慧装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奉浦公司、吴龙兴、慧装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奉浦公司自2011年起因承建工程需要陆续向新顺公司定作管桩。期间,双方签订了数份合同。2015年7月7日,奉浦公司及慧装公司向新顺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载明:“有奉浦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给我公司的工程材料款逾期支票1份(中国建设银行、号码15061370),支票金额100万元(出票单位:慧装公司,出票日期2015年6月29日),现已到期。上述二公司要求我公司不把该支票介入银行,调换支票延期至2015年8月7日,并承诺该支票到期无条件支付,2015年6月29日的支票与调换后的支票日期差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如调换后的支票到期仍不能兑现的则利息从2015年2月18日算起。”奉浦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龙兴在承诺人处签字、慧装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祖良在承诺人处签字并加盖法人及公司印章。
2015年7月25日,新顺公司与案外人昱诚公司签订《管桩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新顺公司为昱诚公司承建的御府公司单位租赁房项目供应规格为PHC-AB500(100)预应力管桩30000米,单价为115元,总额为3450000元,同时约定具体数量总额根据实际供货数量为准。另御府公司与奉浦公司签有《桩基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御府公司将其单位租赁房项目的桩基工程分包给奉浦公司施工。后经协商,新顺公司与奉浦公司签订《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新顺公司为奉浦公司承建的御府公司单位租赁房项目供应规格为PHC-500AB100预应力管桩27486米,单价为115元,总额为3160890元;付款方式为供桩结束2016年4月15日付1000000元、2016年8月20日付1000000元、2016年11月30日付500000元、余款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案外人御府公司、周建龙为奉浦公司履行该合同项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边上备注所有付款有担保方承担。
2015年12月31日,奉浦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龙兴与新顺公司进行结算,确认在双方交易往来的23个工程项目中(未包含御府公司单位租赁房项目),截至2015年12月31日,奉浦公司已支付12711605.85元,尚欠新顺公司桩款7777695元。
2016年2月28日,奉浦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龙兴在砼桩确认单上签字,确认新顺公司为奉浦公司在年产2万台智能执行器研发、生产、销售基地车间项目中供应了规格为PHC400AB95砼桩624811元的事实。
2016年6月6日,新顺公司、奉浦公司及慧装公司签订《对账暨付款承诺书》一份,内载明:“定作方奉浦公司与承揽方新顺公司于2011年10至2015年12月共签订24个工程项目的管桩加工定作合同,经双方结算,总计管桩款为结21114111.92元,截止到2016年5月31日已实际支付管桩款12611605.85元(定作方分别于2015年8月7日和11月29日向承揽方交付的出票人为慧装公司两张面额为100万元支票,因均已被银行退票,未包括在内;定作方于2016年2月5日向承揽方开具付款日期为2016年5月31日30万元,8月31日30万元,10月31日40万元,11月29日20万元,11月28日80万元共200万元银行支票,因未实际到账,未包括在内),定作方至今尚欠承揽方管桩款8502506.07元,另外,定作方因支付担保方空头支票付贴补承揽方利息(2015年2月17日至2016年5月17日15个月每月2万元)计30万元,合计8802506.07元,该款定作方承诺按如下期限向承揽方支付:原支付期票200万元按期支付,余款5502506.07元分为2017年春节前支付300万元,余款2502506.07元在2018年春节前付清。担保人慧装公司因分别于2015年8月7日和11月29日向承揽方开具的两份面额各为100万元银行支票均被银行退票,故担保人就票面金额范围内向承揽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贰年。如定作方未按以上付款期限向承揽方付款的,承揽方有权按原加工定作合同执行。”奉浦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龙兴在定作方一栏签字并加盖奉浦公司的印章;慧装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祖良在担保人一栏签字同时备注“本金和利息总壹佰叁拾万元7月30日付清,如不付,利息每月算”。新顺公司与奉浦公司均认可御府公司单位租赁房项目款项未包含在上述结算内容中。
后双方未再发生交易,奉浦公司陆续向新顺公司支付了价款7050000元(含奉浦公司原先开具的银行支票)。另在2016年6月6日之前新顺公司收到御府公司单位租赁房项目货款1000000元。
2020年1月23日,吴龙兴向新顺公司出具承诺一份,载明:“我欠管桩厂材料款,现有上海市奉贤区光速路158号商务楼一层1350平方,每平方8000元,总金额壹仟零捌拾万贰仟伍佰元正(10802500元)承诺作代押,按实结算,双方作价,此价格不含税价。”
