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6民初1217号
原告:上海惠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路**。
法定代表人:洪建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永清,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支行,住所,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卫清西路**。
法定代表人:许慧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几任,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行,该行员工。
第三人:上海汇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枫公路**枫泾商城**楼**
法定代表人:厉惠章。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芳,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上海滨海皇家金煦大酒店有限公司(吊销未注销),注册住所地上海市金山,注册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石化街道新城路**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厉惠章。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雪红、王宇,上海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惠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支行、第三人上海汇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滨海皇家金煦大酒店有限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惠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永清、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支行(以下简称“交行金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几任、第三人上海汇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芳、第三人上海滨海皇家金煦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雪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16)沪0116执909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重新分配债权人惠建公司、交行金山支行受偿金额,在40,838,963元金额内优先受偿。
事实和理由:一、依据(2017)沪0116民初693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汇浩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1,383,869元,在XX路XX号房地产拍卖款41434万元中优先受偿。至于该案中锅炉房地上建筑视为违章建筑,面积105.6平方米,不在评估范围之内,在该结算中体现的结算价约为29万元,可以不在拍卖款中优先受偿。但需汇浩公司另外支付,或由现在使用方支付,故原告工程款优先受偿金额应为11093869元。金山法院依据结算汇总表分部工程名称分为二部分,把锅炉房改造零星工程判断为酒店精装修工程,放到精装修拍卖款中分配。从结算书中看这部分的分项工程子目,不是精装修工程,而是由于设备、管道、等改造,需要把大楼内地下设备层的设备基础等进行改造而发生的工程量,完全属于大楼主体结构的内容,根本不是精装修工程款,应该在房地产变现款41434万元中优先受偿,而非精装修及家具电器变现款中受偿。
二、根据(2017)沪0116民初649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金煦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9455094元,该工程款为酒店改造及装修工程款(其中含室内精装修部分),应优先在XX路XX号房地产拍卖款和室内精装修拍卖变现款中受偿。如房地产拍卖变现款41434万元中支付不足部分应在室内精装修拍卖变现款3566万元中优先支付。金山法院把在XX路XX号房地产拍卖变现款一分为二,将房地产变现款41434万元作为汇浩公司的资产在执行局处理,将室内精装修及家具电器变现款3566万元作为金煦公司的资产在破产财产中处理,原告认为将全部3566万元均作为金煦公司的资产不符合事实。
三、根据(2017)沪0116民初649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金煦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50万元。该工程款应在金煦公司的家具电器拍卖变现款中优先受偿。
被告交行金山支行答辩称,金山法院作出的(2016)沪0116执909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依据充分,合法合理,没有任何问题,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汇浩公司认为,锅炉房建设工程纠纷所涉锅炉房被确定为违章建筑,该建筑的造价应在30万元左右,而剔除该部分后的剩余部分应是锅炉房系统安装工程的造价;另外酒店改造工程的价值应当包含在XX路XX号不动产主体工程中,法院应当区分清楚。
第三人金煦公司认可本院作出的(2016)沪0116执909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相关执行案件的基本材料、基本事实均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交行金山XX公司、金煦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厉惠章、上海C有限公司、上海D有限公司、上海E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85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上海汇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9,497,310.29元、利息1,942,575.30元、逾期利息13,819.58元及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定于2016年1月30日前归还原告(具体金额以银行对账单为准);二、被告上海滨海皇家金煦大酒店有限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厉惠章、上海C有限公司、上海D有限公司、上海E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汇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汇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三、如被告上海汇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