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汉能既济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东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110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汉能既济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佛祖岭街竹林小路**武汉金能风电产业园**厂房第**。
法定代表人:梅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超,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峰,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船山街****。
法定代表人:倪震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益东,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汉能既济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能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鄂0192民初7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能电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不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一审认定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证据不足,且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缺乏借贷合意。2.一审遗漏汉能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包括2019年3月22日签订的《供电工程总包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及银行业务回单、发票。其中微信聊天记录可证实外资仓储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变更及增项,最终结算金额为59.5万元,该金额与上述三笔付款合计金额相对应。案涉10万元实际为工程款。3.一审认定100000元付款凭证中款项用途备注为借款,汉能电力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属认定事实错误。汉能电力公司收到10万元后随即向胡朝军提出了异议,要求胡朝军签订三方协议,胡朝军提出东***公司支付款项是代吉杲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因东***公司与吉杲公司实际上是同一控制人,不需要再另行签订三方协议。东***公司是根据胡朝军的指示打款,并非根据与汉能电力公司合意打款。
东***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汉能电力公司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汉能电力公司向东***公司支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6%年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2、汉能电力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5月31日,经案外人胡朝军联系,东***公司向汉能电力公司支付100000元,银行回单用途一栏注明为工程借款。双方未签订过合同,因汉能电力公司未向东***公司偿还款项,东***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汉能电力公司为证实本案款项系东***公司代吉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提供了以下证据:1、汉能电力公司与吉杲公司于2019年3月22日签订的供电工程总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吉杲公司委托汉能电力公司办理供电工程的相关事务及工程施工,工程名称为汉兴欧枢纽供应链管理智慧园临时电工程(以下简称汉兴项目),于2019年5月15日验收送电,合同总价386800元。2、3份银行业务回单及2张发票,银行业务回单显示2019年4月5日吉杲公司向汉能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116040元,2019年5月31日东***公司向汉能电力公司支付100000元(即本案讼争款项)、2019年7月4日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六建公司)向汉能电力公司支付378960元。发票显示汉能电力公司向吉杲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54720元的发票,向南通六建开具了金额为378960元的发票,该发票注明工程名称为汉兴项目。汉能电力公司主张以上均为吉杲公司支付的汉兴项目工程款项,其中100000元由东***公司代付,378960元由南通六建公司代付。东***公司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本案是汉能电力公司在与南通六建公司之间履行乐歌新洲项目时所涉借款用于资金周转,与汉兴项目无关。
诉讼中,汉能电力公司认可其与南通六建公司之间存在乐歌新洲项目合同关系,并陈述汉兴项目已验收并投入使用,但未签署工程款结算单,乐歌新洲项目亦施工完毕,也未签署结算单;加上本案100000元,汉兴项目及乐歌新洲项目除乐歌新洲项目尚未返还质保金外,其余工程款项均已结算完毕。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胡朝军是汉兴项目及乐歌新洲项目的联系人。
以上事实,有付款凭证、供电工程总包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东***公司于2019年5月31日向汉能电力公司支付100000元,在付款凭证中备注款项用途为工程借款,汉能电力公司辩称该款为东***公司代吉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该款属于东***公司向汉能电力公司提供的借款,理由如下:虽然双方当事人未签订借款合同,但本案款项系案外人胡朝军联系由东***公司向汉能电力公司支付,而胡朝军是汉能电力公司承接的吉杲公司汉兴项目、南通六建公司乐歌新洲项目的联系人,汉能电力公司确认以上两个工程均已施工完毕,且在东***公司代吉杲公司支付了本案100000元款项后,汉兴项目工程款结算完毕,乐歌新洲项目除质保金外亦已结算完毕,但汉能电力公司未能提供与吉杲公司或南通六建公司的结算凭证,无法证实其与吉杲公司或南通六建公司结算款项中包含东***公司代付的100000元,而东***公司的付款凭证中款项用途备注为借款,汉能电力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仅在诉讼中抗辩为代付款项,因其未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东***公司、汉能电力公司之间借款关系成立,东***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汉能电力公司偿还借款,应当予以支持。东***公司还要求汉能电力公司按6%/年的标准支付起诉之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东***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湖北汉能既济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0000元;二、湖北汉能既济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6%/年的标准,从2019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汉能电力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湖北汉能既济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汉能电力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补充协议,拟证明有增项工程;2.银行存款记录,账面资金情况,拟证明汉能电力公司没有借款需求;3.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工程款是59万元。经质证,东***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认为内容为汉兴枢纽项目,与乐歌新洲项目及案涉借款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东***公司向汉能电力公司转账支付100000元,银行回单用途注明为工程借款。双方没有借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规定,汉能电力公司抗辩系收取的工程款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汉能电力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支付主体并非东***公司,汉能电力公司未能提供相关的结算凭证,亦无法证实东***公司系代付工程款,故一审法院对汉能电力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汉能电力公司上诉仍坚持该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汉能电力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湖北汉能既济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斌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范义伟
书记员范义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