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6民初8770号
原告:上海德意达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万航路11号5幢2层20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钧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禾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越溪街道苏街11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德意达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德意达公司)诉被告苏州禾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禾瑞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予以审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德意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禾瑞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意达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512957.06元及相应利息,确定其对施工的门窗工程享有工程款优先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其中标被告开发的***B地块项目铝合金门窗及玻璃栏杆工程(二标段),总价10220965.05元。按被告要求,整个工程分为70%供货、30%安装两个部分,其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与项目总包方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城公司)签订安装合同。供货部分的合同约定采用固定总价结算,含税总价7154675.54元,每批次窗框完成后付至该批次合同价款30%,全部安装完成支付至该批次合同价款75%,竣工验收合格付至85%,结算完成后付至总价95%,剩余5%保修金,保修期2年,到期后按工程质量保修协议支付。2018年12月,其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将合同总价调整为7899315.33元。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履行义务,但被告未能及时付款,且项目推迟至2020年6月全部完成,并已验收合格。实际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全面停工,合同涉及的“二次改造”内容不再履行。
庭审中,原告表示,合同总价7899315.53元,扣减“二次改造”款项528975.98元(“二次改造”总价755679.97元,本案计算70%即528975.98元,剩余30%已另案起诉),加上设计变更增加89513元(设计变更共增加127876元,本案计算70%即89513元),上述三项合计7459852.55元,已到期95%款项即7086859.92元,扣除被告已付款3573902.86元,剩余部分即3512957.06元;门窗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其享有工程款优先权,该工程于2020年6月竣工验收,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后付至全部价款85%即6340875元,扣除被告支付的3573903元,余款2766972元,主张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766972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禾瑞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苏州市吴中区***B地块项目大区铝合金门窗及玻璃栏杆工程(二标段)合同文件》,约定发包人将***B地块项目大区铝合金门窗及玻璃栏杆工程二标段(5#-8#、10#、11#)供货分包工程交由承包人实施,该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7154675.54元;合同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内容总价包干,变更洽商、现场签证根据合同约定另行计算,开工时间2018年8月25日,竣工时间2018年12月23日;每批次窗框完成后付至该批次合同价款的30%,每批次全部安装完成后付至该批次合同价款的75%(每批次按***计,签证变更部分需要在签证变更结算完成后随进度款支付)……需提供当地税务部门认可的合法合规的增值税发票;本分包工**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付至已完合格工程产值的85%(签证变更部分需要在签证变更结算完成后随进度款支付)……需提供当地税务部门认可的合法合规的增值税发票;本分包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且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5%,同时需提供合同结算价总额100%当地税务部门认可的合法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余5%作为保修金;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其中涉及到防渗漏部位的保修期为八年,保修金按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保修金不计息。