滨海皇家金煦大酒店有限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厉惠章、上海C有限公司、上海D有限公司、上海E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支行有权就被告方某欠款项申请执行,且可与被告上海汇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协议,以“金201318012392”号抵押登记证载明的房产(位于上海市金山区XX路**)折价,拍卖或者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还款义务部分,归被告上海汇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汇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四、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599.29元(已减半)、财保费5,000元,合计207,599.29元,由被告上海汇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滨海皇家金煦大酒店有限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厉惠章、上海C有限公司、上海D有限公司、上海E有限公司负担,应于2016年1月30日前直接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支行。
2016年2月17日,本院依交行金山支行的申请立案(2016)沪0116执909号强制执行。
2016年6月20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具沪高法(2016)委房评第1713号《委托司法鉴定函》,委托上海F有限公司办理(2016)沪0116执909号案所涉标的物((位于金山区XX路**房地产的房地产评估。
2016年8月26日,上海F有限公司出具沪信衡估报字(2016)第F01170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对象为坐落于金山区XX路XX号1幢全幢商业房地产(含室内精装修及家具电器),商业房产地上是23层,地下是1层,建筑面积,地下是**66.30平方米,权利人为汇浩公司。估价结果是,估价对象在全部假设或者限制条件下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68,102万元,其中房地产部分为62,705万元,室内精装修及家具电器部分为5,397万元。
2017年3月10日,《上海法治报》第十六版刊登有关金山区XX路XX号1幢全幢商业房地产(含室内精装修及家具电器)的联合拍卖公告,公示拍卖时间(2017年3月28日-2017年3月31日)等拍卖信息。
2017年3月31日,拍卖以总价45,000万元成交,其中房地产部分为41,434万元,室内精装修及家具电器部分为3,566万元。
2017年3月7日,本院依交行金山支行的申请立案(2017)沪0116执1096号案,强制执行(2016)沪01民初140号民事调解书(交行金山XX公司、金煦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厉惠章、上海C有限公司、上海D有限公司、上海E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2017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16)沪0116执90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坐、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XX路**房地产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财产的权利归买受人上海G有限公司所有述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时起转移至买受人上海G有限公司。二、解除对上海市金山区XX路XX号房地产的查封和全部轮候查封,注销抵押权。
2019年7月15日,上海市XX局作出第21902125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当事人上海G有限公司在金山区XX路XX号存在三处违法搭建的建筑物,分别为酒店南侧与城市沙滩相连的廊桥;酒店西侧的锅炉房;与锅炉房相邻的垃圾房,并据此作出如下行政处罚:没收上述三处违法建筑物。
2019年12月10日,上海F有限公司出具补充说明,针对本院就沪信衡估报字(2016)第F01170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提出的问题,回复如下:1.本次评估的估价结果为估价对象于价值时点的现状价值。由于估价委托人未能提供室内精装修及家具电器清单(我公司已在评估报告中进行揭示),故无法区分室内精装修及家具家电在估价对象价值中的分别占比。同时因基础资料所限,故无法在估价对象精装修价值中区分建筑物初次装修、二次装修以及二次装修增值部分的价值。2.本次评估仅对《上海市房地产权证》(金2012008639)中登记的房地产进行了评估,未对锅炉房等无证建筑进行评估。
2020年3月10日,本院向上海F有限公司发送《征询函》,就惠建公司承包建设的金山区XX路XX号房地产中的所称“酒店改造及装修工程”部分,请求结合相关承包合同、具体项目清单等材料,就“酒店改造”部分工程是否实质上也为“装潢”性质等问题给予专业意见。
2020年3月18日,上海F有限公司出具补充说明,就本院《征询函》回复如下:根据贵院提供的《酒店改造及装修合同》、《酒店改造及装修结算汇总表》及项目清单,《酒店改造及装修结算汇总表》部分工程中所列的“改造部分”实际属于装饰装修工程。
因金煦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上述拍卖款中室内精装修及家具电器部分的3,566万元被破产管理人认定为金煦公司的破产财产,故该款全部划入(2018)沪0116破18号案件。
另查明,与分配方案相关的案件有:
1、交行金山XX公司、金煦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厉惠章、上海C有限公司、上海D有限公司、上海E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01民初140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I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了《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支行对该合同项下的贷款于2015年11月4日提前收贷。被告上海汇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以下款项:借款本金人民币292,000,000元(以下币种同);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11月4日的利息14,030,732.36元,自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6月17日的逾期利息20,196,301.67元,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6月17日的复利1,667,087.47元,自2016年6月18日至实际清偿日的逾期利息、复利(按前述《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和计算方式计算)。