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日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pt;”>民事判决书
(2017)晋0109民初3159号原告:江苏华日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卫,山西行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男,1993年4月21日出生,住山西省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太原市青天农民工服务中心副主任,住太原市尖草坪区,推荐单位兴县奥家湾乡杏树塔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太原市青天农民工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住太原市尖草坪区,推荐单位兴县奥家湾乡杏树塔村民委员会。原告江苏华日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华日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卫,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华日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7日,太原市万柏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万劳仲案字(2017)第167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片面依据证人证言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予以纠正。被告***长期在太原打临工,后经白某介绍,于2016年6月至2016年8月在原告工地工作,每日报酬120元到150元不等。原、被告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不存在人身依附性,在原告提出用工时,被告有自主选择权。仲裁裁决书认定错误,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辩称,我方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从2017年6月开始我方长期从事原告安排的安装路灯工作,工资也由原告发放,应认定我方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人刘某、白某当庭证言,证实工资按天结算,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告对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路灯标签、工作地点照片,证明被告从事的工作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2.白某、刘某书面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太化集团公司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因公受伤及受伤程度。原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被告***在原告承揽的太原市快速路安装路灯工程项目工地从事路灯安装工作,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2016年8月16日,被告在安装路灯时被电击中左手受伤,随后被送往太化集团公司医院治疗。后双方因工伤待遇产生劳动争议,被告***于2017年8月向万柏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11月27日,万柏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万劳仲案字(2017)第167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7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江苏华日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告***按照原告的安排以原告的名义在原告承揽的工地项目中从事道路照明设备的安装工作并从原告处领取劳动报酬,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劳社部发[201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江苏华日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自2016年6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苏华日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二0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