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港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汇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燕,上海市汇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莱奇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锦春,上海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上海港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通公司”)诉被申请人上海莱奇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奇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港通公司要求撤销上海仲裁委员会(2009)沪仲案字第0006号裁决书,理由如下:莱奇公司隐瞒***的挂靠事实,不予追认***与港通公司签署之协议书,并否认周志****公司从港通公司处收取过任何工程款项,致使仲裁庭在此基础上作出的裁决侵犯了港通公司的合法权利。鉴于上述理由,申请人请求撤销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莱奇公司辩称:其没有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法院对撤裁案件的审查是程序审查,并非实体审查,仲裁裁决并不存在违反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之情形,故对于申请人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应予驳回。 申请人向法院提供了裁决书、《建设(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工地结算及支付协议、还款清单及货款支付情况、协议书等作为证据。被申请人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的观点。 经审查,莱奇公司为与港通公司的合同纠纷依据《建设(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月4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受理了该案。仲裁庭经审理后于2009年4月16日作出相应裁决。 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港通公司代理人确认,莱奇公司除隐瞒***挂靠经营的事实外,还隐瞒了工地结算及支付协议、协议书等两份证据,经审查,该两份证据的签约主体之一是申请人港通公司,而并非被申请人莱奇公司。在仲裁庭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港通公司将该两份证据作为其证据进行了提交。 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隐瞒案件事实之观点,本院认为,这并不是法律规定“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之情形,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隐瞒”的两份证据,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其自行向仲裁庭进行了提交,至于对该两份证据的采纳与否系仲裁庭依法对证据所做之判断,不属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审查的范围,故本院对于申请人之撤裁观点不予采纳。鉴于申请人并未举证证明仲裁裁决存在法律规定的可以撤销之情形,故本院对于申请人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上海港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仲裁委员会(2009)沪仲案字第0006号裁决书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上海港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