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7民初2694号
原告:上海东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倪震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俊杰,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申嘉三和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中神実,董事长。
原告上海东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申嘉三和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5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东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2,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6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厂房土建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松江湿垃圾项目的厂房土建钢结构建设工程,并对工程期限、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完成了一半的工程量,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162,500元。此后,经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于2017年5月5日前支付上述进度款。然,被告未按约付款,双方经协商遂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于2017年5月31日前分两期付清上述进度款,原告于收到该款后20天内完工等。2017年6月14日,被告付清上述进度款。2017年6月26日,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之后,被告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于2017年10月擅自使用涉案工程,并至今未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申嘉三和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日,被告作为发包方、原告作为承包方签订《厂房土建承包合同》一份,载明:工程地点为本区石湖荡镇;工程名称为松江湿垃圾项目土建钢结构建设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工程范围为根据发包方提供的效果图、布置图、厂房及土建结构图施工;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3月6日(以发包方通知为准);施工周期为2017年4月16日前完成;合同总价为650,000元(含全额增值税11%专用发票);款项支付与结算为一期款在合同签订后承包方人员及材料进厂一周内支付总价20%即130,000元,二期款在工程完成一半时支付总价25%即162,500元,三期款在项目完工验收合格后,发包方在10个工作日内向承包方支付合同总金额45%(发包方收到承包方全额增值税11%专用发票后)即292,500元,余款待保修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款10%作为质量保证金即65,000元;本工程项目保修期为一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起算。合同另对其他事宜作了约定。
2017年5月初,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原告承诺剩余工程在收到二期工程款后12天内完成;被告承诺于同月5日前支付第二笔工程款162,500元,如违反以上条款,则按每日0.5%支付违约金等。
2017年5月中旬,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原告承诺剩余工程在收到二期工程款后20天内完成;被告承诺于同月22日先支付100,000元(二期工程款),剩余62,500元(二期工程款)于同月31日前支付,如果原告未收到二期工程款,工期可以顺延,如违反以上条款,则按每日0.5%支付违约金等。此后,被告于同月22日和次月14日分别支付原告100,000元和62,500元。
2017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署《松江石湖荡项目验收单》一份。该验收单载明松江项目检查有如下问题:1.车间内地坪不平、出现坑洼、积水、裂纹;2.墙体出现裂纹;3.排水沟盖板高低不平;4.大门口排水沟没有做;5.当初说过大门口从马路到厂房地基要平整现没做;6.完成时间没有按合同时间完成。
2018年1月3日,被告致函原告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节点完工;经催促于2017年12月22日首次验收,并提出如上质量问题,综合判定验收未能通过;以上问题未解决,原告却讨要验收款,故明确回复问题解决后定予支付验收款;原告却一意孤行,于同日强行切断现场生产车间电源,取走电控柜钥匙,导致被告现场无法开展生产作业,造成停产损失。并主张要求从工程尾款中扣除。
另查明:原告就上述《厂房土建承包合同》,曾于2018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2,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72,562.5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65,000元。该案审理中,本院发现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且涉案工程无合法建造审批手续,故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原、被告签订的《厂房土建承包合同》无效,要求原告在指定期限内变更诉讼请求,然原告未作变更。据此,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以(2018)沪0117民初90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3月3日签订《厂房土建承包合同》无效;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该案审理中,被告辩称:1、涉案工程至今尚未通过竣工验收,且约定的付款条件亦未成就,故现无需支付原告工程款292,500元及其相应的违约金以及质保金65,000元;2、原告存在根本违约行为,故就其逾期支付原告工程款62,500元的违约金应当冲抵其所受损失。
该案审理中,原、被告确认该合同为“闭口合同”。
本案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已向其支付工程款292,500元,其余工程款292,500元及质保金65,000元未支付。
本案审理中,原告另提供了现场照片一张,以证明涉案工程未竣工被告于2017年10月1日已擅自使用。庭审中,原告又称被告于2017年7月已擅自使用。
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法于2019年5月14日到涉案工程现场进行现场勘查,发现涉案工程现场悬挂了“石湖荡镇湿垃圾处理”的门牌。原告称现场所有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均由原告施工完成。
以上事实,有(2018)沪0117民初9067号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厂房土建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本院在(2018)沪0117民初906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作出认定,本案中不再赘述。虽然,原、被告之间的《厂房土建承包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价款。就涉案工程双方于2017年12月22日签署了《松江石湖荡项目验收单》,但被告对有关施工质量提出了异议,故无法认定就涉案工程双方已于2017年12月22日确认一致竣工验收合格。但从被告于2018年1月3日致函原告的内容来看,被告在签署《松江石湖荡项目验收单》后实际使用了涉案工程,故本院仍依法认定就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22日。关于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于2017年10月擅自使用涉案工程,庭审中又称被告于2017年7月擅自使用涉案工程,缺乏依据,且原告的陈述前后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厂房土建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故不能适用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为一年的期限,就涉案工程的保修期应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确认为二年期限。自本院认定的竣工日期到目前为止,涉案工程的保修期限尚未届满。因此,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9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申嘉三和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东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2,5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东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63元,由原告上海东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75元(已付),由被告上海申嘉三和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6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金彪
审 判 员 姚洪涛
人民陪审员 蒋雪顺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亦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