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0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华日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界牌镇安乐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跃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昌,北京金言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华夏晶锐照明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大环里环铁内工作室B024室。
法定代表人:阳波,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太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金刚堰路1号。
法定代表人:邵社教,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江苏华日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华夏晶锐照明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晶锐公司)、一审被告太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晋民终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专利设计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专利设计相应的审查档案亦可予以佐证。即使侵权,一、二审法院酌定的赔偿数额过高;(二)涉案专利系案外人清华大学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为太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设计,已于申请日前公开,被诉侵权设计使用的是现有设计;(三)本案存在遗漏了必要当事人、未交换证据、超诉讼时效立案等程序错误。综上,华日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华夏晶锐公司返还相关款项,并由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9年5月15日,太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更名为太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专利设计的保护范围;(二)涉案专利在申请日前是否已被公开;(三)一、二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错误。
(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专利设计的保护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所应用的产品均系户外路灯,属于同类产品,二者在灯杆、灯头等部位的设计特征近似,虽然也存在一些差异,但尚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形成显著影响。因此,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一、二审法院关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认定正确。华日公司提交的涉案专利无效审查决定系将专利设计与对比设计相比,其结论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不能为本案的侵权比对所参考。
(二)涉案专利在申请日前是否已被公开
华日公司在再审审查过程中提交了载有“清华大学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字样的图册,以及相关聊天记录、销售合同及电子回单等,拟证明图册中的路灯图片即本案专利设计,并据此提出现有设计抗辩。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前述材料显示的形成时间均在一审诉讼之前,华日公司并未对没有在原审程序中提交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故前述内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所规定的再审程序中应当采信的新证据;其次,华日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人,在一审、二审诉讼阶段均未提出现有设计抗辩,直至本院再审审查阶段,才将其实施的技术方案属于现有设计作为抗辩事由,本院对此不应予以审查。据此,华日公司与此有关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一、二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错误
关于遗漏当事人问题,清华大学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华夏晶锐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时亦未将其列为被告,故一、二审法院并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问题。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华夏晶锐公司在本案中提交数次证据保全公证书,可证明被控侵权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其提起本案一审诉讼的时间未超出诉讼时效。
关于证据交换问题,鉴于华日公司认可其已就华夏晶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故关于其所提出的未进行证据交换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华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华日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佟 姝
审判员 毛立华
审判员 戴怡婷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马云鹏
书记员刘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