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宫泽钢结构有限公司

上海某某结构有限公司、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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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06民初4602号
原告:上海***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长庭路88号车间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742107325U。
法定代表人:马瑞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阳,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卫国,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丹东街道金声路10号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254097623X。
法定代表人:黄兆飞。
被告:杜晓军,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被告:***,女,196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崇言,上海毅也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岚,上海毅也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崇言,上海毅也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岚,上海毅也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结构公司)与被告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实业公司)、杜晓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21年10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结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阳、翁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安实业公司、杜晓军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岚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结构公司以被告建安实业公司、***、杜晓军、***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40万元;2.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0月14日起以24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建安实业公司、杜晓军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答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原告丧失胜诉权。2017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建安实业公司签订工程余款及增加工程结算单,明确最终决算金额肆佰万元,截止2017年10月13日,欠付工程款肆佰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应以结算单次日即2017年10月14日起算诉讼时效。原告提交的备忘录中约定,如未付款部分,按月息1.5%计息,原告主张备忘录中的利息条款有效,但不认可还款日期,依据备忘录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亦为2017年10月14日。原告于2021年5月起诉各被告,已过三年诉讼时效。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其签字行为系代理行为,法律后果由被告建安实业公司承担。原告与被告建安实业公司签订的《钢结构采购加工合同》及《钢结构安装合同》,落款处有被告建安实业公司的公章,被告杜晓军、***仅作为被告建安实业公司的代理人在文件上签字,后果由被告建安实业公司承担。两份合同的第二条均约定被告***系被告建安实业公司的现场代表,代表被告建安实业公司全权处理项目事宜,说明被告***在结算单和备忘录上的签字是代理行为。被告***、***非债务加入,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内部承包合同》、《关于增补内部承包合同担保人的担保书》,被告***、***仅就被告杜晓军的责任向被告建安实业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签署的结算单及备忘录表明,工程款的支付方为总包方,被告***并未在结算单及备忘录中表明其个人愿意承担涉案债务,也未以本人名义向原告承诺偿还案涉工程欠款。依据原告提供的2017年10月13日的结算单,2016年5月19日付款计划单作废,原告以一份已作废的付款计划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主张被告***、***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标准为年利率18%,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工程余款及增加工程结算单约定,2016年5月19日付款计划单作废,因此付款计划单中约定的未付金额月利率1.5%亦作废,原告主张没有依据。原告提交的备忘录第二条约定“招商物流宁波一期项目,钢结构主款在2018年春节前支付,但付款的前提条件是总包方在收到业主单位支付一期主款和二期结算款之后再行支付,确保付清。如未付款部分,按月息1.5%计息。”由于原告不认可该条款中的付款时间,因此双方对于还款时间及还款条款约定不明,无法据此认定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原告丧失胜诉权。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两人的签字行为系代理行为,法律后果由被告建安实业公司承担。被告***、***并非债务加入,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为实际承包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亦无相应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建安实业公司、杜晓军未到庭,系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钢结构采购加工合同》、《钢结构安装合同》、钢结构工程完工验收记录、付款计划、备忘录、银行交易明细、象山兴洲建材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宁波招商物流工程收款明细、承兑汇票、转账凭证,被告***、***对宁波招商物流工程收款明细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自行整理,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对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建安实业公司支付的18440900元款项不持异议。对承兑汇票、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不清楚,无法确认。本院分析认为,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建安实业公司支付的18440900元款项,被告***、***亦不持异议,原告提供的承兑汇票、转账凭证能够证明被告建安实业公司总付款金额为184409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内部承包合同》、《关于增补内部承包合同担保人的担保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分析认为,《内部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系招商物流宁波保税区物流中心工程(二期),本案所涉工程系招商物流宁波保税区物流中心工程(一期),关联性不予认定。