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德意达门窗有限公司

上海德意达门窗有限公司与台州亚繁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2民初32668号 原告:上海德意达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万航路11号5幢2层20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亚繁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旅游度假区游客服务中心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德意达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意达公司)与被告台州亚繁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应诉材料,需进行公告送达,故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XX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45,978.85元;2.XX公司支付原告以345,978.8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自起诉之日2022年7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0日,被告作为发包方,原告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由原告完成位于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XX镇XX村XX居游客服务中心西南角的XX居XX号楼、XX号楼及XX号楼XX幢房屋的铝木复合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由原告包工包料包一次性验收合格,合同总价暂定为2,423,516.12元。本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原、被告于2019年1月29日签署了《***旅游度假区铝木复合门窗结算对比表》,结算总金额为2,363,126.52元,截止2022年3月8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2,017,147.67元,**345,978.85元至今未付。故原告以诉请事由起诉至法院。 XX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请提交了《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报价清单表、《***旅游度假区铝木复合门窗结算对比表》、邮件截图、《备忘录》、《关于ABCD栋铝木复合门窗与铝合金门窗结算事宜的回复》、催款函、移交函两份、短信截图等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核实,除报价清单表和落款2018年12月28日的《移交函》无原件之外,其余证据均有原件供核对,系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举证和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3月20日,原告德意达公司(承包方、乙方)与XX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就甲方将位于浙江省台州市***旅游度假区XX居项目的铝合金门窗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事宜达成如下约定:(一)工程名称:XX居项目铝木及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工程地址: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XX镇XX村XX居游客服务中心西南角;工程承包范围:XX居XX号楼、XX号楼及XX号楼XX幢房屋的铝木复合门窗制作及安装;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包一次性验收合格。(二)开工日期:2016年4月20日;竣工日期:2016年6月20日;合同工期:共61天,具体进场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由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或者因甲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由甲方负责并允许工期顺延。(三)本工程合同总价暂定为2,423,516.12元;其中60%为材料款,提供门窗销售发票税率为17%,金额为1,454,109.67元;另外40%为工程安装款,采用简易征收方法提供门窗安装发票税率为3%,金额为969,406.45元;详见合同附件二《报价清单表》。(四)本合同价款为固定综合单价,**复合门窗(包括70系列**复合外开门窗,**170提升推拉门)综合单价为1,850元/m2;铝合金大排窗及铝合金门窗的综合单价为1,400元/m2;前述综合单价均已包含乙方为完成本工程直至验收合格为止所需的人工、材料、运输、税费等所有费用;综合单价及明细、材料规格、参数、品牌等详见附件一《70系列铝木复合门窗组价明细表》、《铝合金门窗组价明细表》。(五)工程最终结算价的计算方式:以综合单价固定不变,按甲方书面确认的乙方实际安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最终结算价(所有门窗工程量按洞口尺寸面积计算)。