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三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天地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三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3民辖终6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三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奉永路589号。
法定代表人:倪士星,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天地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庙山路。
负责人臧新海,该公司破产清算组组长。
上诉人上海三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三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天地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钢结构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391民初15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6年7月20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了天地钢结构公司诉上海三贡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天地钢结构公司诉称,2013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兰州国际商贸中心项目的钢结构材料,委托原告进行材料的采购、加工制作等,加工费暂定价款244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经双方对工程进行最终结算,工程总加工价款为480万元。后原告依照约定陆续给被告开具了48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440万元的加工费,余款40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现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4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海三贡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是因加工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上海奉贤区人民法院处理。
另查明,天地钢结构公司于2015年6月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不抵债为由申请破产清算,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以(2015)开商破字第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了原告的破产清算一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于2015年6月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不抵债为由,申请破产清算。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以(2015)开商破字第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了原告的破产清算一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因此,根据破产法上述规定,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海三贡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上海三贡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合同》第十五条,双方约定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故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本案中,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开商破字第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天地钢结构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上诉人上海三贡公司虽主张双方之间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了可向甲方(注:上海三贡公司)住所地法院诉讼解决,但由于被上诉人天地钢结构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有关管辖的特别规定。故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上海三贡钢结构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静荣
审判员  姚 迪
审判员  潘全民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侯梦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