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环球混凝土有限公司

上海文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上海环球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沪01民终17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文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上海A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XX大街XX号XX幢XX室。法定代表人周国平,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环球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浦东新区XX镇XXX路X号XX号厂房。法定代表人许景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耀曾,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上海文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环球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4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上海文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上海A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上海文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10月26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上海文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原审判决中将本案上诉人均认定为上海A有限公司,存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已到庭应诉,并行使各项诉讼权利。本案审理中,因上诉人上海文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上海文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1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308元,由上诉人上海文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金 成
代理审判员  盛宏观
代理审判员  张文婷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印 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