二、被告上海滨海皇家金煦大酒店有限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厉惠章、上海C有限公司、上海D有限公司、上海E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汇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三、如各被告未按上述第一、二项的要求清偿债务,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J集团有限公司抵押的财产实现抵押权,即双方可以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上海汇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上海汇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清。前述所有财产是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XX路XX号的房地产,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号是金201218008473。四、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0,635.30元(1,681,270.60元减半)和财保费5,000元,由所有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应于2016年12月30日前将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支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支行。该案执行案号为(2017)沪0116执1096号。
2、惠建公司诉金煦公司、汇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7)沪0116民初64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上海滨海皇家金煦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于2017年3月0日之前支付原告上海惠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500,000元;二、被告上海滨海皇家金煦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于2017年3月0日之前支付原告上海惠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人民币1,170,000元;三、被告上海汇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滨海皇家金煦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付原告上海惠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上海惠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位于上海市金山区XX路XX号的房地产中原告进行的整个酒店运行设备、设施日常维护及维修工程折价、拍卖、变卖等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受偿金额近限于工程款人民币4,50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4,800元、由两被告负担,定于2017年3月10日前直接支付给原告。。该案执行案号为(2017)沪0116执1490号。
3、惠建公司诉汇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7)沪0116民初693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上海汇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2017年3月0日之前支付原告上海惠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1,383,869元;二、被告上海汇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2017年3月0日之前支付原告上海惠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人民币1,590,000元;三、原告上海惠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位于上海市金山区XX路XX号的房地产中新建锅炉房工程折价、拍卖、变卖等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受偿金额近限于工程款人民币11,383,869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7,746元、由被告上海汇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定于2017年3月10日前直接支付给原告。。该案执行案号为(2017)沪0116执1395号。
4、惠建公司诉汇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7)沪0116民初694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上海汇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2017年3月0日之前支付原告上海惠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9,455,094元;二、被告上海汇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2017年3月0日之前支付原告上海惠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人民币3,830,000元;三、原告上海惠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位于上海市金山区XX路XX号的房地产中酒店改造及装修工程中增值部分折价、拍卖、变卖等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受偿金额近限于工程款人民币29,455,094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99,428元、由被告上海汇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定于2017年3月10日前直接支付给原告。该案执行案号为(2017)沪0116执1393号。
再查明,本院于2020年5月4日组成合议庭,就涉汇浩公司系列执行案件,拍卖变现财产的分配事宜进行合议,一致决定合并执行予以制作财产分配方案。
