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龙吴商品混凝土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龙吴路240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华展建筑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环城北路东口。 法定代表人刘余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敏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龙吴商品混凝土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吴公司)因买卖合同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04)金民二(商)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华展建筑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8月,华展公司与龙吴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龙吴公司向华展公司承建的“三岛龙洲苑”工程供应混凝土,具体数量按实计算,同时龙吴公司承诺保证混凝土供应的及时性和连续性,若龙吴公司未按时送货,造成华展公司的人工等一切经济损失由龙吴公司负担。签约后,龙吴公司实际向华展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5,228.5立方米,价款为人民币1,409,070元(以下币种同),华展公司已支付龙吴公司价款795,000元,尚欠龙吴公司价款614,070元。华展公司以龙吴公司延期交货为由而提起诉讼,要求龙吴公司赔偿经济损失983,670元;龙吴公司则主张华展公司仅支付龙吴公司价款524,997元,尚欠价款884,073元,据此提出反诉,请求华展公司支付尚欠价款884,073元,偿付价款利息损失13,977.45元。 原审法院认为:华展公司、龙吴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根据华展公司、龙吴公司来往的公函显示,龙吴公司在向华展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的过程中,存在延期交货的事实;关于龙吴公司延期交货的实际天数,华展公司根据自行统计的结果,主张龙吴公司延期交货41天、造成华展公司施工工期拖延33天,显然不能使人信服,而在2003年11月25日公函中,华展公司指出因龙吴公司未能及时供应商品混凝土,致使其施工工期拖延20余天,龙吴公司签收后,并未表示异议,***吴公司对此予以确认,且此后双方停止了商品混凝土的买卖关系,据此可以认定龙吴公司延期交货20天的事实。根据华展公司、龙吴公司所签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约定,如龙吴公司未能按时送货到位所造成的人工等一切经济损失由龙吴公司负责赔偿。华展公司起诉要求龙吴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包括井架、钢管等设备停工损失费、工人人工超支费、管理人员工资额外支出费、以及华展公司延期竣工的违约金,其中华展公司就井架、钢管等设备停工损失而提供的内部承包协议、井架承包协议、钢管租赁协议等证据,龙吴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而从协议的内容来看,均无法确定是否是华展公司所租赁或承包,故华展公司要求龙吴公司赔偿井架、钢管等设备停工损失费的请求,难以支持;关于工人人工超支费、管理人员工资额外支出费、以及华展公司延期竣工的违约金的问题,因龙吴公司存在延期的事实,而且龙吴公司的延期交货与华展公司的上述经济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故龙吴公司应按约予以赔偿;但是,华展公司所主张的损失数额是按照龙吴公司延期交货33天进行计算的,明显不合理,应按照龙吴公司延期交货20天来计算龙吴公司应承担的损失数额。关于华展公司已支付龙吴公司商品混凝土价款的数额问题,华展公司主张已支付龙吴公司价款795,000元,并就此提供了龙吴公司出具的收款凭证、签收的支票、汇票等证据,龙吴公司主张其中部分凭证系重复签收,龙吴公司实际并未收到华展公司支付的价款,但龙吴公司未能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龙吴公司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故不予支持。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华展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龙吴公司剩余40%的价款,而华展公司的起诉就在此期间,因此,在华展公司诉请龙吴公司赔偿损失未能确定的前提下,并不存在华展公司支付价款违约的事实,龙吴公司反诉要求华展公司支付违约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故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一、龙吴公司应赔偿华展公司经济损失461,364元;二、华展公司应支付龙吴公司价款614,070元;上述两项相抵后,华展公司支付龙吴公司价款152,706元。三、龙吴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4,846元,由华展公司负担5,222元(已缴纳),龙吴公司负担9,62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990元,由龙吴公司负担2,839元,华展公司负担11,151元。 判决后,龙吴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华展公司诉称的延误工期的事实不能成立。华展公司对其要求龙吴公司送货的时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龙吴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华展公司提供了货物,不存在延期交货的事实,龙吴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延误工期20天的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对华展公司提出的人工费、管理人员工资额外支出费的认定未进行调查,华展公司的诉请依据不足。(三)华展公司对其向龙吴公司支付的货款有部分单据是重复计算,原审判决对该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对华展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改判华展公司向龙吴公司支付货款为884,073元。 华展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龙吴公司延期交货正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龙吴公司应赔偿华展公司损失。华展公司向龙吴公司主张的赔偿费是按竣工延期的天数作为误工日的,人工也是按93定额计算的,所得出的赔偿费依据充分。