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德意达门窗有限公司

某某、上海德意达门窗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523民初3578号 原告:***,男,199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德意达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万航路11号5幢2层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737491748M。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县灵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海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舜江东路3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1461505462。 法定代表人:**。 被告:安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市新杭镇流洞工业集中区(广德汇泰木业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MA1WJ10N2W。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被告公司员工。 被告:**,男,1990年10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德意达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意达公司)、浙江海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滨公司)、安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德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赔偿***医疗费28216.47元(被告已垫付2663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28710.68元、护理费15073.11元、残疾赔偿金104794元、鉴定费1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55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辅助器具费570.41元,以上各项共计270637.56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15日12时30分左右,***在浙江省湖州市**县XX工地吊玻璃时,被玻璃砸伤,导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髌骨骨折、右腓骨小头股骨折。该工地为海滨公司的建筑工地,德意达公司总承包。***公司从德意达公司承包部分XX门窗安装工程,再把部分项目分包给没有资质的**等个人。***为**的雇员,从2020年10月16日开始从事安装门窗的工作,工资每天270元,包住不包吃。受伤后**开车把***送到**县人民医院急诊,然后住院治疗,做了手术,2021年2月6日出院。住院22天,急救和住院期间,被告为***垫付了医疗费。2021年5月18日,经***定,***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要13000元,还进行了三期鉴定。***公司曾为***发放过部分工资,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辩称,对***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非**的雇员,**承包案涉项目工地时,***早已在案涉项目工地做工了。***原来的老板在案涉项目工地不做了后,经德意达公司项目经理***介绍,让其在**管理的项目工地做工,其工资由***直接支付。***有时亦将***的工资转给**,由**代发。因此,***实际上属于德意达公司的员工。医疗费由法院审核为准。后续医疗费没有实际产生,***可等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中,德意达公司对***提供的伤残等级和三期鉴定报告有异议,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因***未配合法院***定而被退回,故其提交的鉴定报告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请本院核准。辅助器具花费以发票为准。***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父母失去劳动能力。***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案涉项目工地从事吊装玻璃该高度危险工作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其受伤,其本人对该次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德意达公司辩称,对***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与德意达公司无关。德意达承包门窗安装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公司,***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了**等人。案外人***与德意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德意达公司没有向***支付过医疗费,亦没有通过**、***支付过医疗费。***起诉称其受**雇佣,德意达公司与***没有建立过劳动关系。对于医疗费的问题,鉴定的问题,德意达公司与**的答辩意见一致。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证明***的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德意达公司申请***定,因***未提供相关材料被退回,故***在这次诉讼中仅能主张医疗费,其他费用待定。 被告***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与德意达公司一致。 被告海滨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到庭当事人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举证的***身份信息、四被告身份信息、工卡、现场照片、转账记录、医疗费发票、病历资料、辅助器护具、轮椅、拐杖照片及购买票据,**举证的银行业务凭证、转账记录、医药费付款凭证,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欲证明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需13000元,以及三期期限。庭审过程中,德意达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千麦***定中心**(新联)所进行鉴定。因***治疗没有终结,无法提供医生出具的骨折内固定不取的证明,鉴定机构认为鉴定无法进行,予以退回。***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未完全结束导致其伤残等级及三期无法***定,故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构成伤残。2.***家庭户口本,村委证明、***之父**某身份证和重症就医证明,***欲证明其有两个未成年子女,以及父母目前无劳动能力,需其抚养。***提交该组证据主要目的是因其受伤导致伤残,可以向侵权人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现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构成伤残,***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亦无事实基础,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3.德意达公司与***公司签订《**XX项目铝合金门窗玻璃栏杆/板、百叶、铝合金线条、***、***等工程供货施工分包合同》(以下简称门窗安装合同),德意达公司欲证明其承包**XX项目铝合金门窗玻璃栏杆/板、百叶、铝合金线条、***、***等工程安装施工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公司。***质证对该情况不清楚;***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质证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德意达公司应继续举证其向***公司支付工程款情况予以佐证。经本院审查,***公司向***支付过劳务工资,门窗安装合同中约定***为***公司现场负责人,而***就案涉工程向**转账过劳务工资,且门窗安装合同均加盖了德意达公司与***公司的公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4.***的妻子***新型冠状病毒检测费用,不是***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5月,德意达公司与***公司签订门窗安装合同,将XX项目铝合金门窗玻璃栏杆/板、百叶、铝合金线条、***、***等工程转包给***公司。合同约定***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2021年1月15日12时30分许,***在**县XX项目工地吊装玻璃时,被玻璃砸伤。***受伤后,被**送至**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并于同日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右髌骨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2021年1月21日,***进行了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切复内固定术手术。2021年2月6日,***出院,住院共计22天。出院后,***回家休养,并在当地医院进行复查。***在**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7551.61元,由**、***公司垫付,其中**垫付医疗费3619.50元。***回当地复查花费医疗费546.50元。 另查明,海滨公司为**XX项目的总承包方。 ***在**XX项目做工时,**向其支付过工资,每月数额不等,在其受伤后,**一次性支付了15000元工资。***公司向***每月支付工资3000元。***在庭审中陈述其在**XX做工到2020年8月份后不做了,到了2020年10月份,**找到其让其回工地跟着**干活。 ***曾转账155000元给**,备注中写明为XX项目11月份工资。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自认其系**叫来干活的,**予以否认,称***系项目负责人***安排在其管理的工地干活,工资由***支付,并举证155000元转账记录和***公司向***发放工资记录,证明其代为向案涉项目的做工人员(包括***)发放工资。本院认为,***公司每月向***发放工资,且数额固定,根据***的陈述,其每天的工资标准为270元,那么其每月工资不止3000元,且**亦每月向***支付工资,且工资数额不等,在***受伤后,其一次性支付**15000元劳务工资,说明***具体干活天数和相应的工资由**确定和发放,***公司向其发放工资仅执行根据国家的相关规定,保障建筑工地务工人员基本生活水平。因此,***主要从**处领取工资,**仅凭其举证的银行转账凭证,亦不足以证明其所陈述的证明目的,而且**在答辩时亦陈述其承包了部分工程,故本院确认**从***公司处承包了案涉工程中部分,***向**提供劳务。**应对***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未能尽到上述义务,致使***工作中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德意达公司在承包案涉工程后没有直接施工,而是直接将工程转包给***公司,导致案涉工程层层转包,造成案涉工地管理上存在漏洞,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又拆分工程将部分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施工,对选任存有责任。***未举证证明海滨公司存在过错,故对其要求海滨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抗辩***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承担,本院酌定**、***公司、德意达公司分别承担70%、20%、10%。 对***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应为28098.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本院确认660元(30元/天×22天);3.护理费,根据***的住院时间,本院确认3157元(52397元/年÷365天×22天);4.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1915.11元。***主张的营养费、出院后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可在其治疗终结,伤残和三期时间鉴定结果出来后,再行主张。综上,**应赔偿***22340.58元,其已支付3619.50元,还需赔偿18721.08元。***公司应赔偿***6383.02元,已超额赔偿本次诉讼中确认金额,无须再支付。德意达公司应赔偿***3191.5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721.08元; 二、被告上海德意达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91.5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805元,被告**负担60元,被告上海德意达门窗有限公司负担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