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衡水鑫盛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金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二初字第545号
原告:衡水鑫盛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彭杜乡***。
法定代表人:赵世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金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海龙路11号4楼。
法定代表人:*之刚,董事长。
原告衡水鑫盛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金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加工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金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定作橡胶支座,价款合计621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定作物。被告仅于2015年9月14日给付价款220000元,剩余价款401200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剩余价款及相关损失30000元。
被告江苏金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的起诉意见,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审理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401200元及利息损失3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衡水鑫盛达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本案原告的事实。
证据二、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定作合同关系。
证据三、原告公司的发货单五份,证明原告将价值621200元的盆式支座交付给被告使用。
证据四、被告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支付价款220000元的事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工商机关对登记企业的相关信息所作相应记载,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证据三,均有原、被告双方经手人签字及印章,故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付款凭证,系原告主张被告部分履行付款义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设立的江阴大桥D标绮红路项目经理部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被告在原告处定作橡胶支座、盆式支座120块,价款合计62120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50%,剩余价款在支座安装完毕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定作物,被告于2014年8月份将支座安装完毕。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给付原告价款20000元,2013年5月20日给付价款200000元,剩余价款40120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加工定作合同,形式要件齐全,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交付定作物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能付清原告价款,其行为已属违约,其应给付原告价款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自支座安装完毕后一个月后计算,即2014年9月1日起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金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衡水鑫盛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价款401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拖欠价款总额参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
如被告江苏金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84元,由被告江苏金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