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1181执1509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华日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33752023N。
法定代表人:张跃庭,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中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2MA3X7NUJX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0年6月16日生,住河南省郑州市。
江苏华日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与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的(2018)苏1181民初9969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江苏华日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价款1688800元,承担违约金89000元及诉讼费用75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用。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9年3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风险提示、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经本院传票传唤,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义务。
2019年3月6日,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证券、互联网银行、工商总局及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9年6月12日,本院进行第二次网络查询,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由于被执行人拒不申报财产,本院于2019年3月6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同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执行中本院经调查得知被执行人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均无房地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系租赁使用。
执行中,本院依法委托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郑州桐柏路支行开设的基本存款账户进行了冻结。
2019年3月20日,本院依法作出对被执行人***司法拘留并罚款的决定,因未找到故未能实际实施。
2019年8月21日,本院与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终本约谈,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和享有的权利等信息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以及被执行人的下落,并表示不需要悬赏执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苏1181民初996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虞 韵
审判员 张 忻
审判员 沙军荣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雪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