(六)合同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60%即1,454,109.67元,作为工程预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甲方书面确认工程结算价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工程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且本工程未出现质量问题的,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工程结算价的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后且本工程未出现质量问题的,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工程结算价的2%;甲方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每笔款项前,乙方应先行向甲方提供有效的合法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款项且不承担延期付款的责任。(七)工程全部完工后三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将全部竣工验收资料(含乙方自检报告)提交甲方,并应提前三个工作日书面通知甲方及相关职能部门(如有)进行竣工验收;若在验收后需整改的,乙方应限期整改,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工期不予顺延;若在验收后符合合同约定的,则经相关职能部门(如有)及甲方书面确认后方视为本工程全部验收合格,由双方办理移交手续。另,该合同未载明甲方联系人,乙方联系人为***。 诉讼中,原告提交《移交函》复制件一份,载明如下内容:台州***A,B型两幢全部门窗(铝木)调试验收合格,五金件安装齐全,开启灵活,无杂音。门窗密封胶全部打好,外开门4套钥匙,玻璃无破损全部完好。该移交函落款处的门窗安装人一栏写有“上海德意达门窗有限公司***2018.12.28”;而甲方一栏写有“钥匙已收到陆兵12.28”和“AB幢铝木验收合格交于总包**12.28”。 2019年1月16日,原告方某1***与案外人**签署《移交函》一份,载明:上海德意达门窗有限公司安装台州***5#楼,11#楼A,B型两幢全部门窗(铝木)调试完成,五金件安装齐全,开启灵活,无杂音。门窗密封胶全部打好,玻璃无破损,全部完好,9#楼CD型全部门窗(铝木)安装完毕,待外墙跟进才能收尾,打外墙胶和五金调试,玻璃无破损全部完好。该移交函落款处的门窗安装人一栏有“***”的签名署期,甲方一栏写有“年后调试门锁及打胶**1.16”,总包方一栏写有“AB栋现场门锁已调试CD栋门窗玻璃安装完成门锁调试打胶年后2019.1.16号”。诉讼中,原告表示**系被告方某1,并负责案涉工程。 2019年1月29日,原告方某1***与案外人**签署《***旅游度假区铝木复合门窗结算对比表》,载明:实际安装铝木门窗面积995.97,综合单价1850,金额1,842,544.50;一次增加铝木门窗面积220.44,综合单价1,850,金额407,814;一次增加玻璃合铝板面积10.52,金额6,689.10;二次增加铝木门窗面积39.48,综合单价1,850,金额73,038;再利用门窗安装费面积110.14,综合单价300,金额33,040.92。已付工程款为1,717,147.67元,已开发票金额为2,247,538.84元,结算总金额为2,363,126.52元,结算金额的95%为2,244,970.19元,应付金额为527,822.52元。该结算对比表的甲方签字**处写有“情况属实……2019.1.29”和“**1.29”;乙方签字**处写有“***2019.1.29”。 2016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3张,金额合计1,454,109.67元;2017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93,429.1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2019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5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上述开票金额合计2,247,538.84元。 2016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454,109.67元;2018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90,000元;2019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付款73,038元;2019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00,000元;2019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0,000元。上述付款金额合计2,017,147.67元。 2020年7月9日,***收到来自“仙居综合办”的邮件,邮件附件为“备忘录-关于ABCD栋铝木复合与铝合金门窗结算事宜.pdf”。该备忘录载明:2020年6月23日组织审计单位**和***、王成(二家门窗施工单位)对ABCD栋别墅铝木复合与铝合金门窗进行现场工程量的复核,6月30日审计初步结算详见下表:铝木门窗面积995.97平方米,综合单价1,850元,金额1,842,545元;第一次增加铝木门窗面积220.44平方米,综合单价1,850元,金额407,814元;增加固定玻璃面积4.84平方米,综合单价190元,金额920元(拆除、更换单价签证);增加铝板面积5.68平方米,综合单价360元,金额2,045元(拆除、重装单价签证);第二次增加铝木门窗面积33.44平方米,综合单价1,850元,金额61,864元;第二次增加铝合金推拉门面积6.04平方米,综合单价1,400元,金额8,456元;再利用门窗安装费110.14平方米,综合单价80元,金额8,811元(单价签证);结算价2,332,454元;送审价2,363,126元。