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弘城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等诉上海弘城实业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生,汉族,住****。
上诉人(原审被告)***,*生,汉族,住***。
共同委托代理人方超,上海博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弘城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弘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城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超律师,弘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自弘城公司处取得备用金共计3万元(人民币,下同)。弘城公司确认,**已于2013年分次予以全额归还。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5年5月17日,弘城公司与**签订《基地责任承包经营协议》一份,约定由**承包经营弘城公司在基地的设施及设备。2008年1月1日,弘城公司与**又签订《基地责任承包经营协议》一份,同样约定由**承包经营弘城公司在基地的设施及设备,承包期为三年,从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2013年2月27日,弘城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签订《协议》一份,内容:**承包基地后机械设备、债权债务、基地房租等遗留的问题,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协议如下:一、人员安排:从2012年5月30日乙方必须对所有外聘人员作出退聘安排,公司不再负责任何费用及法律责任(此条款在2012年5月30日双方就达成协议)。二、各项费用组成:乙方必须承担以下所有费用:1、归还向持股会借款20万元;2、承担设备场地租赁费尾款10万元;3、承担在承包期间对公司造成损失的部分款30万元;4、设备基地对外的债权债务一次性买断20万元;5、基地设备一次性买断25万元。各项费用总计:105万元。三、还款期限:协议签订之日起逐步归还,最后期限为2013年5月30日。2013年5月25日,**向弘城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内容:公司领导,本人由于实际情况原因,无法一下子还清公司欠款,拟作以下计划逐步归还欠款。2013年5月29日办理公司退股,还15万元整;2013年6月5日还5万元整;2013年9月25日,还3万元公司备用金;2013年9月25日还75万元。
原审审理中,弘城公司确认:2013年6月27日,**归还完毕《协议》明确的**向持股会的借款20万元;截止2013年10月28日,***归还了《协议》明确的**“承担在承包期间对公司造成损失的部分款30万元”中的17.50万元。协议中约定的款项,**尚有67.50万元未作支付。
原审法院再查明,**、***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登记结婚。
弘城公司原审请求判令**、***共同返还承包费67.5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递交答辩状,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弘城公司与**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关系真实有效,依法应予确认;而双方对于承包经营遗留问题达成的协议亦合法有效,**理应根据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否则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既已查明的事实,**并未按照协议的约定、甚至还款计划书的承诺全面、及时地履行付款义务,尚有67.50万元未作支付。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与***夫妻关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理应共同承担责任。因此,弘城公司诉请**、***共同承担债务,于法有据,依法应作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弘城公司款项67.50万元;2、案件受理费10,550元,财产保全费3,895元,两项合计14,445元,由**、***共同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未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法律文书,原审审理程序不当;10万元场地租赁费应由**直接归还给出租方,而与弘城公司无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审理程序均存在错误,故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应支付弘城公司人民币57.50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弘城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弘城公司答辩称,10万元应当属于**、***归还的范围,**、***的上诉事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提交收条五份,以证实其已经向出租方支付10万元。
弘城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弘城公司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包合同关系终止后的结算事宜。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10万元的场地租赁费是否应当由**直接支付给弘城公司。对此**提交了其已经向出租方支付了场地租赁费之证据,以证实其无须再次向弘城公司支付约定的场地租赁费10万元。经本院查实,上述证据中的二份收条出具的时间均早于涉讼《协议》之前,显然与约定不符,另二份收条载明的付款用途亦并非租金,同时**也未能证实出租方的详细名称以及收款人的具体身份,故***审提交的证据尚不能佐证其上诉事由,故**、***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10,5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耿斌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