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6民初8769号
原告:上海德意达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万航路11号5幢2层20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钧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梅城镇南北大街12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苏州禾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越溪街道苏街11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德意达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意达公司)诉被告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公司)、苏州禾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瑞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禾瑞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禾瑞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980640.53元及利息(以169284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判令被告禾瑞公司在欠付中城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涉案门窗工程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其中标被告开发的XXXB地块项目铝合金门窗及玻璃栏杆工程(二标段),总价10220965.05元。根据禾瑞公司要求,整个工程分为70%供货、30%安装两个部分,其与禾瑞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与项目总包方中城公司签订安装合同。2018年8月,原告与中城公司签订《中国苏州市吴中区XXXB地块项目大区铝合金门窗及玻璃栏杆搞工程(二标段)合同文件》,约定中城公司将其总承包的上述项目二标段(5#-8#,10#、11#)项目分包给其施工,合同采取固定总价结算,合同含税总价为3066289.52元,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8年8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23日,付款方式为每批次窗框完成后付至该批次合同价款的30%,每批次全部安装完成后付至该批次合同价款的30%,每批次全部安装完成后支付至该批次合同价款的75%,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产值的85%,结算完成后,支付至总价的95%,其余5%为保修金,保修期2年,到期安装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合同签订后,其严格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中城公司却屡屡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该项目于2020年6月全部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合同原包括“二次改造”内容,涉及工程安装部分的款项为226703.99元(“二次改造”总价755679.97元,本案计算30%即226703.99元,剩余70%已另案起诉),由于两被告原因项目已全部停工,无法再履行,各方决定不再履行。扣除上述费用后,合同金额为2839585.53元,另项目存在设计变更,涉及安装部门的增加金额为38363元,因此,原告完成的全部工程金额为2877948.53元,中城公司应付至完成金额的95%为2734051.1元,但是截止目前被告仅支付工程款753410.57元,尚欠1980640.53元。被告禾瑞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发包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该在欠付被告中城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中城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没有经过结算,原告主张的结算金额没有经过双方结算确认,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原告主张的安装增加部分没有依据,原告主张与本案存在38363**装变更,但提供的所谓的确认单并非其员工签字,且该协议也没有涉及具体的金额,故原告主张该部分费用没有事实依据;3、本案的付款节点没有成就,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付85%,完成结算后付95%,同时需要提供100%发票,其余5%作为质保金,本案中双方尚未完成结算,原告在尚未结算的情况下,要求其支付95%的工程款没有合同依据,原告并未按照约定足额开具发票,付款条件还未成就;4、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行为;5、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原告并未直接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故其无权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经审理查明,就XXXB地块项目大区铝合金门窗及玻璃栏杆工程(二标段),原告就上述工程供货部分及施工部分分别与禾瑞公司、中城公司签订合同,具体情况查明如下:
(一)供货部分
