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98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梅学兵、周涛。
被告**,系被告上海华群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华群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泓华。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波。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竺小洪。
原告***诉被告**、上海华群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群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佳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涛,被告华群公司委托代理人即被告**,被告天安保险委托代理人竺小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3日,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沪H×××××小型轿车途经袍江世纪街昌明街路口以西附近地方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袍江公安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华群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天安保险是肇事车辆的保险人。被告**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群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天安保险作为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华群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776.1元;二、被告天安保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华群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提出的相关赔偿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支付;被告**是被告华群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事发后没有垫付过任何费用,但在交警大队垫付事故押金6000元。
被告天安保险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用在国家医疗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时间过长,交通费、修理费于法无据,施救停车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与原告所诉一致。原告伤后前往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就医9次,绍兴市人民医院为其开具共计休息6个月的医疗证明书。诉讼中,因被告天安保险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伤后误工期限为6个月。被告天安保险为此垫付鉴定费840元。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天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经核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如下:医疗费4790.1元,误工费24186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750元,施救停车费5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9876.1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门诊病历12份、医疗费发票20份、医疗证明书6份、施救停车费发票1份、修理费收费收据1份,被告**、华群公司提供的交通事故医疗(赔偿)费预付款收费收据及预交(暂扣)款票据各1份,被告天安保险提供的交强险保险条款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在被告**为被告华群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故应由被告华群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华群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天安保险处投保,故由被告华群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关于原告诉请,医疗费、误工费、施救停车费、修理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核减。被告天安保险提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并提供了交强险的保险条款,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天安保险在保险范围内应支付原告2987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29876.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4.5元,由原告***负担8.5元,由被告上海华群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鉴定产生的鉴定费84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潘佳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金美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