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天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天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龙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20民初2147号
原告:上海天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蒋陆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进,上海熊兆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龙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姜法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柏华,男。
原告上海天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龙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天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000,000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偿付原告违约金150,000元;3.被告偿付原告利息损失(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6日,原、被告签署安装采购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变电柜等工程所需材料并进行安装,合同总金额为3,000,000元。至今,被告仅支付2,000,000元货款,尚欠1,000,000元未付。原告催讨未果,遂涉讼。
被告上海龙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欠款金额无异议,但原、被告当时有口头协议,被告客户的款项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再相应支付给原告,至今被告客户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故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涉案款项。
围绕诉讼请求当事人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具体包括: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及附件、送货单、售后服务单、付款回单。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1月16日,原、被告签署安装采购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上海虹桥机场东跑道北灯光站高低压系统改造工程提供相关工程材料,合同总价款为3,00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天内,被告支付250,000元;原告设备进场后60天内支付80%材料款;设备送电后60天内支付95%的材料款;本工程竣工验收后60天内,最晚至2015年年底,被告付清剩余材料款。2015年5月8日至同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2015年6月10日,原告交付的设备通电。至今,被告共计支付原告货款2,000,000元,尚欠1,000,000元未付。原告催讨未果,遂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未能按时付款,显属违约。对此,其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货款并偿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货款的付款条件问题,根据安装采购合同的约定,最后一笔货款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0天内付款,但该合同同时约定了最后一笔货款的最后付款期限为2015年年底,该最后付款期限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予以遵守,现该最后付款期限已经超过,被告理应向原告付款。关于利息计算标准问题,因被告并无其他重大违约行为,本院酌情将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提出的原、被告已达成口头协议的辩称,因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龙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天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000,000元;
二、被告上海龙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天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88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788元,由被告上海龙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磊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训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