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围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围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隆之威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8民初1310号
原告上海围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被告***,男,汉族,1962年6月10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上海围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围城公司”)诉被告上海***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原告起诉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5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一兵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但未能达成一致方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围城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8日,被告***联系原告并以被告***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用期限为20天,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三次出借款项,故实际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15日。***公司仅于2015年4月9日向原告归还20万元,余款至今未还。2015年11月27日,被告***出具担保书,就***公司向原告所负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公司归还借款280万元;2、被告***公司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8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公司及***共同辩称:确认原告全部诉请,同意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但暂无力偿付;同时希望原告不要求***个人承担担保责任。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被告***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公司向围城公司借款叁佰万元整,借用周期20天。原告遂分别于2015年1月20日、1月23日、1月26日通过银行向***公司各划款100万元,累计出借300万元。2015年4月9日,***公司向原告指定的上海安居晟坤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账户归还20万元,备注记载为“还围城本金”。2015年11月27日,被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担保***公司及时归还欠付围城公司的借款债务。但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电子回单、收款回单、担保书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为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不具有对外出借款项的金融业务许可资质,故本案所涉借款实际属于企业之间的借款。该借款行为系原告为被告经营周转需要,以自有资金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该借款行为不应认定无效。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有借条、电子回单、收款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且经被告当庭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原告主张依据最后一笔出借款项日期计算20日借款期限,并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担保书中对其保证方式未作明确约定,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被告*一兵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围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80万元;二、被告上海***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围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利息(以28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对被告上海***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上海***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12.80元,减半收取计15,006.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006.40元,由被告上海***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汪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