2018年8月,原告(承包人)与禾瑞公司(发包人)签订《苏州市吴中区XXXB地块项目大区铝合金门窗及玻璃栏杆工程(二标段)合同文件》,约定发包人将XXXB地块项目大区铝合金门窗及玻璃栏杆工程二标段(5#-8#、10#、11#)供货分包工程交由承包人实施,该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7154675.54元;合同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内容总价包干,变更洽商、现场签证根据合同约定另行计算,开工时间2018年8月25日,竣工时间2018年12月23日;每批次窗框完成后付至该批次合同价款的30%,每批次全部安装完成后付至该批次合同价款的75%(每批次按***计,签证变更部分需要在签证变更结算完成后随进度款支付)……需提供当地税务部门认可的合法合规的增值税发票;本分包工**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付至已完合格工程产值的85%(签证变更部分需要在签证变更结算完成后随进度款支付)……需提供当地税务部门认可的合法合规的增值税发票;本分包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且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5%,同时需提供合同结算价总额100%当地税务部门认可的合法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余5%作为保修金;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其中涉及到防渗漏部位的保修期为八年,保修金按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保修金不计息。承包人应在发包人每次付款前提供足额正式的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延期付款。承包人不得拒绝提供,且不得以此为由要求调整合同约定的价格。承包人未能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包人有***支付合同价款而不视为违约。
该合同文本包括中标通知书、招标期间往来文件答疑文件、招标期间往来文件议标问卷、约谈记录,中标通知中明确原告中标XXXB地块项目大区铝合金门窗及玻璃栏杆分包二标段供货工程,工程范围:二标段(5#-8#、10#、11#);工作内容包括图纸范围内地所有门窗及玻璃栏杆施工安装,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干,总价7154675.54元,工期120个日历天;答疑文件、议标问卷是招标过程中形成的材料,约谈记录的谈判结果写有“成本优化将门窗铝型材氟碳喷涂改为粉末喷涂,投标单位同意总价降价96万,现投标总价为10220965.05元”。
该合同文本还包括专业工程施工合同条件、工程质量保修协议、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开办费、工程规范及技术要求、工程量计算规则及单价说明、投标汇总,明确施工条件、质量保修、承包范围、工作内容、开办费、技术要求等;投标汇总中记载开办费474797.69元、实体工程费9746167.37元,总计10220965.05元,其中供货部分7154675.54元(含16%增值税),并附有开办费、实体工程费计算清单;实体工程费分为门窗7547591.59元、栏杆2143311.78元、耐火窗钢副框制作安装55264元三个部分,均由工程量清单报价,其中门窗工程量清单第92-95项备注为“改造门窗”,具体包括“门窗废除拆除-7#115户型(考虑铝型材回收费用)、新增门窗-7#(115户型验收后设备平台改厨房间,增加设备平台处门窗)、138户型改造增加百叶窗(6#、8#)、115户型改造增加百叶窗(7#115户型)”,对应价款93316.39元、404241.12元、149534.80元、108587.66元。关于开办费,合同载明:本工程所涉及的开办项目为包干费用,无论实体工程量如何变化,均不作调整。各项开办费无论实际履行过程中承包人是否足额使用,只要达到开办项目需要达到的目的,即使未足额使用发包人也将不予扣除;若某项开办项目,显示实际需要履行,但承包人却未履行或达不到要求,则该项开办费发包人有权不予支持,若发包人因此而委托他人单位完成的,相关全部代工费用由承包人承担。***人中途退场,则开办费按实际工程完成比例进行结算。
2018年12月,原告与禾瑞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双方一致同意变更原合同条款,增加含税金额744639.99元,税率16%,合同金额增加为7899315.53元;补充合同增加金额为固定总价,原合同承包及结算方式仍按原合同执行;工程进度款同供货主合同同期申请支付,需提供16%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承包范围:耐火窗改为普通型,增加门窗工程量及相应塞缝防水,耐火窗部分副框原计入大区合同清单,耐火窗减少相应扣减副框价款,部分飘窗增加高性能暖边。2018年12月18日、2019年3月6日及9月17日,原告分别向禾瑞公司开具1092480.38元、2481422.48元、1029420.91元增值税发票。禾瑞公司于2019年5月22日、8月16日支付2000000元、481422.48元、92480.38元。
2020年6月,原告作为施工单位签订竣工验收单,明确开工日期2018年8月,竣工日期2020年6月,现场施工情况概述部分写明:根据合同条款及现场指令,原告已完成供货分包工程合同相关内容及补充协议的相关内容,除因客观原因,双方达成关于剔除合同内二改铝合金门窗内容。竣工验收单盖有监理单位项目部印章,并由监理单位人员及建设单位项目经理签字确认。
(二)施工部分
2018年8月,原告(承包人)与中城公司(发包人)签订《苏州市吴中区XXXB地块项目大区铝合金门窗及玻璃栏杆工程(二标段)合同文件》,约定发包人将XXXB地块项目大区铝合金门窗及玻璃栏杆工程二标段(5#-8#、10#、11#)安装工程交由承包人实施,该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3066289.52元(含10%增值税);合同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内容总价包干,变更洽商、现场签证根据合同约定另行计算,开工时间2018年8月25日,竣工时间2018年12月23日;每批次窗框完成后付至该批次合同价款的30%,每批次全部安装完成后付至该批次合同价款的75%(每批次按***计,签证变更部分需要在签证变更结算完成后随进度款支付)……需提供当地税务部门认可的合法合规的增值税发票;本分包工**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付至已完合格工程产值的85%(签证变更部分需要在签证变更结算完成后随进度款支付)……需提供当地税务部门认可的合法合规的增值税发票;本分包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且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5%,同时需提供合同结算价总额100%当地税务部门认可的合法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余5%作为保修金;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其中涉及到防渗漏部位的保修期为八年,保修金按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保修金不计息。