2020年5月12日,本院制作形成(2016)沪0116执909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合并执行案件共五件,分别为(2016)沪0116执909号、(2017)沪0116执1096号、(2017)沪0116执1393号、(2017)沪0116执1395号、(2017)沪0116执1490号。分配的标的为金山区XX路XX号房地产变现款的剩余部分25,457,032.92元(交行金山支行的债权本金和工人工资等已先行发还)。精装修及家具电器部分的拍卖变现款34,517,495.14元(35,660,000元扣除税款1,142,504.86元)已认定为上海滨海皇家金煦大酒店有限公司的破产财产,并全部划入(2018)沪0116破18号案件账号。最终的分配结论如下:一、债权人惠建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第一顺位受偿人,依据本院(2017)沪0116民初693号民事调解书,对拍卖款的受偿金额为6,284,843元。二、债权人交行金山支行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为第二顺位受偿人,依据(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859号民事调解书、(2016)沪01民初140号民事调解书,对拍卖款的受偿金额为16,329,819.03元。
分配方案将惠建公司依据(2017)沪0116民初693号民事调解书主张的债权优先受偿金额确定为6,284,843元的依据有两个方面:一是锅炉房系无证违章建筑,未在评估拍卖范围,拍卖变现款不包含锅炉房的价值;二是惠建公司在(2017)沪0116民初693号案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明确锅炉房工程的系统安装工程价值为6,284,843元。
分配方案未将(2017)沪0116民初64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惠建公司的优先受偿债权纳入本案分配的依据,系酒店运行设备、设施日常维护及维修工程款,主债务人为金煦公司,汇浩公司仅为连带责任,因主债务人金煦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故不列入本次汇浩公司不动产拍卖款中进行分配。
分配方案未将(2017)沪0116民初69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惠建公司的优先受偿债权纳入本案分配的依据有两个方面:一是上海F有限公司出具的专业意见,认为案涉酒店“改造部分”实际属于装饰装修工程;二是金山区XX路XX号不动产精装修部分的变现款已经归入上海滨海皇家金煦大酒店有限公司的破产财产。所以,惠建公司的该部分优先受偿债权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受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6)沪0116执909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2020)沪0116执异182号执行裁定书、(2020)沪01执复异183号执行裁定书以及本院调取的相关执行案件的相关材料即民事调解书5份、委托司法鉴定函1份、房地产估价报告1份、上海法治报1份、竞买注意事项1份、拍卖成交确认书1份、收付款业务回单3份、拍卖情况报告1份、税收缴款书2份、结案报告1份、执行裁定书1份、协助执行通知书2份、送达回证2份、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补充说明2份、征询函1份、执行笔录5份、当事人各方的当庭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为准,并经本院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财产分配方案将(2017)沪0116民初69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优先受偿债权在本案中的优先受偿金额确定为6,284,843元的问题。根据(2017)沪0116民初693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第三项,惠建公司对于XX路XX号房地产中新建锅炉房工程折价、拍卖、变卖等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受偿金额仅限于工程款人民币11,383,869元),即惠建公司仅对锅炉房工程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案涉锅炉房等是无证建筑,所以评估报告未予以评估,相应的拍卖变现价款也就没有包含锅炉房建筑价值。对此,(2016)沪0116执909号案的执行合议庭在制作分配方案时,依据(2017)沪0116民初693号案惠建公司和汇浩公司共同确认的工程结算汇总表,确定锅炉房系统安装工程部分的价值是6,284,843,对分配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而将另一部分锅炉房及零星改造工程金额确定为违章建筑锅炉房对应款,已经充分考虑了原告惠建公司的权力,该认定并无不当。惠建公司、汇浩公司均认为锅炉房建筑的价值仅为30万元,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2017)沪0116民初694号案确定的优先债权是否应当纳入本案优先受偿的问题。经查,根据(2017)沪0116民初693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第三项,原告上海惠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位于上海市金山区XX路XX号的房地产中酒店改造及装修工程中增值部分折价、拍卖、变卖等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受偿金额近限于工程款人民币29,455,094元),该调解书所涉酒店改造工程及装修工程,上海F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0日出具补充说明“因基础资料所限,故无法在估价对象精装修价值中区分建筑物初次装修、二次装修以及二次装修增值部分的价值”2020年3月18日,上海F有限公司出具补充说明:根据贵院提供的《酒店改造及装修合同》、《酒店改造及装修结算汇总表》及项目清单,《酒店改造及装修结算汇总表》部分工程中所列的“改造部分”实际属于装饰装修工程。即上述酒店改造工程及装修工程实际为装修工程,且不能区分出工程的增值部分,同时因本案所涉拍卖款中的精装修部分的变现款已经归入金煦公司的破产财产,故财产分配方案未将(2017)沪0116民初694号案确定的优先受偿权纳入本案受偿,并无不当。
三、(2017)沪0116民初64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惠建公司的优先受偿债权的问题,原告主张该工程款应在金煦公司资产即家具电器拍卖变现款中优先受偿,因金煦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该请求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2016)沪0116执909号所作《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上海惠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惠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销(2016)沪0116执909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上海惠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宪利
人民陪审员 蒋益芬
人民陪审员 沈水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第二十六条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
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为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