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展建筑装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上海金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与昆山大都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05执异26号
异议人(案外人)***。
委托代理人曹建庆,上××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上海金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上海华展建筑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昆山大都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上海金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华展建筑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与昆山大都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提出执行异议称:异议人于2009年2月与昆山大都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涉及昆山市周庄镇淀南路南侧熙园21、22、23号别墅的协议,在结清全部房款同时办理了预售登记。由于昆山大都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交房,异议人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2013)苏中民初字第0044号民事判决书明确昆山大都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与异议人签订的购房合同,依据该判决异议人对上述三套别墅享有物权。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要求法院排除对熙园21、22、23号别墅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上海金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华展建筑装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根据(2013)苏中民初字第0044号民事判决书,异议人与昆山大都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实际依据为《抵债协议》,因此异议人并未支付过任何购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消费者而交付全部或者大部分购房款后,买受人的债权才可以对抗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房屋并未实际交付且商品房预售合同需要登记备案,因此异议人购房行为并无法律效力。另外,执行案件中的拍卖变卖裁定已经通过公告形式送达且公告期已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
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作出的(2013)苏中民初字第004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要想取得《抵债协议》中抵押物即昆山熙园21号、22号、23号别墅的所有权,只能通过履行案涉三份《商品房购销合同》实现。并最终判决昆山大都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大都会育乐发展有限公司按照2009年2月24日签订的三份《商品房购销合同》的内容履行合同。
以上事实由(2013)苏中民初字第0044号民事判决书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3)苏中民初字第0044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要想取得昆山熙园21号、22号、23号别墅的所有权,应通过履行案涉三份《商品房购销合同》实现,其判决内容亦是要求昆山大都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大都会育乐发展有限公司按照2009年2月24日签订的三份《商品房购销合同》的内容履行合同。所以,***对上述房产仅享有请求履行合同的权利,其依据(2013)苏中民初字第0044号民事判决书主张对上述三套别墅享有物权,并以物权排除执行的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提出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祁锋
代理审判员*钰
代理审判员*琳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