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日照明器材有限公司

江苏长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华日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1084民初3977号之一
原告:江苏长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展兴干,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日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江苏长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华日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原告江苏长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长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长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79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070元,合计2249元,由原告江苏长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