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634某某与东海县黄川中心小学、江苏金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22民初634号
原告:苗百利,男,196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加玉,江苏汇丰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海县黄川中心小学,住所地东海县黄川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校长。
被告:江苏金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海龙路****。
法定代表人:陈之刚,董事长。
被告:刘建利,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原告苗百利与被告东海县黄川中心小学(下称:黄川小学)、江苏金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金永公司)、刘建利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百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加玉,被告刘建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海县黄川中心小学,被告金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百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承担欠原告工程款339266元及利息48854元,共计3881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0号,被告东海县黄川中心小学将东海县黄川中心小学的新建平房工程承包给被告江苏金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被告金永公司及被告刘建利将此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审定价格1104266.52元,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尚余工程款339266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劳务费,被告推诿。综上,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如所求。
被告东海县黄川中心小学及被告江苏金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刘建利辩称,原告起诉我,这事与我也没有关系,我与金永公司的老总是朋友关系,原告找到我让我帮他找公司进行投标,然后他来干工程,只是帮忙找的资质,介绍的,他自己投标中的然后干的。公司也没有欠原告的钱,是学校应该付钱。现在工程款也没有到公司,工程款到金永公司,金永公司就把钱给原告,现在只能是学校付给原告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6年5月20日,发包方东海县黄川中心小学与承包方江苏金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为:1、工程名称:黄川镇家和小学平房教室;2、工程内容:土建、水电安装;3、工期:90天,开工日期:2016年5月20日,竣工日期:2016年8月18日;4、合同价款:1104266.52元。合同生效后,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70%,审计后付至决算价的95%,余5%作为保修金;5、质量保修期::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面墙的防渗漏为5年;装修工程为2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被告刘建利称介绍原告苗百利借用被告江苏金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投标涉案工程。因金永公司只认可刘建利,不认苗百利,工程款从发包方打到金永公司后,金永公司将款发给刘建利,再由刘建利转给苗百利。2016年5月25日,甲方刘建利与乙方苗百利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一份,1、工程项目名称:东海县2016年乡镇小学及教学点新建平房工程第六标段;施工内容及范围:包工包料;合同工期:90天;造价:1104266.52元。2、工款的支付时间及支付方式以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一致;乙方所有工程管理先进甲方账户,乙方不直接收取工程款;业主支付工程款到甲方账户后,甲方扣除管理费、实际发生的相关税费后3个工作日支付给乙方。该工程乙方上交甲方管理费3%。3、本工程招标代理费、合同备案费用及施工期间所有费用及债权债务均由乙方承担。
2016年8月28日,黄川镇家和教学点新建平房工程竣工验收,建筑面积871.56㎡,工程造价11.0426652万元,验收合格。施工单位江苏金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连云港市东海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单位东海县黄川中心小学均签章。
2017年1月3日,江苏博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黄川镇家和教学点新建平房工程,审定价1104266.52元。
2019年2月22日,东海县教育基建办公室向我院出具说明,内容为:“东海县黄川镇家和小学新建平房工程由江苏金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截止目前,共拨付给该公司工程款77万元(其中,2016年9月8日拨付30万元;2017年1月19日拨付25万元;2017年10月23日拨付6万元;2018年1月30日拨付16万元)。”
被告刘建利已支付原告苗百利工程款,第一笔是30万元,扣掉相关费用后转给原告262873元,第二笔是25万元,扣掉相关费用后转给原告239500元,第三笔6万元,转给原告52000元。原告苗百利对于已支付的工程款认可。对第四笔16万元工程款,虽然被告刘建利未支付,但因双方有其他项目资金往来冲抵,原告认可该16万元工程款,被告刘建利欠原告9800元已在诉讼过程中付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竣工验收证明书、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因原告借用被告江苏金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资质,被告东海县黄川中心小学与被告江苏金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被告刘建利与原告苗百利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均系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于2016年8月28日验收合格,并于2017年1月3日经过审计,故被告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发包人东海县黄川中心小学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苗百利承担支付责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扣留5%工程款作为保修金,现该工程尚在质保期内,故发包人东海县黄川中心小学应付工程款为1049053元(1104266.52元×0.95),已支付770000元,尚欠279053元。故发包人东海县黄川中心小学应在欠付的279053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苗百利承担支付责任。
涉案工程被告江苏金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承包方,被告刘建利称是介绍原告苗百利借用金永公司资质投标,但公司只认刘建利,刘建利与苗百利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并约定收取3%的管理费,双方之间形成转包关系,原告苗百利是实际施工人,原告苗百利诉求承包方江苏金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刘建利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苗百利与被告刘建利关于管理费3%的约定,刘建利辩称其本人并没有收取,而是金永公司扣取的,系金永公司和刘建利之间的关系,不影响刘建利和苗百利之间构成转包关系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因此出借资质一方或转包人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的,不予支持。故被告江苏金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刘建利应支付原告苗百利工程款279053元。
关于工程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70%,审计后付至决算价的95%,余5%作为保修金。涉案工程于2016年8月28日验收合格,2017年1月3日通过审计。故2016年8月28日应付至合同总价70%,即772986.56元,2017年1月3日应付至95%,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已付工程款利息明细如下:

应付工程款日期

实际支付工程款数额(万元)

实际支付工程款日期

逾期天数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

利息(元)

2016年8月28日

30

2016年9月8日

11

4.35%

393

2016年8月28日

25

2017年1月19日

144

4.35%

4290

2016年8月28日

6

2017年10月23日

421

4.75

3287

2016年8月28日

16

2018年1月30日

520

4.75

10827

 应付利息合计18797元

已付工程款产生的逾期利息是18797元,验收合格后应付772986.56元,已付77万元,未付工程款279053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其中2986.56元自2016年8月28日起,余款276066.44元从2017年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东海县黄川中心小学及被告江苏金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和判决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建利、江苏金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苗百利支付工程价款279053元,利息18797元及剩余利息(以27905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其中2986.56元自2016年8月28日起,余款276066.44元从2017年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东海县黄川中心小学对上述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61元,由被告江苏金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东海县黄川中心小学负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7122元。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李 梅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朱 琪
书 记 员  宋紫阳
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