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三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三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嘉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20民初11407号
原告:上海三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倪士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杨如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上海三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嘉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三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堆放费人民币550,000元;2、被告支付上述堆放费逾期支付的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桥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南京市建邺区幸福河桥钢结构景观人行天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之后,原告于2014年、2015年二次起诉,其中2015年起诉后,被告派副总经理***于2015年11月6日来原告处协商,双方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因幸福河桥B桥自2012年5月起一直堆放在原告处,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堆放费用,堆放费按以下方式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堆放费按每年100,000元计算,如2017年1月1日起仍需堆放的,每年堆放费在上一年堆放费基础上递增50%,堆放费用被告应在B桥开始吊装前付清,B桥吊装时间不晚于2017年12月31日。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任何堆放费用,原告多次催款无果。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嘉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确有其事,之前已经与原告沟通过,希望原告按照双方协议书的约定,请原告向被告提供其与第三方的租赁合同等凭证,之后被告可以提交审计并向原告付款。若原告一直不予交付相关凭证,导致被告利益受损,被告保留向原告追究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钢结构桥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3355号民事裁定书、律师函、催告函以及相应的快递单、快递查询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桥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南京市建邺区幸福河桥钢结构景观人行天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原告曾于2015年起诉被告,经双方协商,双方于2015年11月6日签订了《协议书》,后原告撤诉。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因幸福河桥B桥自2012年5月起一直堆放在原告处,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堆放费用,堆放费按以下方式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堆放费按每年100,000元计算,如2017年1月1日起仍需堆放的,每年堆放费在上一年堆放费基础上递增50%,堆放费用被告应在B桥开始吊装前付清,B桥吊装时间不晚于2017年12月31日。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任何堆放费用。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于2015年11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原告堆放费,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给付原告堆放费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三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堆放费550,000元;
二、被告嘉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三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55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计4,65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170元,由被告嘉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任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