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弘城实业有限公司

上海弘城实业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497号
原告上海弘城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原告上海弘城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弘城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多份基地机械设备的承包协议,之后,因为被告**的原因造成相应的承包损失人民币230多万元。2013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针对上述承包协议等遗留问题签订了《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必须承担以下所有费用:1、归还向持股会借款20万元;2、承担设备场地租赁费尾款10万元;3、承担在承包期间对公司造成损失的部分款30万元;4、设备基地对外的债权债务一次性买断20万元;5、基地设备一次性买断25万元;共计105万元;协议签订之日起逐步归还,最后期限为2013年5月30日。此外,在签订上述协议时,被告***另有3万元备用金未返还原告。
2013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被告**承诺2013年5月16日归还10万元整;2013年5月29日办理公司退股,还15万元整;2013年6月5日还5万元整;2013年9月25日,还3万元公司备用金;2013年9月25日还75万元。此后,自2013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共计还款40.50万元,尚有67.50万元未归还原告。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迟迟未作归还。而被告***与被告***夫妻关系,理应与被告**共同承担债务。综上,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承包费67.50万元。在审理中,原告明确其所称的承包费实际是指原告与被告**就承包经营合同关系作结算时确定的应由被告**承担的各项费用。
被告**、***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被告自原告处取得备用金共计3万元。原告确认,被告**已于2013年分次予以全额归还。
另查明,2005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基地责任承包经营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包经营原告在基地的设施及设备。200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基地责任承包经营协议》一份,同样约定由被告**承包经营原告在基地的设施及设备,承包期为三年,从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
2013年2月27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内容:被告**承包基地后机械设备、债权债务、基地房租等遗留的问题,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协议如下:一、人员安排:从2012年5月30日乙方必须对所有外聘人员作出退聘安排,公司不再负责任何费用及法律责任(此条款在2012年5月30日双方就达成协议)。二、各项费用组成:乙方必须承担以下所有费用:1、归还向持股会借款20万元;2、承担设备场地租赁费尾款10万元;3、承担在承包期间对公司造成损失的部分款30万元;4、设备基地对外的债权债务一次性买断20万元;5、基地设备一次性买断25万元。各项费用总计:105万元。三、还款期限:协议签订之日起逐步归还,最后期限为2013年5月30日。
2013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内容:公司领导,本人由于实际情况原因,无法一下子还清公司欠款,拟作以下计划逐步归还欠款。2013年5月29日办理公司退股,还15万元整;2013年6月5日还5万元整;2013年9月25日,还3万元公司备用金;2013年9月25日还75万元。
审理中,原告确认:2013年6月27日,被告**归还完毕《协议》明确的被告**向持股会的借款20万元;截止2013年10月28日,被告**另归还了《协议》明确的被告**“承担在承包期间对公司造成损失的部分款30万元”中的17.50万元。协议中约定的款项,被告**尚有67.50万元未作支付。
再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协议、借款单、还款计划书、收据、借条、承包经营协议、两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审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递交答辩状,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关系真实有效,依法应予确认;而双方对于承包经营遗留问题达成的协议亦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根据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否则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既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的约定、甚至还款计划书的承诺全面、及时地履行付款义务,尚有67.50万元未作支付。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理应共同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承担债务,于法有据,依法应作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上海弘城实业有限公司款项67.50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50元,财产保全费3,895元,两项合计14,445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余继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四十三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