《关于增补内部承包合同担保人的担保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及被告***、***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1日,被告建安实业公司与原告***结构公司签订《钢结构采购加工合同》、《钢结构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建安实业公司将位于宁波保税区(南区)的招商物流宁波保税区物流中心工程(一期)钢结构工程的采购、加工、安装发包给原告,被告***为现场代表,代表被告建安实业公司全权处理项目事宜。总工期为90日历天,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承包方式为材料采购、加工及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的方式。《钢结构采购加工合同》总价1534万元,《钢结构安装合同》总价400万元。《钢结构采购加工合同》约定的货款支付方式:被告建安实业公司收到业主工程预付款后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预付款。被告建安实业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为每1个库主钢构进场,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3个库主钢构全部进场,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彩钢板进场,支付总价款的15%;3个库门窗到场并全部安装完成后,支付10%的合同总价款;全部工程通过业主及质监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并提供全套施工归档竣工资料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经过一个冬季(或夏季)后,材料无质量问题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合同总价款的5%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支付。以上各期付款的前提条件是被告建安实业公司在收到建设单位支付工程进度款后执行。以上各期付款均不计息。被告杜晓军、***在两份合同落款法人代表或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该工程于2015年5月8日经完工验收。
2016年5月19日,被告杜晓军、***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载明:“招商物流宁波保税区物流中心工程项目一期钢结构工程合同价为1934万元,最终结算价在2016年5月31日前双方确认为准,如我方未回复2016年3月31日的确认函,则按贵司来函价为准,余款支付计划如下,1.2016年7月31日前支付50万元;2.2016年8月31日前支付100万元;3.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4.2016年10月31日前支付100万元;5.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至合同条款约定比例,剩余尾款按原合同约定条款支付,未按约定日期支付,承担相应未付金额月利息1.5%。”
2017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杜晓军、***签署《招商物流宁波保税区物流中心一期工程余款及增加工程结算单》,确认截止2017年10月13日尚欠原告工程款400万元,2016年5月19日付款计划单作废。当日,被告杜晓军、***出具一份备忘录,载明:“招商物流宁波一期项目钢结构余款在2018年春节前支付,但付款的前提条件是总包方在收到业主单位支付一期余款和二期结算款之后再行支付,确保付清。如未付款部分,按月息1.5%计息。”后被告建安实业公司于2017年10月、2019年2月共向原告付款160万元,尚欠240万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12月18日向被告建安实业公司出具《关于增补内部承包合同担保人的担保书》,载明:“招商物流宁波保税区物流中心工程一、二期工程均由杜晓军内部承包,***为担保人,合同价分别是7895.0477万元和12159.8369万元。现在,***自愿增补为内部承包合同的担保人,与原担保人***一起为杜晓军就以上两份内部承包合同中乙方的全部义务、责任和亏损向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有限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自建安公司每笔垫付款发生时起至建安公司与内部承包人内部结算完毕后两年止。担保人已了解并确认有关担保可能产生的风险和责任,同意内部承包合同中的所有约定,对公司规章制度以及管控项目部的管理措施表示全部认同。担保人于本担保书后签名担保即生效。”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结构公司与被告建安实业公司签订的《钢结构采购加工合同》、《钢结构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约完成了钢结构的加工安装工程并已验收完毕,被告建安实业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按照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欠款。被告建安实业公司与被告杜晓军之间属于公司内部工程项目责任承包,被告杜晓军为项目部负责人,被告杜晓军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建安实业公司承担。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系被告建安实业公司的现场代表,代表被告建安实业公司全权处理项目事宜。被告***在合同、结算单等处的签字系职务行为,相应的后果应由被告建安实业公司承担。至于被告***向被告建安实业公司出具的《关于增补内部承包合同担保人的担保书》,系被告***就被告杜晓军应承担的相关责任向被告建安实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与原告无涉。被告杜晓军、***与原告签订的《招商物流宁波保税区物流中心一期工程余款及增加工程结算单》对被告建安实业公司具有约束力。结算单出具后,被告建安实业公司仅向原告支付欠款160万元,剩余款项240万元至今未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在《钢结构采购加工合同》、《钢结构安装合同》的代理人处签名,原告主张被告***构成债务加入,但从现有证据看,无法认定被告***存在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综上,原告以被告杜晓军、***、***构成债务加入要求其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虽然被告杜晓军、***于2016年5月19日出具的付款计划单中约定“未按约定日期支付,承担相应未付金额月利息1.5%”,但被告杜晓军、***于2017年10月13日签署的《招商物流宁波保税区物流中心一期工程余款及增加工程结算单》中已经将付款计划单作废,故不能以付款计划单作为计算利息的依据。原告依被告杜晓军、***于2017年10月13日出具的备忘录主张利息,备忘录中载明的付款时间为“余款在2018年春节前支付,付款的前提条件是总包方在收到业主单位支付一期余款和二期结算款之后再行支付”,但原告对备忘录中的付款时间并未认可,关于付款时间视为约定不明。被告杜晓军、***于2017年10月13日签署的结算单也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但该标准已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调整,对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诉讼时效已过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建安实业公司、杜晓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结构有限公司欠款2400000元;
2、被告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结构有限公司自2021年6月24日起以2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3、驳回原告上海***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38096元,减半收取19048元,由原告上海***结构有限公司负担7362元,被告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6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申亮
二○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张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