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奉浦地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新泾水泥制品厂、上海奉浦地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等定作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4民辖终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奉浦地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工业区环城东路西侧588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泾水泥制品厂。住所地:浙江省***魏塘街道长秀村开河18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男,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上诉人上海奉浦地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人民法院(2022)浙0421民初5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辩称先扫描保存再**的说法明显有违常理。合同还没有完善,怎么可能扫描保存。被上诉人明显作假。二、2016年9月22日的《协议书》第2条约定了如甲方逾期付款,乙方可按双方原合同的约定主张权利。说明该协议如不履行,仍按原协议执行,而原协议约定管辖是定作方即上诉人所在地法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虽然对2016年9月22日协议书上被上诉人的**有异议,但对其自己的**并无异议,故原审认为该协议书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6年9月22日的协议书第5条中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为浙江省***人民法院。上述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为有效。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季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