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段超良。 委托代理人魏君娴,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围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上海围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陈谈。 被申请人**,男,汉族,1983年3月8日出生,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 被申请人***,女,汉族,1983年2月23日出生,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 2014年11月28日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被申请人上海围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金额为人民币34,000,000元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由被申请人上海围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为该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由被申请人**、***为该借款合同承担个人无限担保责任。现被申请人均未按期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2015年12月15日申请人为避免被申请人转移财产,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保全被申请人价值人民币34,071,400元的财产。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或冻结被申请人上海围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围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34,071,400元的财产。 申请人应当在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