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92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融资行(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乙6号9层1035。
法定代表人:刘建,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萍,北京市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安盾消防安全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丽正路1628号4幢1-2层。
法定代表人:丁维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奇,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檍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豆张庄镇权健道2号108室-6(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孙海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贵军,北京市格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虹莉,北京市格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中科旅联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莲花河胡同1号沙钢宾馆201B室。
法定代表人:钱忠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华宝,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融资行(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融资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安盾消防安全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盾公司)、原审被告天津檍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檍楷公司)、原审被告中科旅联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旅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19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融资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安盾公司对国融资行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国融资行公司委托中科旅联公司办理涉案项目招标工作,并委托檍楷公司收取投标保证金,与事实严重不符。1.本案中,既缺乏授权书原件予以质证,且被授权人不存在提交原件的困难情况,一审法院亦未经其他有效调查手段对该份授权书复印件进行核实,仅凭国融资行公司不同意对授权书复印件申请公章鉴定的回复,便径行认可该份授权书复印件的真实性,并以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违反了法律规定。2.结合(2020)京0102民初1028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以及本案一审庭审情况,2016-2019年期间,中科旅联公司一直委托檍楷公司,根据各个合作项目需求负责收取投标保函、投标保证金,因此本案涉案项目中真正存在授权委托关系的是中科旅联公司与檍楷公司,并非国融资行公司与檍楷公司。
安盾公司辩称,不同意国融资行公司上诉请求,请求驳回国融资行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应当判令由国融资行公司与中科旅联公司共同承担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责任。
檍楷公司述称,不同意国融资行公司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中科旅联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不同意国融资行公司上诉请求。(2020)京0102民初10281号民事判决与本案没有实质关联,国融资行公司的事实理由没有依据。
安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融资行公司、檍楷公司、中科旅联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0万为基数,自2018年2月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央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诉讼费由国融资行公司、檍楷公司、中科旅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7日,中科旅联公司作为招标单位在旺财电商(www.xuncaiwangcai.com)发布最新招标公告“国融资行新博旺天成精装修项目”消防施工招标,并注明采购产品为专业消防施工(请企业下载两个附件)、以及项目信息、对供应商要求及附件下载。附件为新博旺天成消防工程招标及资格预审报表(企业填报)。
打开附件一显示为国融资行“博旺天成”装修项目PPT,PPT首页注明上级单位为中科旅联公司,投资单位为国融资行公司,项目名称为北京博旺天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园区,招采单位为中科联合集采中心(檍楷公司)。PPT的目录包括业主单位介绍、项目简介、施工工期安排、授权文件、施工招标条件及关于集采共六块内容。其中企业介绍为业主单位为中科旅联公司,国融资行公司是其下属公司,是专业的资产管理、金融服务公司。项目介绍为项目为原北京博旺天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通州区总部,于2017年4月份签署项目转让框架协议,并于12月下旬完成转让协议到国融资行公司,并就项目节点做出安排。授权文件载明了国融资行公司向中科联合集采中心出具的授权书,载明:公司在北京、天津、河北等地区的项目,大宗材料、设备采购委托贵中心办理。贵中心根据项目具体需求组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招标等工作,其中涉及投标保函、投标保证金等由檍楷公司负责组织收取,授权文件还包括檍楷公司营业执照及开户许可证,同时授权文件注明:项目产权方国融资行公司,授权中科联合集采中心作为唯一的项目招标采购单位,并委托檍楷公司作为投标保函、投标保证金的收取工作,檍楷公司为中科联合集采中心的实施单位以及集采中心同旺材网的对接单位。
关于招标条件:2018年1月12日前招募5家符合条件的施工单位入围,以入围单位缴纳10万元投标保证金为准,集采中心会同业主方在1月26日前完成综合评定并确定一家单位中标,投标保证金自动划转为工程质量及劳务保证金,未中标单位所交保证金于10个工作日内退回。鉴于消防施工的重要性,需要企业具备以下条件:一、注册资金1000及1000万以上,二、消防施工二级以上资质,三、最近一年内在北京市通州区、朝阳区有施工案例,四、具备专业的技术人员及施工机械,能够按时保质保量的完成施工任务。招标流程:1、2018年1月6日由中科联合集采中心于官方合作网站“旺材网”发布消防工程招标信息。2、2018年1月12日17:00前报名截止,以保证金缴纳银行回单为准。3、2018年1月15日至25日由集采中心组织商务竞争性谈判。3、2018年1月26日至20日,入围企业确定最终报价,呈报报价文件。4、2018年1月20日至25日,集采中心组织业主单位对入围企业的报价文件做综合评比。5、2018年1月26日,集采中心公布中标企业,并于2月5日前组织中标单位同业主签署合同。
关于施工单位网上报名流程,第一步:登入讯采旺材(www.xuncaiwangcai.com),第二步:首页进入中科旅联专属页面,第三步:进入我是部品商选择分项,第四步:注册完成后显示全国中科字样,第五步:按照提示报名。
安盾公司称其按照上述步骤进行网上报名、上传标书及资质证明文件,完成案涉项目投标。2018年1月12日,安盾公司向檍楷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10万元。但资审结果显示未入围。
一审庭审中,安盾公司称国融资行公司是涉案项目的产权方,中科旅联公司是涉案项目的招标单位,二者共同委托檍楷公司收取保证金,且檍楷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招采单位,实际收取了投标保证金,故要求安盾公司、国融资行公司、檍楷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施行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根据国融资行“博旺天成”装修项目消防工程招标PPT中国融资行公司向中科联合集采中心出具的授权书,载明委托中科联合集采中心开展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招标等工作,委托檍楷公司收取投标保证金。安盾公司基于上述授权内容将10万元投标保证金转入檍楷公司名下账户,且檍楷公司亦认可其受到国融资行公司委托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因此收取投标保证金行为的效力直接归属于国融资行公司。现安盾公司未中标涉案项目,因此其要求国融资行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国融资行公司逾期退还保证金,应向安盾公司支付利息,但利息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有误,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国融资行公司抗辩称其未授权檍楷公司收取保证金,与授权书载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如果国融资行公司与中科旅联公司、檍楷公司之间存在纠纷,可另行解决,但并不影响安盾公司在本案中向国融资行公司主张责任。
关于檍楷公司与中科旅联公司的责任承担,安盾公司主张檍楷公司作为保证金的实际收取方,亦应承担退款责任,无法律及合同依据,一审法院对安盾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无证据证明中科旅联公司委托檍楷公司向安盾公司收取本案投标保证金,安盾公司主张中科旅联公司作为投标单位以及委托檍楷公司收取保证金的共同委托方,亦应承担退款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对安盾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中科旅联公司抗辩称檍楷公司虚假招标,涉嫌诈骗,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10月作出如下判决:一、国融资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安盾公司投标保证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安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全案案情及当事人诉辩称意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国融资行公司应否退还安盾公司投标保证金并支付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本案中,根据国融资行“博旺天成”装修项目消防工程招标PPT以及各方陈述,国融资行公司委托中科联合集采中心开展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招标等工作,委托檍楷公司收取投标保证金。安盾公司基于上述授权将10万元投标保证金转入檍楷公司,且檍楷公司亦认可其收到国融资行公司委托其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因此收取投标保证金的行为对国融资行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现安盾公司未中标涉案项目,一审法院判定国融资行公司应当向安盾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并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国融资行公司主张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并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国融资行公司与中科旅联公司、檍楷公司之间存在纠纷,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国融资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国融资行(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鲁 南
审 判 员 姜 君
审 判 员 贾 旭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 渝
法官助理 王慧君
法官助理 杨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