因2016年6月6日的《对账暨付款承诺书》签订后,慧装公司分文未付,新顺公司实际经营者孙定荣于2020年1月21日向慧装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祖良催讨,但慧装公司未付款。
新顺公司实际经营者孙定荣于2021年5月31日电话联系吴龙兴催讨货款,电话中孙定荣多次询问奉浦公司欠的三百九十几万钱不付怎么办,吴龙兴回复工地没有开工让其再等等。后续奉浦公司、吴龙兴未再支付过任何款项,故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奉浦公司是否需承担御府公司单位租赁房项目中的桩款;2.奉浦公司还欠新顺公司多少桩款;3.吴龙兴是否需对奉浦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责任;4.慧装公司是否还需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奉浦公司认为其与新顺公司及御府公司签订的《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定作合同》是2015年7月25日签订的,新顺公司原先找的工程建筑方是昱诚公司,但又担心该公司无法支付相应的款项,所以提出与御府公司直接签订合同,因奉浦公司和御府公司已签订了桩基分包合同,所以转由新顺公司与奉浦公司签订合同,御府公司和昱诚公司负责人周建龙作担保,并且注明了所有付款由担保方承担;既然约定所有付款由担保方承担,故双方未对该笔货款进行结算,现也不应由其承担。新顺公司称该份合同实际为双方在送货结束并经对账确认后补签的合同,合同中约定的管桩数量精确到27486米,且奉浦公司在该工程中支付的1000000元与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能够相互吻合,故奉浦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一审认为,①奉浦公司认可争议合同由新顺公司与昱诚公司签订的《管桩定作合同》转化而来,且合同明确了奉浦公司为定作方,事实上该项目桩基工程亦由奉浦公司承包后施工,故奉浦公司作为买方理应承担付款责任;②奉浦公司在第一次开庭时提交了其自制的付款记录一份,欲证明其已向新顺公司支付了货款22289563.85元,其中载明2016年5月15日御府支付1000000元,奉浦公司表示该款系御府公司支付给奉浦公司支票再由其转付给新顺公司,其通过举证自认了其为案涉合同付款方的事实。综上,一审对新顺公司在本案中向奉浦公司主张御府公司单位租赁房项目桩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①从2016年6月6日新顺公司、奉浦公司、慧装公司签订的《对账暨付款承诺书》内容看,经结算,在新顺公司与奉浦公司合作的24个工程项目中,奉浦公司作为定作方合计结欠新顺公司8802506.07元,慧装公司就其出票的票面金额(本金和利息13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表示该部分于7月30日付清。慧装公司作出付款的意思表示是基于其担保的承诺,在其未付款的情况下,并不能当然免除奉浦公司作为债务人对该部分货款的付款责任。该份承诺书出具后,奉浦公司共向新顺公司支付了7050000元,慧装公司分文未付,故奉浦公司还欠新顺公司1752506.07元。②新顺公司与奉浦公司均认可御府公司单位租赁房项目桩款未包含在2016年6月6日的结算内容中。新顺公司与奉浦公司签订的该份合同由新顺公司与昱诚公司签订的《管桩定作合同》转化而来,如上述两份合同系同一天签订,此时管桩还未交付完毕,按常理两份合同产品数量应当一致,然新顺公司与奉浦公司签订的该份合同数量已精确到个位数,且该数量经项目业主认可,另第①项中欠款本金加上御府公司单位租赁房项目3160890元减去已支付的1000000元,合计3913396.07元,该金额与新顺公司实际经营者孙定荣在2021年5月31日向吴龙兴催讨时的金额相互吻合,在电话催讨货款过程中孙定荣多次询问吴龙兴尚欠的三百九十几万元货款怎么办时,吴龙兴均未作否认,仅要求新顺公司再等等。故综上,一审对御府公司单位租赁房项目合同中的金额为结算金额的事实予以认可,对新顺公司要求奉浦公司支付货款391339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新顺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一审对以3913396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3,新顺公司提交了两份承诺书,据此要求吴龙兴为奉浦公司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及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向新顺公司定作管桩的是奉浦公司,而吴龙兴系奉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份承诺书中吴龙兴并未作出债的加入或个人担保的意思表示,故新顺公司要求吴龙兴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4,慧装公司抗辩称新顺公司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新顺公司对慧装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查,2016年6月6日《对账暨付款承诺书》中明确慧装公司为奉浦公司在其出票票据票面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二年,同时约定该部分款项的付款时间为7月30日。