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20民初11842号
原告:上海奉浦地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工业区环城东路西侧588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吴龙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华,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丁佳,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诚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驰华路775号2幢。
法定代表人:汤海峰。
原告上海奉浦地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浦地基公司)与被告上海诚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勒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诚勒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奉浦地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4,6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164,600元基数自2018年6月18日起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和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桩基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接的位于上海市A有限公司扩建厂房项目提供桩基工程施工服务,工程全部结束后,2018年4月17日,双方进行结算,但被告尚未支付该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诚勒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对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桩基工程分包合同》和《上海B有限公司扩建厂房桩基工程结算单》等证据予以佐证。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核对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8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桩基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接的位于上海市A有限公司扩建厂房项目提供桩基工程施工服务,工程承包方式为沉桩清包(含施工税金,不含水电费),工程总价为152,600元,工程工期为59天,自2018年1月27日至2018年3月27日竣工(开工日期以被告签发开工令为准)。合同第九条约定:施工结束付至工程总价的80%,余款,开挖验收合格60天内付清。2018年4月17日,原、被告签署《上海B有限公司扩建厂房桩基工程结算单》,结算工程款为164,6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桩基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完成了施工,被告亦对于工程价款以结算单的方式进行了确认,故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相应欠款,本院对原告之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起诉的诉请、事实和理由放弃抗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诚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C有限公司工程款164,600元;
二、被告上海诚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C有限公司以164,6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和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2元,诉讼保全费1,370元,均由被告上海诚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映辉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杜昱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