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113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怡达建筑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江海镇树浜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娟红,上海聚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7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怡达建筑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0)沪0120民初8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怡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怡达公司对结账单不予认可。首先,就结账单中**签名的真实性存疑。其次,结账单与《产品定作合同》缺乏联系,也与本案无关。该结账单未经怡达公司确认,亦无怡达公司签字**。最后,怡达公司与**现无任何联系,**无权代表怡达公司。***、***、***无证据证明怡达公司欠付其三人款项。2.即便结账单是**出具给***、***、***三人,但怡达公司与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业务已结束三年之久,**无权代理怡达公司,其签订的任何文书对怡达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3.案涉《产品定作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没有实际收到XX公司提供的任何材料、发票以及付款凭证。结账单亦未载明具体工程名称,其中记载的陈老板不清楚指向何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怡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共同辩称,其不同意怡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诉讼请求:1、怡达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430,000元;2、怡达公司支付以本金4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1日,XX公司(现已注销)与怡达公司签订《产品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其向怡达公司提供加工定制钢筋,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由供方最后一次供货结束本年内,需方为供方结清全部货款。双方于2014年年底结束业务。2018年2月9日,怡达公司经办人**出具结账单一份,确认尚欠***、***、***370,000元及利息60,000元,2019年2月29日再次确认2018年利息按2分计算,利息为100,000元,总计530,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12月18日,XX公司注销,***、***、***为XX公司的股东,注销清算报告注明,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XX公司与怡达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怡达公司作为定作人至今仍拖欠部分承揽款,显属违约,故怡达公司理应继续履行支付承揽款的义务,并赔偿因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现XX公司已注销,由公司股东主张权利,与法无悖,故一审法院对于***、***、***主***公司支付37万元本金及截止2018年2月9日利息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主张的以43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将之前的利息作为本金再向怡达公司主张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且年利率24%的利率约定,属于违约金性质的约定,该标准明显过高,一审法院予以调整,故一审法院对2018年3月1日起算的利率计算标准和本金均予以调整,部分予以支持。怡达公司辩称,**系涉案工程的承包者,曾代表怡达公司进行结算,但现怡达公司已与其结算完毕,故怡达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怡达公司与**的承包关系系内部关系,对***、***、***不发生效力,故对外仍应由怡达公司向***、***、***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对怡达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怡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承揽款370,000元;二、怡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述欠款截止2018年2月9日的利息60,000元;三、怡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以37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计3,875元,由怡达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怡达公司是否应向***、***、***支付案涉承揽款及相应利息损失。
怡达公司诉称,各方虽签订《产品定作合同》,但该合同未实际履行,故其无需支付上述款项。对此本院认为,怡达公司于一审庭审时陈述“其已付款结算完毕,三被上诉人从未要求付款”,并未表示案涉合同未实际履行。故怡达公司关于案涉合同从未实际履行的主张,在无充足证据佐证的情形下,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怡达公司作为《产品定作合同》的相对方,理应恪守合同义务,支付相应承揽款。
关于承揽款金额的确定。***、***、***提供一张由**签字的结账单,载明总欠款37万元。怡达公司表示,其不认可结账单中**签字的真实性,即便该结账单确由**签字,**也无权代表怡达公司,且结账单的指向亦不明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结账单中**签字的真实性。一审庭审中,怡达公司未对**的签名提出鉴定。在怡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签名系伪造的情形下,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其次,关于**的代理权限。在《产品定作合同》中,**作为怡达公司代表签字,可视为**能够代表怡达公司。怡达公司诉称**的代理权限早于2014年就已结束,但其未告知过XX公司或三被上诉人,故本院不予采信怡达公司的该项主张,**在签署结账单时应视为有权代理。最后,关于结账单的指向。结账单中载明“应付陈老板”、“合计欠陈老板”,并有***的签名,且怡达公司确认其与XX公司仅有案涉钢筋定作合同,故可以认定该结账单系*****公司出具给本案三被上诉人。综上,怡达公司应付承揽款金额确定为37万元。
关于怡达公司应支付利息。因怡达公司未能及时支付承揽款,其理应承担相应利息损失。现一审法院就三被上诉人诉请的利息部分酌情调整,并分段计算:第一部分系结账单中记载的截至2018年2月9日的利息6万元;第二部分以37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经本院核算,一审法院判决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怡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上诉人上海怡达建筑装璜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成 阳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