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围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海围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隆之威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沪0118执8236号
原告上海围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作出的(2016)沪0118民初13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判令:一、被告上海***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围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80万元;二、被告上海***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围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利息(以28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对被告上海***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上海***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30,012.80元,减半收取计15,006.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006.40元,由被告上海***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届期,被告上海***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权利人上海围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向被执行人上海***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6年11月30前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内容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在执行中查明,原告起诉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查封被告***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沪青平公路XXX弄XXX号的房产,且上述房产本院在另案中已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在执行中,通过调查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社保等信息,除上述已查控的房产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上海围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予以确认并表示目前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暂时难以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 嵩
审判员 顾月华
审判员 宋惠民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沈莉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