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畅研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东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5民初88431号
原告:上海畅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雷金寿,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东,上海市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倪震华,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玉龙,男。
被告:**,男,1985年3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
原告上海畅研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东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芮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东、被告东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东芮公司签订的《工程转包合同》;2、判令被告东芮公司、**共同返还原告工程质保金20,000元;3、判令被告东芮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损失6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经被告**介绍,原告与被告东芮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签订《工程转包合同》,被告东芮公司将自己承包的上海市供电公司老小区电表安装工程(上海市光明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时间为2016年3月20日,单价为每块电表240元,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2016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0,000元,作为工程保证金。被告**声称工程很快开工,原告为此招用了施工所需电工一批,并支付了工资、生活费等60,000元。但被告**却因各种原因推脱,最终该项目不了了之。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东芮公司借故推脱,被告**已无法取得联系,故原告提起诉讼。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工程转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东芮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签订了《工程转包合同》。
2、中国银行付款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工程保证金20,000元;
3、原告自制的费用清单、微信截图。证明原告招聘了一些电工产生的费用为145,350元,最终原告与电工以60,000元结算的,所以该60,000元是原告实际产生的损失。
被告东芮公司辩称,被告**不是被告东芮公司的人员,而且被告东芮公司也从来没有委托过被告**进行过分包。原告的款项是直接打到被告**个人账户上的,与被告东芮公司无关。原告提供的商业承兑汇票,与被告东芮公司无关,因为被告东芮公司不是出票人,也不是背书人。《工程转包合同》上的“上海东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不是被告东芮公司的章,而且该份《工程转包合同》也是假的。
被告**未作答辩。
经当庭质证,被告东芮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该份合同上面的“上海东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不是被告东芮公司的,因此该份合同是虚假的;对证据2,这是原告汇给被告**的,与被告东芮公司无关。被告东芮公司没有**这个人,被告东芮公司也不认识**的;对证据3,该份费用清单,因为是原告自制的,被告东芮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于微信截图,与被告东芮公司无关
经本院审查认为,对证据1,被告东芮公司明确该合同上加盖的“上海东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不是其公司的,庭审中,原告也确认该“合同专用章”与被告东芮公司提供的样章不一致,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合同专用章”系被告东芮公司的,故本院认为该合同与被告东芮公司无关。而该合同上在甲方处有被告**的签字,因此该合同与**具有关联性。证据2、证据3,被告东芮公司均表示与其无关,而原告对此也没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与被告东芮公司无关。证据2,该款项显示的是原告转账给被告**的,故证据2与被告**具有关联性。证据3,清单系原告自制的,**也没有确认。根据支票的资金流向也无法判断是原告用于支付相关费用的。故对证据3,本院不能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基于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2月25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工程转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及施工工期1、工程名称:上海市老小区电表安装(上海市光明工程)。2、施工时间:2016年3月20日。二、承包方式及承包范围:1、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但电工所用施工用的车、工具全部自带。2、承包范围:工程承包从外第一接口到楼梯内的电表全部线路接地,楼层补洞,预埋线管,配合做好工程验收资料,确保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合格,最后扫地出门,本工程不再出现计时工资(如供电公司有增加工程量签证的除外)。三、承包单价按承包范围暂定一区域及工程量一次性包干,单价按每块电表240元计算,电表数量共20,000只。四、工程结算、付款方式、保修本工程按每月工程量80%付款,年终付全部工程量95%付清,余5%作为质保金,限期一年内付清等相关合同条款。在上述合同的甲方处加盖有“上海东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被告**的签名。
2016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的建设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卡内转账了20,000元。在用途栏中注明是“阳光工程分包保证金”。庭审中,原告称为履行涉案转包合同招录了电工,并为此支付了相应的工资、生活费等60,000元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以被告东芮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工程转包合同》,被告东芮公司对上述合同中加盖的“上海东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不予确认,庭审中原告也确认合同中加盖的“上海东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被告东芮公司提供的“上海东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样章不一致。且原告既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合同中加盖的“上海东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系被告东芮公司所有,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系被告东芮公司的员工或有权代表被告东芮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因此本院认为,涉案转包合同与被告东芮公司没有关系,对被告东芮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东芮公司就涉案合同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请,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除去涉案合同中“甲方”处的盖章单位即被告东芮公司之外,留下的就是被告**的签名,且涉案保证金也是由原告直接支付给**的,因此被告**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至于原告要求返还保证金的诉请,虽然双方对合同期限没有约定,但双方对施工时间约定为2016年3月,距今已有三年有余,且**目前也无法联系,考虑到上述原因,对原告要求返还保证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000元的诉请,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损失的具体数额也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接受本院的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畅研实业有限公司2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畅研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上海畅研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被告**负担4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瑞明
人民陪审员  王珠娟
人民陪审员  张月兰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