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奉浦地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新泾水泥制品厂、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浙0421执1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新泾水泥制品厂,住所地浙江省***魏塘街道长秀村新开河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1465956927。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市辖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上海奉浦地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工业区环城东路西侧588号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134079826K。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新泾水泥制品厂与被执行人***、上海奉浦地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浙04民终26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上海奉浦地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新泾水泥制品厂定作款266万元及违约金(以266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律师代理费1万元;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上海奉浦地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受理费18522元,由奉浦公司、***负担。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3年1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股权、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有部分存款,本院依法冻结并扣划2820.04元,被执行人***名下部分保险产品我院进行强制退保,并提取现金价值17923.54元,上述款项不足以支付本案受理费、执行费;被执行人***名下×××的汽车,本院已轮候查封,无处置权,无法进行司法处置;**被执行人***在上海奉浦地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有60%的股权,经查证,上海奉浦地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已停止营业,其股权无处置价值(该公司也系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其股权无处置价值); 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2023年1月4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2023年2月3日,本院作出失信决定书,将被执行人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 2023年5月31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申请执行人尚有债权2660000元及违约金、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履行利息未能实现。 综上,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3)浙0421执1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