龙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华展公司虽对原审判决确认的应由龙吴公司承担的赔偿费用有异议,但由于未提起上诉,故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期间,华展公司提供:1、土建工程人工工日合计表;2、上海宁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18日出具的审价报告;3、误工费清单;4、华展公司于2005年3月17日向金山区职业介绍所制作的调查笔录;5、上海上策置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上证据华展公司均用以证明其主张龙吴公司赔偿其损失的依据。龙吴公司对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华展公司计算的是6至14栋楼的全部用工量,事实上龙吴公司有几栋楼只供应基础部分的水泥,故该用工量与龙吴公司无关;对证据4调查笔录认为不是新的证据,故不予质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龙吴公司只供应水泥,而非承包全部工程,故损失不应由龙吴公司一家承担。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是在竣工审价报告未形成前华展公司自行制作的,与审价报告确定的用工量不一致,故对证据1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审价报告系在2005年3月18日形成,属于新出现的证据,龙吴公司对该审价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证据2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是依据审价报告计算出的每工日工资,与龙吴公司是否供应了全部栋楼的水泥无关,故对证据3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不属新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龙吴公司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5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已由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5年3月18日,上海宁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沪宁信审(2005)第144号《审价报告》,该报告对“三岛龙洲苑”第6栋楼至第14栋楼所需的工日数、人工费进行审价,经计算该9栋楼所需的工日数共计127,001天,所需的人工费共计为1,479,175元。 本院还查明:因华展公司工程迟延竣工,“三岛龙洲苑”的建设单位上海上策置业有限公司对华展公司扣除50万元工程款的处罚。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是:一、龙吴公司是否存在延期交货的事实,如存在,延期交货的天数是多少;二、原审判决确认龙吴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是否正确;三、华展公司欠付龙吴公司货款金额是多少。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华展公司已提供其向龙吴公司发出的函件,华展公司在该些函件中明确指出龙吴公司存在延期交货的行为,龙吴公司收取了函件,但对华展公司提出的延期交货的问题在华展公司向其起诉之前从未向华展公司提出异议,且由龙吴公司委托代理本案系争业务的章春华向华展公司出具承诺书,保证混凝土的及时供应,故本院认定龙吴公司对其延期供货的行为是认可的。现华展公司主张龙吴公司延期33天交货,华展公司称其是依据本案所涉的工程的开工日及竣工日与合同约定的开工日及竣工日计算得出龙吴公司延期33天交货,但本院考虑到,龙吴公司只向华展公司承接的“三岛龙洲苑”第6栋楼至第14栋楼提供混凝土,而华展公司从上海上策置业有限公司承包了“三岛龙洲苑”1至15栋楼的施工工程,华展公司该计算依据显然依据不足,现原审法院依据由龙吴公司收到的函件中明确龙吴公司延期供货20余天,来认定龙吴公司延期20天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由于龙吴公司延期向华展公司供应混凝土,根据双方《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规定,龙吴公司应向华展公司承担因未能按时送货到位,给华展公司所造成的人工等一切经济损失。华展公司为此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相关的损失依据,但该些损失依据为华展公司自行制作、计算,故无法证明为华展公司的实际损失。现华展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根据审价报告及93定额的规定,计算出“三岛龙洲苑”第6栋至第14栋楼所需的用工人数,并按照每个工人每天11.65元的生活费标准,计算出华展公司人工费损失为162,753元。本院考虑到,该损失虽非华展公司实际损失,但该人工费损失是按照最低标准计算得出的,该计算标准是客观真实的,而龙吴公司延期供货也确实给华展公司造成了损失,按照公平原则,本院采纳华展公司该计算标准。但华展公司该人工费损失是按照延期33天的标准计算的,现本院已确认龙吴公司延期20天的事实,故该人工费损失应按延期20天计算,故华展公司的人工费损失应为98,638.20元。另外,由于华展公司迟延竣工,被上海上策置业有限公司扣除50万元的工程款,该损失为华展公司的实际损失。**吴公司认为该50万元的扣款是针对华展公司承包的“三岛龙洲苑”的全部工程,而龙吴公司只向该工程的第6栋至第14栋楼供应混凝土,故该50万元的损失全部算在龙吴公司处是不合理的。本院认为,由于混凝土的供应是整个建设工程的最基础工程,从工程的土建部分开始,龙吴公司就应供应混凝土,故混凝土的供应是否及时对工程能否按期完工是有影响的。**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华展公司在承建“三岛龙洲苑”工程时存在逾期施工或有其他供应商延期供货的事实,而龙吴公司延期供货的事实是可以确认的,故龙吴公司应承担因其延期供货致使华展公司迟延竣工给上海上策置业有限公司扣款的损失。上述两部分损失相加,华展公司的基本损失为598,638.20元,现原审法院判决龙吴公司承担的损失小于华展公司的基本损失,鉴于华展公司未提起上诉,故对原审判决该损失金额本院应予维持。 针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龙吴公司供应华展公司共计价值1,409,070元混凝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双方对华展公司的已付款金额有争议。**吴公司提出,华展公司交付的票号为00905515的银行承兑汇票已遭退票,及华展公司对其已付款重复签收,但对此龙吴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龙吴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判决根据华展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认定华展公司已向龙吴公司支付货款795,000元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龙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亦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36元,由上诉人上海龙吴商品混凝土供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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