该表格下方载明:对上述审计初步结算意见提交总部,请总公司成本部及二家施工单位对审计初步结算进行核对,并确认,如有异议,以书面形式提交。另写有“将审计初步意见提交总公司由总公司审定***7.3”的内容。 2020年7月14日,***就上述邮件进行回复,表示:我司7月9日收到贵司签署的审计公司出具的关于“ABCD栋铝木复合和铝合金门窗”结算书,有以下问题反馈给贵司和审计公司:结算书中我司提报的增加的固定玻璃及铝板费用总额为6,689元,拆除再利用的门窗拆除及安装费我司提报33,040元。增加的固定玻璃和铝板费用我司申报6,689元,审计给出2,965元,玻璃的价格仅够材料费用,铝板的价格连成本都不够,何况我司的材料都是从上海运过去的,再加上施工的人工费,所以我司并未多报。拆除再利用门窗费用我司申报33,040元,审计只给8,811元,这么大的门窗连拆除、整理、再安装,80元/平米的价格与实际相差太大,我司不能接受。希望贵司在2020年7月31日前结算结束并将全部尾款支付给我司,为此在结算上我司愿意作出让步,我司提报结算总金额为2,363,126元,贵司审计初审金额2,332,454元,我司拿出最大诚意以2,350,000元作为最终让步总价进行结算,此结算总价让步的前提是贵司在2020年7月31日前结算结束并将全部尾款支付给我司。 2020年1月至2022年1月期间,原告方某2向手机号码1390170****的用户(原告表示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发送短信催款。2020年1月21日,***表示:**您好,我是上海德意达门窗的***,我们2016年做的ABCD和5#楼的铝木门窗,到现在还有差不多40万的钱没有付,麻烦帮忙安排一下,**您拜托。其后,***多次催款,直至2022年1月7日,对方回复“稍后给您回电话。” 2021年8月31日,***向手机号码1376123****的用户(原告表示系被告总经理助理)发送短信催款:**您好我是德意达门窗***,之前有和您联系过,***门窗的结算的事情您什么时候方便我过去和您对接一下,**。同年9月2日,对方回复:结算等我们**回沪听取成本报告后,就会通知你。 2022年3月8日,***向“亚繁-XX居”发送邮件,再次催告亚繁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45,978.85元。 本院认为,原告德意达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无悖,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完成门窗制作安装工作后,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加工款。2019年1月16日,**签署移交函,确认5#楼、11#楼、9#楼的门窗全部安装完毕,并在同年1月29日签署结算对比表。虽然合同并未披露**的身份和权限,但2020年7月被告向原告发送邮件,就**确认的结算价进行初审,表明被告确已接受了原告交付的承揽成果,原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然而,被告初步审定案涉工程的结算价为2,332,454元,与**签署的结算对比表确认的金额相差三万余元,原告函复不接受该审价结果。对此本院认为,结合履约过程中形成的交接结算材料,可以确认**系被告方某1,然而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由**负责结算事宜,被告通过初审调整了结算价,表明其并未赋予或追认**就案涉工程造价的结算权限,即使**在结算对比表上签字,亦无法代表被告就结算金额进行确认。同时,该结算对比表与初审价格的差异均体现在合同之外的增项工程中,而原、被告一直未能就增项部分的结算价达成合意,诉讼中原告亦未就结算对比表中的金额合理性进行充分举证,故其要求以2,363,126元作为合同总金额,缺乏事实依据。鉴于被告在备忘录中表示初审价格为2,332,454元,其后双方未有进一步的协商结果,故本院以该金额作为合同结算总价。 关于付款条件,合同约定以验收合格和开具发票作为付款前提,然双方于2019年1月完成移交手续,其后被告未抗辩质量问题,应视为验收合格,且两年质保期已经届满。另外,合同虽约定先开票后付款,而原告尚未开具全额发票,但开票系合同附随义务,且原告庭审中亦表示愿意配合开具剩余金额的发票,故不影响被告付款义务的履行。截至目前被告共计支付原告2,017,147.67元,还应支付原告剩余加工款315,306.33元。 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目前开票金额为2,247,538.84元,而剩余84,915.16元加工款尚未开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就该部分款项并不产生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应就已开票未付款的金额230,391.17元,自2022年7月4日开始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亚繁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德意达门窗有限公司加工款315,306.33元; 二、被告台州亚繁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德意达门窗有限公司以加工款230,391.17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89.6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049.68元,由原告上海德意达门窗有限公司负担624.98元,被告台州亚繁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42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常 霄 书 记 员 常 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