新顺公司未在保证期间内请求慧装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慧装公司免除保证责任,一审对慧装公司的抗辩予以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奉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新顺公司天凝厂定作款39133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913396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新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191元,减半收取2559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596元,由新顺公司负担4596元,奉浦公司负担26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主要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奉浦公司应否承担130万元的付款责任;二是御府公司单位租赁方项目款应否由奉浦公司承担。
关于对账暨付款承诺书中130万元定作款的付款主体认定。奉浦公司主张根据对账暨付款承诺书,该款已确定由慧装公司承担,其无需支付该笔费用。本院认为,2016年6月6日,奉浦公司作为定作方、鑫顺公司作为承揽方、慧装公司作为担保方,共同出具对账暨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书确认奉浦公司尚欠定作款8802506.07元,承诺按如下期限支付:原支付期票200万元按期支付,余款5502506.07元分为2017年春节前支付300万元,余款2502506.07元在2018年春节前付清。慧装公司在法定代表人签名处备注130万元7月30日付清。慧装公司作为担保人,其关于支付130万元的备注应视为其对该金额的定作款承担保证责任,无法得出令奉浦公司免于付款的结论;而承诺书所载奉浦公司分期付款的总额虽为750万余元,但其作为本案管桩交易的定作方,在担保方慧装公司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的情形下,亦未排除其对130万元的付款义务。且承诺书另约定“如定作方未按以上付款期限向承揽方付款的,承揽方有权按原加工定作合同执行”,后奉浦公司未依约支付定作款,新顺公司要求其支付全部货款,有据可依。
关于御府公司单位租赁房项目桩款的付款主体及桩款金额。奉浦公司与新顺公司存在不同说法:奉浦公司称其与新顺公司、御府公司签订的《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定作合同》形成于2015年7月25日,御府公司和昱诚公司负责人周建龙为奉浦公司提供担保,并注明所有付款由担保方承担;新顺公司称该份合同实际为双方补签的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奉浦公司抗辩昱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龙、御府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昱锵在担保方签字,且备注“所有付款有担保方承担”,故该部分定作款应由御府公司和昱诚公司支付。但奉浦公司作为该项目实际分包人,与新顺公司订立定作合同,接收相应管桩,理应由其支付合同对价。合同担保方处虽有“付款有担保方承担”之表述,但从该备注的内容来看,并未包含对定作方付款义务的免除,结合合同内容,后续条款明确约定奉浦公司对定作款承担付款义务,未按期支付则需承担违约责任,奉浦公司关于付款主体的抗辩不能成立。至于该项目定作金额,双方均认可该项目定作款未计入对账暨付款承诺书的880万余元中,该款应另行计算。《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定作合同》所载的签订日期,与昱诚公司、新顺公司订立的《管桩定作合同》签订时间均记载为2015年7月25日,双方当事人认可两份合同针对同一内容作出约定,但奉浦公司与新顺公司订立的合同对管桩定作数量、付款金额约定精确,管桩数量亦经项目业主御府公司确认,故新顺公司所述合同存在倒签情况,可信度较高。结合新顺公司实际经营者孙定荣在2021年5月31日与奉浦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龙兴的通话录音内容,孙定荣多次向吴龙兴提到“还有三百九十几万钱”“你还有三四百万钱”,吴龙兴均未提出异议,反而表示同意抓紧付点,此系奉浦公司对债务的确认。一审以该合同确认的金额扣减新顺公司收取的、源自御府公司支付的100万元,加上对账暨付款承诺书中未结款项得3913396元,作为奉浦公司欠款,新顺公司对此未有异议,该金额亦能与双方通话记录相符,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海奉浦地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487元,由上海奉浦地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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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褚翔
审判员舒珊珉
审判员王浩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海峰
书记员胡晨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