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6民初11762号
原告:***,男,1964年5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男,1978年7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南汇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永清,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元,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惠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洪建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祥,男。
被告:上海汇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厉惠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芳,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凤,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惠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惠建公司)、上海汇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汇浩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永清,被告惠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祥,被告汇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芳、王丹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惠建公司支付两原告装修施工工程款18,360,000元;2、被告惠建公司支付两原告利息损失(以18,36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法定利息标准计算);3、被告汇浩公司在其未支付被告惠建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4、两原告对位于上海市金山区石化街道新城路XXX号房地产中酒店改造及装修工程中增值部分折价、拍卖、变卖等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30日,两原告与被告惠建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惠建公司将其承建的被告汇浩公司投资的皇家金煦大酒店22层、23层装饰装修工程(下称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了合同工期、工程服务形式、工程价款等事项。同时约定,合同为包干价,总计价款18,360,000元,如有工程价款不按合同履约支付,按应付款年利率10%支付利息。2017年2月8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出具(2017)沪0116民初693号、694号民事调解书,两被告达成协议并经人民法院确认,协议内容为被告汇浩公司在2017年3月10日之前支付被告惠建公司工程价款及利息,被告惠建公司对位于上海市金山区石化街道新城路XXX号房地产中酒店改造及装修工程中增值部分折价、拍卖、变卖等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调解书至今未执行完毕。2018年1月8日,两原告与被告惠建公司、被告汇浩公司三方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书》,对工程价款的支付事项作出进一步的约定。两原告认为其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法享有向两被告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同时享有对案涉工程折价、拍卖、变卖等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提起诉讼。
被告惠建公司辩称:对两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所欠工程价款本金属实,是因被告汇浩公司未向其支付工程价款所致,现皇家金煦大酒店已经拍卖,拍卖款在法院,同意法院在拍卖款中将欠付工程款分配给两原告。
被告汇浩公司辩称:对两原告所述事实也无异议。其确实尚未向被告惠建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同意在未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支付。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所述事实基本属实。
另查明,被告惠建公司向被告汇浩公司承揽工程后,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两原告施工,所签合同名为《装修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两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与被告惠建公司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施工。由于被告惠建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价款,原告***分别于2016年12月、2019年12月向被告惠建公司书面催讨工程价款。被告惠建公司因被告汇浩公司未向其支付工程价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8日出具(2017)沪0116民初69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汇浩公司应于2017年3月10日之前支付被告惠建公司工程价款及利息,被告惠建公司对位于上海市金山区石化街道新城路XXX号房地产中酒店改造及装修工程中增值部分折价、拍卖、变卖等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调解书至今未执行完毕。2018年1月8日,两原告与被告惠建公司、被告汇浩公司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书》,明确两原告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汇浩公司承诺其在应付被告惠建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两原告承担付款义务,两原告享有对案涉工程的优先受偿权。
庭审中,两原告表示愿意将利息损失调整为按照法定利息标准计算。
以上事实,由两原告提交的《装修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催款函件、民事调解书、《工程款支付协议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两原告个人承接案涉工程,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两原告与被告惠建公司所签合同当属无效。
鉴于两原告已完成施工,且案涉工程也早已投入使用,被告惠建公司理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并从应付未付工程款之日起承担利息损失。因双方对于未付工程价款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汇浩公司承诺在对被告惠建公司未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请求是从第一次催款通知次月起算,晚于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的时间,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按年利率10%计算,两原告自愿调整为法定利率,与法不悖,本院也予以照准。至于两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虽可随主债权一并转让,现两原告主张两原告与被告惠建公司、被告汇浩公司所签三方协议并非债权债务转让,故无适用余地;另两原告本为案涉工程不适格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主体,更不能通过协议间接获取,故本院对于两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惠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价款人民币18,360,000元;
二、被告上海惠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18,36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被告上海汇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欠付被告上海惠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人民币18,36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131,960元,由被告上海惠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上海惠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志荣
审 判 员 顾红顺
人民陪审员 胡双佳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胡静怡
书 记 员 陆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三、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