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港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港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1)奉民二(商)初字第1475号

原告上海港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港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0日、同年3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24日、同年10月31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以下币种同)、250,000元,共计450,000元,用于被告承包的工程中支付钢材及沙石材料款。被告承诺于2008年1月30日前归还全部借款,若到期不还,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并同意在结算工程款时扣除。嗣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又不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50,000元;2、判令被告偿付上述借款自2008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为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借条、支票申请领用单、支票存根各一份,证明2007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后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将金额为200,000元的支票一张交给被告作为借款的交付。
2、承诺书、收条、支票申请领用单、支票存根各一份,证明被告承诺欠案外人***材料款250,000元,此款由原告代为支付,原告将金额为250,000元的支票一张交给***并由其出具收条一份。
3、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10月31日重新出具一份借据,对上述两笔借款予以再次确认,并承诺于2008年1月30日前归还,到期不付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并约定如有争议由奉贤区人民法院解决。
4、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为本案的适格主体。
被告辩称,对于两笔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其中250,000元已在双方另外一起案件中结算完毕,借款200,000元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针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2009)奉民一(民)初字第6123号(以下简称6123号案件)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往来明细表一份,证明在6123号案件中,本案原告上海港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将支付给案外人***的250,000元作为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予以结算,双方对此予以确认。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承诺书中备注的内容“同意二期决算后扣回,如诺不够有本人负责归还。”认为是由原告添加的,其他内容是被告自己书写的;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从借条和承诺书的形式上看,备注位置在签名的下方,而且借条和承诺书均约定了归还时间,但备注却写着“同意二期决算后扣回”,两者互相矛盾。此外,2007年10月31日被告重新出具的借据上只有归还时间,并无备注的内容。因此,本院采纳被告的辩解,对借条及承诺书中备注的内容不予认定,对其余内容及其他证据均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6123号案件中的250,000元与本案不是同一笔款项。本院通过查询6123号案件的卷宗,发现原告提供的往来明细表所列的250,000元其后所附的收款凭证就是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及***出具的收条。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250,000元已在6123号案件中结清。
经审理查明,被告***挂靠原告上海港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外承包工程。2007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定于2007年12月30日前归还,原告以支票形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2007年9月25日,被告向案外人***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欠***材料款250,000元,定于2007年10月31日前付清。之后,原告代被告向***支付了材料款250,000元,并由***出具收条一份予以确认。2007年10月31日,针对上述两笔款项,被告又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定于2008年1月30日前归还,到期不付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并约定如有争议由奉贤区人民法院解决。
2009年9月18日,被告***因追讨工程款将原告上海港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案外人上海港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诉至本院,案号为(2009)奉民一(民)初字第6123号。在该案中,双方确认由原告代为支付给***的材料款250,000元作为被告收到的工程款予以扣除。因此,被告实际欠款为200,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借款200,000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一般民事案件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权利人知道权利受侵害时起算。本案中,借款200,000元的归还日期为2008年1月30日前,诉讼时效期满日为2010年1月30日,原告提起诉讼的日期为2011年7月8日,从时间上看,原告起诉显然超过了诉讼时效。但是,本案原、被告之间并非单纯的借款关系,而是一种挂靠关系,借款的实际性质是预付工程款,借条只不过是便于记账。在(2009)奉民一(民)初字第6123号案件中,被告也以借条形式向原告支取过款项,最后双方作为工程款予以结算。因此,本案不应以单纯借款关系来考量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从原告的角度来讲,因双方涉及到工程款尚未结清,因此其主观上并不知晓这200,000元的权利已受到侵害。(2009)奉民一(民)初字第6123号案件涉及的是一期工程的款项,本案的200,000元是二期工程的款项,庭审中,双方对二期工程是否结算均表示不清楚。因此,原告有权选择在二期工程结算时扣除,也可以在二期工程结算前随时以借款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中借款250,000元双方已在另案中结算,故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剩余借款200,000元,被告应当归还,但原告不应主张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港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港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19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12,039元,由原告上海港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29元,由被告***负担4,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劲松
代理审判员夏君
人民陪审员何志奎
书记员***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