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20民初11407号之一
申请人:上海三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士星。
被申请人:嘉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杨如军。
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作出的(2018)沪0120民初11407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申请人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银行账户的诉讼保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嘉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保全。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任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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