该合同文本包括中标通知书、招标期间往来文件答疑文件、招标期间往来文件议标问卷、约谈记录,中标通知中明确原告中标***B地块项目大区铝合金门窗及玻璃栏杆分包二标段供货工程,工程范围:二标段(5#-8#)、10#、11#;工作内容包括图纸范围内地所有门窗及玻璃栏杆施工安装,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干,总价7154675.54元,工期120个日历天;答疑文件、议标问卷是招标过程中形成的材料,约谈记录的谈判结果写有“成本优化将门窗铝型材氟碳喷涂改为粉末喷涂,投标单位同意总价降价96万,现投标总价为10220965.05元”。
该合同文本还包括专业工程施工合同条件、工程质量保修协议、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开办费、工程规范及技术要求、工程量计算规则及单价说明、投标汇总,明确施工条件、质量保修、承包范围、工作内容、开办费、技术要求等;投标汇总中记载开办费474797.69元、实体工程费9746167.37元,总计10220965.05元,其中供货部分7154675.54元(含16%增值税),并附有开办费、实体工程费计算清单;实体工程费分为门窗7547591.59元、栏杆2143311.78元、耐火窗钢副框制作安装55264元三个部分,均由工程量清单报价,其中门窗工程量清单第92-95项备注为“改造门窗”,具体包括“门窗废除拆除-7#115户型(考虑铝型材回收费用)、新增门窗-7#(115户型验收后设备平台改厨房间,增加设备平台处门窗)、138户型改造增加百叶窗(6#、8#)、115户型改造增加百叶窗(7#115户型)”,对应价款93316.39元、404241.12元、149534.80元、108587.66元。
2018年12月,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双方一致同意变更原合同条款,增加含税金额744639.99元,税率16%,合同金额增加为7899315.53元;补充合同增加金额为固定总价,原合同承包及结算方式仍按原合同执行;工程进度款同供货主合同同期申请支付,需提供16%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承包范围:耐火窗改为普通型,增加门窗工程量及相应塞缝防水,耐火窗部分副框原计入大区合同清单,耐火窗减少相应扣减副框价款,部分飘窗增加高性能暖边。2018年12月18日、2019年3月6日及9月17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开具1092480.38元、2481422.48元、1029420.91元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9年5月22日、8月16日支付2000000元、481422.48元、92480.38元。
2020年6月,原告作为施工单位签订竣工验收单,明确开工日期2018年8月,竣工日期2020年6月,现场施工情况概述部分写明:根据合同条款及现场指令,原告已完成供货分包工程合同相关内容及补充协议的相关内容,除因客观原因,双方达成关于剔除合同内二改铝合金门窗内容。竣工验收单盖有监理单位项目部印章,并由监理单位人员及建设单位项目经理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文件、补充协议、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竣工验收单附卷佐证。
审理中,原告表示,中标以后,被告要求与其签订中标价款70%供货合同(开具16%增值税发票),与中城公司签订30%安装合同(开具10%增值税发票),中标合同文件所付工程量清单已明确“二次改造”价款合计755679.97元,该部分已确定不再履行,同样要按70%与30%的比例分配,被告于2019年2月20日支付过1000000元,但该1000000元是由政府部门直接付给相应工人,其予以认可。
被告人员到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价款3873902.86元,“二次改造”未履行金额792493.95元,签证变更部分应扣减68043.09元,按上述三项计算结算金额7038778.49元,应付95%即6686839.57元,扣除已付款项3873902.86元,结欠原告2812936.71元;利息应以结算金额的85%作为计算基数,起算时间以竣工验收时间为准;该合同仅涉及供货部分,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适用工程款优先权规定;合同总价确实调整为7899315.53元,原告有300000元付款金额未统计在内。被告人员提供欠付金额计算清单,***、被告的不同计算数额,合同总价均为7899315.53元,但其他项目均不一致,具体为“二次改造未履行部分金额”(原告主张-528975.98元,被告主张-792493.95元),“签证变更金额调整”(原告主张89513元,被告主张-68043.09元),“结算金额(合同总价+二次改造未履行部分+签证变更部分)”(原告主张7459852.55元,被告主张7038778.49元),“应付金额(结算金额95%)”(原告主张7086859.92元,被告主张6686839.57元),“禾瑞已付金额”(原告主张3573902.90元,被告主张3873902.86元),“禾瑞欠付金额(应付-已付)”(原告主张3512957.02元,被告主张2812936.71元)。
关于设计变更部分,原告提供11份指令完成确认单,确认单明确承建商为原告,合同名称为铝合金门窗及玻璃栏杆供货(二标段5-8#、10#、11#),并写明附件名称、指令完成情况详述、变更工程量等,由原告人员、监理公司工程师、项目工程经办人、项目工程负责人、项目总经理签字确认,监理公司工程师签字一栏均写有“情况属实”;对应变更情况:115户型一层门窗C1824变更C2124,增加上下预装百叶钢副框,配电房门窗分隔和尺寸调整(部分玻璃改为防雨百叶,增加不锈钢防盗装置),室外玻璃栏杆节点变更,115户型南立面楼层两个露台增加栏杆及各户型3层5层南露台栏杆高度降低,部分门窗分隔调整,防火窗改为墙体砌筑加外装饰花格,露台栏杆高度降低,部分隔墙变更为玻璃栏杆,楼梯间位置装饰窗型材调整,158户型北侧储藏间和卫生间门窗高度调整;对应金额为3848.48元、16523.30元、-2243.04元、148413.21元、7651.92元、29111.10元、-928元、35124.70元、-56301.14元、-53323.77元,共计127876.76元,均有相应图纸及报价表。
