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弘城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等诉上海弘城实业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生,汉族,住****。 上诉人(原审被告)***,*生,汉族,住***。 共同委托代理人***,上海博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弘城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弘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城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律师,弘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自弘城公司处取得备用金共计3万元(人民币,下同)。弘城公司确认,***已于2013年分次予以全额归还。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5年5月17日,弘城公司与***签订《基地责任承包经营协议》一份,约定由***承包经营弘城公司在基地的设施及设备。2008年1月1日,弘城公司与***又签订《基地责任承包经营协议》一份,同样约定由***承包经营弘城公司在基地的设施及设备,承包期为三年,从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2013年2月27日,弘城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签订《协议》一份,内容:***承包基地后机械设备、债权债务、基地房租等遗留的问题,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协议如下:一、人员安排:从2012年5月30日乙方必须对所有外聘人员作出退聘安排,公司不再负责任何费用及法律责任(此条款在2012年5月30日双方就达成协议)。二、各项费用组成:乙方必须承担以下所有费用:1、归还向持股会借款20万元;2、承担设备场地租赁费尾款10万元;3、承担在承包期间对公司造成损失的部分款30万元;4、设备基地对外的债权债务一次性买断20万元;5、基地设备一次性买断25万元。各项费用总计:105万元。三、还款期限:协议签订之日起逐步归还,最后期限为2013年5月30日。2013年5月25日,***向弘城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内容:公司领导,本人由于实际情况原因,无法一下子还清公司欠款,拟作以下计划逐步归还欠款。2013年5月29日办理公司退股,还15万元整;2013年6月5日还5万元整;2013年9月25日,还3万元公司备用金;2013年9月25日还75万元。 原审审理中,弘城公司确认:2013年6月27日,***归还完毕《协议》明确的***向持股会的借款20万元;截止2013年10月28日,***另归还了《协议》明确的***“承担在承包期间对公司造成损失的部分款30万元”中的17.50万元。协议中约定的款项,***尚有67.50万元未作支付。 原审法院再查明,***、***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登记结婚。 弘城公司原审请求判令***、***共同返还承包费67.5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递交答辩状,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弘城公司与***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关系真实有效,依法应予确认;而双方对于承包经营遗留问题达成的协议亦合法有效,***理应根据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否则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既已查明的事实,***并未按照协议的约定、甚至还款计划书的承诺全面、及时地履行付款义务,尚有67.50万元未作支付。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与***系夫妻关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理应共同承担责任。因此,弘城公司诉请***、***共同承担债务,于法有据,依法应作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弘城公司款项67.50万元;2、案件受理费10,550元,财产保全费3,895元,两项合计14,445元,由***、***共同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未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法律文书,原审审理程序不当;10万元场地租赁费应由***直接归还给出租方,而与弘城公司无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审理程序均存在错误,故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应支付弘城公司人民币57.50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弘城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弘城公司答辩称,10万元应当属于***、***归还的范围,***、***的上诉事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提交收条五份,以证实其已经向出租方支付10万元。 弘城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弘城公司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包合同关系终止后的结算事宜。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10万元的场地租赁费是否应当由***直接支付给弘城公司。对此***提交了其已经向出租方支付了场地租赁费之证据,以证实其无须再次向弘城公司支付约定的场地租赁费10万元。经本院查实,上述证据中的二份收条出具的时间均早于涉讼《协议》之前,显然与约定不符,另二份收条载明的付款用途亦并非租金,同时***也未能证实出租方的详细名称以及收款人的具体身份,故***二审提交的证据尚不能佐证其上诉事由,故***、***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10,5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 书记员 *** 二○一四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