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怡达建筑装璜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上海怡达建筑装璜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20民初8638号 原告:***,男,1975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男,1975年7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男,1973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怡达建筑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娟红,上海聚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怡达建筑装璜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娟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人民币430,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支付以本金4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1日,原上海亿盾实业有限公司(现已注销,三原告系该公司股东)与被告签订《产品定做合同》,由其向被告提供钢筋。2018年2月28日,被告出具结账单一份,明确被告应付货款及利息合计人民币430,000元(以下币种同),被告后又于2019年2月28日就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明确,但实时今日,被告拒不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怡达建筑装璜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付款,双方结算完毕。结算单系案外人所某,与被告无关,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产品定做合同》、上海亿盾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销登记通知书、清算报告,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1、结账单一份,证明被告经办人***于2018年2月9日确认尚欠原告370,000元及利息60,000元,2019年2月29日再次确认2018年利息按2分计算。被告表示对***签字真实性不清楚,经本院释明,被告仍然表示不清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同时***系被告方经办人,其做出的承诺效力及于被告,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亦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支票照片两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付款的事实,因支票无法核对原件,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1日,原上海亿盾实业有限公司(现已注销)与被告签订《产品定做合同》一份,约定由其向提供被告加工定制钢筋,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由供方最后一次供货结束本年内,需方为供方结清全部货款。双方于2014年年底结束业务。2018年2月9日,被告方经办人***出具结账单一份,确认尚欠原告370,000元及利息60,000元,2019年2月29日再次确认2018年利息按2分计算,利息为100,000元,总计530,000元。 另查明,2018年12月18日,上海亿盾实业有限公司注销,三原告为上海亿盾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注销清算报告注明,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原上海亿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定作人至今仍拖欠部分承揽款,显属违约,故被告理应继续履行支付承揽款的义务,并赔偿因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现上海亿盾实业有限公司已注销,由公司股东主张权利,与法无悖,故本院对于三原告主张被告支付37万元本金及截止2018年2月9日利息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以43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将之前的利息作为本金再向被告主***,缺乏法律依据,且年利率24%的利率约定,属于违约金性质的约定,该标准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故本院对2018年3月1日起算的利率计算标准和本金均予以调整,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系涉案工程的承包者,曾代表被告进行结算,但现被告已与其结算完毕,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与***的承包关系系内容关系,对原告不发生效力,故对外仍应由被告向原告承担责任,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怡达建筑装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承揽款370,000元; 二、被告上海怡达建筑装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述欠款截止2018年2月9日的利息60,000元; 三、被告上海怡达建筑装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以37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计3,875元,由被告上海怡达建筑装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菁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