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港卫建设有限公司与上海中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20民初15911号
原告:上海港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乔卫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沛阳,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华,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传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上海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港卫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中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8日、2020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沛阳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港卫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进度款美元774,429.47元,折合人民币5,334,347.63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上述欠款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就“UPL老挝万象东坡禧经济专区商铺工程一期项目”施工,2016年8月1日,原告作为承包人,被告作为分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UPL东坡禧经济专区商铺工程一期”,分包工程名称为“商铺BL0CK7/8”,分包工程地点为“老挝万象东坡禧经济专区内”,分包工程范围为“商铺BL0CK7/8的结构、建筑、水电等工程”,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分包工程计划开工日为2016年8月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37天。承包工程总价为420万美元。3、分包人每月25日向承包人报送上个月26日至本月24日的工程量报表、进度款申请表。承包人收到分包人申请后10日内审核确认支付。承包人按确认的工程量及综合单价确定应付进度款,并向分包人支付进度款的90%。4、因分包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产生争议,协商无法达成一致,向承包人所在地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8月进场施工,并每月按约报送施工进度。截止2018年8月,经被告审核确认的工程进度款总额达美金3,307,588.65元。然自2017年6月起,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虽经原告不断催讨,但效果甚微。原告在垫付大量工程款后再也没有能力垫付有关款项,无奈只得于2018年10月停止施工。原告停工后,双方就进度款的支付,工程的复工续建等多次磋商,但一直没有结果,至今原告仅收到进度款折合美元合计2,569,609.60美元(含为被告垫付的工程前期材料款36,450.42美金)。至起诉日,被告尚欠原告共工程进度款美金774,429.47元(3,307,588.65-2,569,609.60+36,450.42)。为能及时清欠原告对外包括人工费、材料费等相关款项,原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中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的工程量未达到业主的要求,无法与业主进度要求相配,业主要求被告退回已支付的800,000美元,被告已经退回,故被告也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进度款;2、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先向被告开具发票,而原告至今尚未开具发票给被告,故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不应当支付进度款,被告并未违约,也不应当支付利息;3、原告在施工中可能存在违法分包的行为,应当向被告赔偿,被告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进度款申请单及附件、进度款审批汇总表、《付上海港卫工程款明细》、原告自行制作的收款明细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告除对进度款申请单附件不认可外,其余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被告针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供了联系函、支票存根、银行交易明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原告对被告证据联系函和支票存根真实性均无法核实,对银行交易明细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中进度款申请单附件不予认定,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于被告证据,关于联系函和支票存根,法庭已向被告释明,需要提供符合证据形式的翻译件及使馆认证,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供,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联系函及支票存根不予认定,对银行交易明细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2日,原、被告就UPL东坡禧经济专区商铺一期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由原告分包商铺BLOCK7/8的结构、建筑、水电等工程,承包工程总价为420万美元,并注明所列价格为不含税价。合同对付款约定:分包人应于每月25日向承包人报送上个月26日至本月24日的工程量报表、进度付款申请表及承包人要求的其他材料,承包人收到分包人上述材料后进行计量,……。承包人收到分包人申请后10日内审核确认支付(扣除承包人当期已支付的款项)。……承包人按照确认的工程量及综合单价确定应付进度款,并向分包人支付进度款的90%,且不高于发包人实际支付承包人的比例。承包人累计支付至合同价款及追加合同价款的80%时,承包人将暂停支付…….。在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前,分包人需先开票,并根据承包人的要求提供符合规定的发票,承包人根据开具的发票付款,并按照分包人提供的税票金额支付相应的税金,具体发票要求:1、分包人需开具符合项目所在地规定要求的票据;2、分包人需自主承担开票风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开始施工,自2016年9月开始,原告每月向被告报送工程进度款申请单,截止2017年9月,被告共计确认应付进度款为3,307,588.65美元,已支付2,569,609.60美元,剩余737,979.05美元未支付。
庭审中,法庭询问原、被告对开票作为付款条件的具体理解,原告表示其同意开具发票,但应当按照我国规定的税点开具给被告,但因之前未开具过发票给被告,故无开票信息,无法开票;被告表示应当按照老挝的法律,原告将票据开给被告设在老挝的公司,对于税点也需要在双方结算后才能确定,但现在工程可能已经结束,故要求原告开票。同时,被告同意对原告的前期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确认原告垫付款为36,450.42美元。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按照1美元兑换6.8881元人民币计算汇率。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月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并在收到原告申请后10日内审核确认支付。现被告已在2017年9月20日确认需要支付的进度款而未向原告支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辩称,由于业主对工程量存有异议,在被告收到业主付款后退回800,000美元,故被告不应支付进度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已经收到了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原告主张的进度款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其次,被告所称的退回800,000美元,当时并未通知原告,或者向原告提出重新核对工程量和进度款,在已对进度款确认的基础上,被告无故扣除,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又辩称,由于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发票而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在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前,分包人需先开票,并根据承包人的要求提供符合规定的发票”,现根据庭审中的询问,被告对于开具发票的对象和税率均不明确,且之前也未向原告提供过开票信息,故本院认为上述约定中对开票要求的约定并不明确,无法履行,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付款。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前期垫付款,被告同意一并处理,故本院对垫付款予以支持,但对垫付款的归还日期并无约定,故垫付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中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港卫建设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人民币5,083,273.49元并偿付上述欠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
二、上海中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前期垫付款人民币251,074.14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港卫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140元,由被告上海中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菁
人民陪审员  吴卫岗
人民陪审员  郭 裕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倪 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