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1民初2745号
原告:**,女,汉族,1983年2月6日生,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阜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协鑫大道15号。
法定代表人:***,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日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丹阳市界牌镇安乐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江苏省阜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阜宁开发区管委会)、江苏华日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日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30日、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阜宁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仅参加3月23日的庭审),华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扬州托普莱特照明器材配套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名称为“路灯灯具(PV-1单光源)”,于2007年2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63008××××.4)。2007年5月9日,扬州托普莱特照明器材配套有限公司将上述专利转让给了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2014年7月24日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又将上述专利转让给原告。原告经调查发现,江苏省盐城市***(地图上显示为首尔路)安装的路灯和原告专利产品极其相似,上述道路路灯建设由被告阜宁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发包,被告华日公司负责承包,两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25万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阜宁开发区管委会辩称:其仅将涉案路灯工程发包给华日公司,其是使用者,不存在侵权行为;涉案专利权保护期已满,不再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日公司辩称:1.其与原告就涉案专利的侵权纠纷已在(2017)苏01民初1167号案件中一次性解决了。2.其没有生产涉案产品,只是因为时间太长,无法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涉案专利原权利人扬州托普莱特照明器材配套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路灯灯具(PV-1单光源),该申请于2007年02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63008××××.4。原告**于2014年07月24日经受让成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的保护期已于2016年3月27日届满。
原告与常州市棱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以普通实施许可的方式许可给该公司使用,该合同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许可使用费支付方式为:常州市棱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每销售一套专利产品(路灯PV-1),需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85元作为许可使用费。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向该公司开具专利使用费发票,数量为112套路灯PV-1,金额为43120元。该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60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提交的(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1158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原专利权人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与**在2014年7月1日签订的《技术转让(专利权)合同》证明涉案专利转让包含对专利转让前的侵权行为的追诉权一并转让给**。
二、被控侵权行为
2016年11月15日,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的***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称发现阜宁县的相关道路上有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路灯,要求对其察看、拍照、清点相关道路上路灯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2016年11月18日,公证人员李某、倪某***来到阜宁××××路,自与329省道交汇处开始到道路北端,道路上共有108根双灯头路灯,共计216盏灯头。
2010年阜宁县建设工程项目招标公司显示,***(首尔路)路灯建设单位为阜宁开发区管委会,中标单位为华日公司。
三、查明其它事实
2015年12月31日,**通过其代理人从华日公司购买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两套,并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17)苏01民初1167号。**诉称华日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非法制造、销售侵权产品,获得丰厚的非法利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华日公司赔偿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及经济损失共计100万元。2017年7月1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与华日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具体内容为:1.华日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现场支付完毕);2.**与华日公司双方就本案涉争事项再无纠纷;3.案件诉讼费和保全费由**承担。
上述事实,有(2015)宁种证经内字第3056号公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2016)宁种证经内字第3931号公证书、招标公告打印件、(2015)宁种证经内字第4359号公证书、备案证明、(2016)***604号民事判决书、(2017)苏01民初1167-2号案民事起诉状、调解协议、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属于重复起诉。
首先,**在起诉(2017)苏01民初1167号案件时,诉称华日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非法制造、销售侵权产品,获得丰厚的非法利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华日公司赔偿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及经济损失共计100万元,当时**仅公证购买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两套,而主张100万元的赔偿,其并未限定赔偿时间范围,应认为**主张的时间范围包括华日公司以往所有的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其次,**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2017)苏01民初1167号案件时,其已经获知2016年11月18日其公证取证的本案华日公司安装在阜宁县××路××路灯可能侵犯涉案专利权,而其与华日公司达成和解时,并未就其购买的路灯与本案的路灯予以区别,也未明示与华日公司和解的范围不包括华日公司和解之日以前销售出去的侵权产品。
综上,**与华日公司就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已在(2017)苏01民初1167号案件中一并达成和解,**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50元,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雒强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