该合同文本包括中标通知书、招标期间往来文件答疑文件、招标期间往来文件议标问卷、约谈记录,中标通知中明确原告中标XXXB地块项目大区铝合金门窗及玻璃栏杆分包二标段供货工程,工程范围:二标段(5#-8#、10#、11#);工作内容包括图纸范围内地所有门窗及玻璃栏杆施工安装,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干,总价3066289.52元,工期120个日历天;答疑文件、议标问卷是招标过程中形成的材料,约谈记录的谈判结果写有“成本优化将门窗铝型材氟碳喷涂改为粉末喷涂,投标单位同意总价降价96万,现投标总价为10220965.05元”。
该合同文本还包括专业工程施工合同条件、工程质量保修协议、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开办费、工程规范及技术要求、工程量计算规则及单价说明、投标汇总,明确施工条件、质量保修、承包范围、工作内容、开办费、技术要求等;投标汇总中记载开办费474797.69元、实体工程费9746167.37元,总计10220965.05元,其中安装部分3066289.52元(含10%增值税),并附有开办费、实体工程费计算清单;实体工程费分为门窗7547591.59元、栏杆2143311.78元、耐火窗钢副框制作安装55264元三个部分,均由工程量清单报价,其中门窗工程量清单第92-95项备注为“改造门窗”,具体包括“门窗废除拆除-7#115户型(考虑铝型材回收费用)、新增门窗-7#(115户型验收后设备平台改厨房间,增加设备平台处门窗)、138户型改造增加百叶窗(6#、8#)、115户型改造增加百叶窗(7#115户型)”,对应价款93316.39元、404241.12元、149534.80元、108587.66元。关于开办费,合同载明:本工程所涉及的开办项目为包干费用,无论实体工程量如何变化,均不作调整。各项开办费无论实际履行过程中承包人是否足额使用,只要达到开办项目需要达到的目的,即使未足额使用发包人也将不予扣除;若某项开办项目,显示实际需要履行,但承包人却未履行或达不到要求,则该项开办费发包人有权不予支持,若发包人因此而委托他人单位完成的,相关全部代工费用由承包人承担。***人中途退场,则开办费按实际工程完成比例进行结算。
2020年6月,原告作为施工单位签订竣工验收单,明确开工日期2018年8月,竣工日期2020年6月,现场施工情况概述部分写明:根据合同条款及现场指令,原告已完成安装分包工程合同相关内容,除因客观原因,双方达成关于剔除合同内二改铝合金门窗内容。竣工验收单盖有监理单位项目部印章,并由监理单位人员及建设单位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对此,中城公司表示可能是原告直接与禾瑞公司进行竣工验收,其并未参与,也未向禾瑞公司核实;涉案工程于2018年8月开工,于2020年6月竣工。
就上述安装部分,原告分别向中城公司开具了税率为10%含税金额为468205.88元,税率为9%含税金额为3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合计开票金额为768205.88元。中城公司向原告合计支付工程款753410.57元。对此,原告称因税率调整,故后期向被告开具了税率为9%的增值税发票,其不同意按照税率9%调整相应的含税工程款。被告称合同约定税率为10%,因税率变化应调整相应的含税工程款。
另查明,就涉案项目5#-8#、10#、11#楼已经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其中验收日期为2020年6月18日。
又,就上述供货部分,原告于2021年8月将禾瑞公司诉至本院,案号为(2021)苏0506民初xxxx号。原告要求禾瑞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利息,并确认其对涉案工程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经审理,本院认定“二次改造”部分应扣减755679.97元,在该案中按照70%扣减528975.98元。后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判决:1、禾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价款人民币3427919.71元,并支付以人民币2690885.7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原告有权就工程价款人民币3427919.71元在其承建的苏州市吴中区XXXB地块项目大区铝合金门窗及玻璃栏杆工程(二标段)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上述判决现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文件、补充协议、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竣工验收单、网页截图,本院调取的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及本案当事人**等予以证明。
审理中,原告表示,中标以后,禾瑞公司要求与其签订中标价款70%供货合同(开具16%增值税发票),与中城公司签订30%安装合同(开具10%增值税发票),中标合同文件所付工程量清单已明确“二次改造”价款合计755679.97元,该部分已确定不再履行,同样要按70%与30%的比例分配予以扣除,其中70%的部分在其诉禾瑞公司案件中已经扣除,本案中需扣除剩余30%即226703.99元。
关于设计变更部分,原告提供11份指令完成确认单及相应附件、汇总表,确认单明确承建商为原告,合同名称为铝合金门窗及玻璃栏杆供货(二标段5-8#、10#、11#),并写明附件名称、指令完成情况详述、变更工程量等,由原告人员、监理公司工程师、项目工程经办人、项目工程负责人、项目总经理签字确认,监理公司工程师签字一栏均写有“情况属实”;对应变更情况:115户型一层门窗C1824变更C2124,增加上下预装百叶钢副框,配电房门窗分隔和尺寸调整(部分玻璃改为防雨百叶,增加不锈钢防盗装置),室外玻璃栏杆节点变更,115户型南立面楼层两个露台增加栏杆及各户型3层5层南露台栏杆高度降低,部分门窗分隔调整,防火窗改为墙体砌筑加外装饰花格,露台栏杆高度降低,部分隔墙变更为玻璃栏杆,楼梯间位置装饰窗型材调整,158户型北侧储藏间和卫生间门窗高度调整;对应金额为3848.48元、16523.30元、-2243.04元、148413.21元、7651.92元、29111.10元、-928元、35124.70元、-56301.14元、-53323.77元,共计127876.76元,均有相应图纸及报价表。对此,原告称涉及变更增加总金额为127876.76元,其中安装部分按照30%计算应为38363.43元。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就上述证据的形成其并未参与;对于原告主张的涉及变更增加的工程款不予认可。
