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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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民申15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奉浦地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工业区环城东路西侧588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以上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泾水泥制品厂,住所地:浙江省***魏塘街道长秀村新开河1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厂厂长。
再审申请人上海奉浦地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新泾水泥制品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4民终2658号民事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均无不当,上海奉浦地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所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奉浦地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