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环球混凝土有限公司

上海环球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上海文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4073号
原告上海环球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许景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耀曾,男。
被告上海文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庙镇大街XXX号XXX幢XXX室(上海庙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国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业军,男。
原告上海环球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文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环球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耀曾、被告上海文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环球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5日,原、被告就“杨金豪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二期工程”所需商品砼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自2013年3月6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原告共需向被告供应商品砼10551.50立方米,合计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612,069元;支付方式为第三个月付第一个月所供商品砼货款75%以此类推,余款25%于供应结束后(2013年12月19日)的四个月分期付清;被告逾期支付违约金以累计的货款每日千分之五计算。之后,由于原告公司场地租赁期到期,原告停止了商品砼的生产,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向被告发出停止供应的通知。供应结束后,被告至今仍拖欠货款881,694.50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881,694.50元;2、被告支付逾期支付违约金(以881,694.5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被告上海文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其确有部分货款未支付原告,但对欠款金额有异议,原告将合同中的商品砼C30单价约定为308元/立方米,但在计算欠款时该商品砼的单价却为345元/立方米和390元/立方米。双方在2015年4月28日协商时,原告同意被告在8月底前付清欠款,故逾期支付违约金应自2015年9月1日开始计算,且该违约金按年利率24%过高。
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3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工序合同书》(编号为XXXXXXX)一份,该合同约定:针对“杨金豪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二期工程”项目,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砼约1万立方米;商品砼C30(泵送)结算单价为308元/立方米,商品砼C25(泵送)结算单价为303元/立方米,商品砼C20(泵送)结算单价为298元/立方米,商品砼C35(泵送)结算单价为318元/立方米;当预拌混凝土原材料价格波动时,原告有权可依据原材料成本与上月相比增加或减少3%时进行混凝土单价调整;供应期间如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延期付款超过30天,原告有权终止供应或单方解除合同,同时,原告有权一并向被告主张所供方量的全部货款;被告支付货款逾期时,原告有权从逾期日起追究违约,承担违约金为拖欠款累计的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同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未到期剩余的全部货款;结算方式为①、混凝土供应量以实送实算,以被告工地现场签收送料单为准,②、被告须在每月26日至月底同原告核对当月所供商品砼方量及货款,被告因其他原因未在上述时间内同原告进行核对,到时原告可以以随车送料单所供方量全部以泵送结算混凝土供应量或原告也可以挂号信形式向被告书面告知之前送料单所供方量,依据合同价格指定货款的确认书一份,被告在收到后10天内,如没有提出异议的,就视为默示确认;支付方式为每月26日对账,第一个月所供商品砼款自第三个月付75%,以此类推,余款25%混凝土款待供应结束后分四个月付清。在合同中,双方在第五条中约定:“需方(即被告)工地项目部负责人倪学兵、胡长青、张中定、何方军签收的供货发票、确认单、送料单行为均视为合同有效的履约行为”;第六条中约定:“早强剂每立方10元;用52米、56米泵车在原泵送基础上另加10元/立方米,用62米泵车在原有泵送基础上另加15元/立方米。如发生狮子规格改为5-16毫米,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10元/立方米。”第七条中约定:“供方(即原告)标准车容量为每车最低8立方供料,如需方(即被告)向供方要求低于车容量8立方供料,(不应少于每车6立方),需每立方增加10元。”第十一条“其他约定事项”中约定:“非泵减15元/立方米,C30以下每一等级减5元/立方米,C30以上每一等级加10元/立方米,C40以上每一登记加15元/立方米,P8加5元/立方米,P6不加价,HEA加15元/立方米。”
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12月19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商品砼共计10535.5立方米,总金额为3,605,749元。其中,原告于2013年12月1日委托案外人上海建工南航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供应商品砼16立方米,金额为6,320元。被告工地负责人倪学兵分别在10张《供料明细确认单》及1张《商品混凝土发货单》上对原告提供的商品砼规格、泵送方式、方量、单价及金额均予以签字确认。
2013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通知函》1份,该函中原告表示因其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至2014年1月10日届满,须停止一切经营活动,故原告将于2013年12月25日停止向被告供货。
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计2,724,054.50元,并于2015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1份,该承诺书中被告明确表示:被告尚欠原告商品砼款875,374.50元,并承诺于2015年5月支付20万元,于2015年6月支付20万元,于2015年7月支付20万元,于2015年8月付清余款。每次支付时,如有延迟付款的,余款可一并追讨并视为全部违约,并按原合同约定条款承担违约责任。该承诺书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该承诺书中并未将原告委托上海建工南航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供应的金额6,320元的商品砼款计算在欠款之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以及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书》、《供料明细确认单》、《商品混凝土发货单》、解除合同的《通知函》、《付款承诺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署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砼,被告向原告按照实际送货数量支付相应货款。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合同项下的货物,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但被告至今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计算的商品砼C30单价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的金额有误。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在遇到原材料价格波动时对混凝土单价进行调整,除此之外,合同还约定了同一品种的商品砼根据实际提供的泵送方式、等级等因素,其单价亦会有所变动,而且倪学兵作为合同约定的工地负责人,其所签字确认的《供料明细确认单》、《商品混凝土发货单》、《付款承诺书》均代表被告,被告对此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另,虽然倪学兵代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付款承诺书》对付清欠款作出了分期付款的承诺,但被告至今尚未履行,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且原告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违约金,属于自行行使权利范畴,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文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环球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881,694.50元;
二、被告上海文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环球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以881,694.5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16元、减半收取计6,308元,由被告上海文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秦冬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