就此,原告表示,全部指令单均已完成,考虑到案件的实际情况,就上述涉及变更增加部分不在本案中处理,就该部分待原告收集完资料后另行向被告主张,因此,涉案工程合同价款3066289.52元,扣除“二次改造”未施工金额226703.99元,为2839585.33元,中城公司应付95%的工程款为2697606.25元,扣除已付款753410.57元,欠付工程款1944196元,利息应按照竣工验收时应付工程款85%中的未付部分1660237元计算。据此,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禾瑞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944196元及利息(以1660237元为基数,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对此,中城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合同总价及已付款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在扣减“二次改造”未施工部分的同时,应等比例的扣除开办费,该开办费主要与安装施工有关,与材料无关;现其与禾瑞公司尚未结算,故无法确认结算总价,就涉案工程应按照其与禾瑞公司结算金额扣除税费及管理费后的款项作为原告的结算款;现涉案工程已经移交给禾瑞公司,***公司进行管理;涉案项目系禾瑞公司指定其分包给原告施工,包含在其总包工程单位内;目前就涉案项目禾瑞公司欠付的工程款远超过涉案原告主张的款项。关于开办费,原告表示该费用系一次性投入,不存在后续施工后续投入的情况,且“二次改造”未履行系被告原因造成,故不同意安装比例扣除。
审理中,本院要求被告中城公司提供其与禾瑞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禾瑞公司的付款凭证等材料,但中城公司未能提供。
本院认为,被告中城公司将涉案门窗安装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关施工资质的原告进行施工,因此,双方签订的相关施工合同应属无效。现涉案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备案,两被告均未就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故应认定涉案工程已经被告验收合格,故原告可参照合同约定主张相应的工程款。
按照合同约定,涉案门窗工**工验收后付至85%,竣工验收结算完成后付至工程总价95%,剩余5%保修金。虽然原告目前未向中城公司开具足额发票,但从竣工验收单看,该工程于2020年6月竣工验收,且已移交给禾瑞公司,但被告中城公司至今未能与原告完成结算,存在拖延结算的情形,且亦未按照开票情况足额付款,故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应付金额为工程总价95%,符合合同约定,故应按95%计算被告中城公司的应付款项。原告与中城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固定总价为3066289.52元。根据竣工验收单,合同内“二次工程”并未履行,应予以扣减。从合同所附的实体工程量清单看,门窗部分“二次改造”价款为755679.97元,在本案中扣减30%即226703.99元,并无不当。关于设计变更部分,原告已提供被告的工程指令、指令完成确认单、图纸、报价表等,明确每项设计变更的具体内容及完成情况,价款部分有增有减,共计增加127876.76元。对此,中城公司并未认可,根据被告向原告发送的指令情况,多数指令实际增加工程量,相应价款有所增加的可能性较大。原告明确本案中不再主张该部分款项,故对此不再理涉。关于开办费,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系包干费用,仅在原告存在中途退场、未能履行相应合同内容或履行不符合要求等情况下才按照实体工程完成比例进行结算,本案中,中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二次改造”部分未能实际施工应归责于原告,故其认为应按照比例扣减开办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上所述,合同固定价款扣减“二次改造”部分的款项,为2839585.53元。根据合同约定,上述工程款系含税价,其中包含了10%的增值税。由于国家税率调整,后期原告开票税率由10%调整为9%,根据税率变化调整工程价款更符合公平原则,因此,本院结合原告已经开票情况将上述应付工程款调整为2818027.53【(2839585.53-468205.88)/1.1*1.09+468205.88】元。根据合同约定扣除5%质保金,中城公司应付工程款总额为2677126.16元,扣除被告已付款753410.57,中城公司现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1923715.59元。因被告中城公司未能及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应付至工程价款85%即2395323.4元,扣减已付部分,结欠金额1641912.83元。原告主张以85%进度款中未付部分为基数,自工**工次月1日即2020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开票问题,原告与被告中城公司可另行处理,本案不予理涉。本案中,依据现有证据,无法查***公司欠付中城公司工程款的具体金额,且就双方是否已经结算并达到付款节点等情况亦无法确认,故原告要求禾瑞公司在欠付中城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优先权问题,因涉案工程系由中城公司分包给原告,原告并非发包人禾瑞公司合同相对方,并非相关司法解释中“承包人”,故并不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针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德意达门窗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923715.59元,并支付以人民币1641912.8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上海德意达门窗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7865元,由原告上海德意达门窗有限公司负担294元,被告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5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鲁 超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