就此,原告表示,全部指令单均已完成,并由被告人员签字确认,但价款部分未能完成签名,被告所述的300000元付款是政府监管账户直接付给安装工人的,已在其起诉被告及中城公司的案件中予以扣减;涉案工程对应的房屋已交付业主,但原本是精装房,实际交付毛坯房,其与被告签订合同虽是供货部分,但实际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原告明确本案中不再主张设计变更部分,调整工程款金额及利息计算基数为3427920元。
另,原告起诉被告及中城公司一案中,原告表示,其向中城公司开具768205.88元增值税发票(468205.88元发票税率10%,300000元发票税率9%),中城公司已支付753410.88元,其中300000元由政府部门直接支付给工人,并提供其与中城公司签订的合同,固定总价3066289.52元。中城公司对合同、增值税发票、付款情况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从庭审查明情况看,可以确定原告参加被告就***B地块项目大区铝合金门窗及玻璃栏杆工程的招投标,投标价总计10220965.05元,但原告与被告、中城公司分别签订中标价70%的供货合同、中标价30%的安装合同。本案所涉供货合同是涉案门窗工程的组成部分,并非单纯的定作关系,原、被告实际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但是,原告并无相应施工资质,而是与中城公司签订安装合同,原、被告由此订立的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从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单看,原告已严格按合同约定及现场指令完成涉案门窗工程,被告未能证明涉案门窗工程存在不合格情况,应认定涉案门窗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
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固定总价7154675.54元,根据补充协议,该工程价款后期调整为7899315.53元。按竣工验收单,合同内“二次改造”并未履行,应予扣减。从合同所附的实体工程量清单看,门窗部分“二次改造”价款755679.97元。被告人员所称792493.95元与合同约定不符,且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该“二次改造”部分755679.97元,属于投标总价10220965.05元的组成部分。原告按合同签订情况,要求本案中扣减“二次改造”部分70%即528975.98元,并无不当。关于设计变更部分,原告已提供被告的工程指令、指令完成确认单、图纸、报价表等,明确每项设计变更的具体内容及完成情况,价款部分有增有减,共计增加127876.76元。被告人员到庭述称,签证变更部分应扣减68043.09元,但并无详细的证据材料加以证明。根据被告向原告发送的指令情况,多数指令实际增加工程量,相应价款有所增加的可能性较大。原告明确本案中不再主张该部分款项,故对此不再理涉。即便被告认为签字变更部分应予扣减,同样可另行主张。
按照合同约定,涉案门窗工**工验收后付至85%,竣工验收结算完成后付至工程总价95%,剩余5%保修金。从竣工验收单看,该工程于2020年6月竣工验收,但被告未能到庭与原告完成结算。原告主张应付金额为工程总价95%,被告人员提供的结算单对此予以确认,故应按95%计算被告应付款项。因此,合同固定总价7899315.53元减去“二次改造”的70%部分即528975.98元,应为7370339.55元,95%即7001822.57元。就已付款部分,原告认为,被告已付3573902.86元。被告人员提到已支付3873902.86元,相差300000元。从原告与被告及中城公司的诉讼案件看,该300000元实际计入安装款项,本案中不应再次计算。故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27919.71元(7001822.57元减去3573902.86元)。被告未能及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应付至工程价款85%即6264788.62元,扣减已付部分,结欠金额2690885.76元。原告主张以85%进度款中未付部分2690885.76元为基数,自工**工次月1日即2020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优先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符合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但优先受偿范围不包括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但是,民法典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因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以十八个月确定原告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故原告主张该项权利,并未超出合理期限,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禾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德意达门窗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3427919.71元,并支付以人民币2690885.7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原告上海德意达门窗有限公司有权就工程价款人民币3427919.71元在其承建的苏州市吴中区***B地块项目大区铝合金门窗及玻璃栏杆工程(二标段)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7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40756元,由原告上海德意达门窗有限公司负担704元,被告江苏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0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