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环球混凝土有限公司

某某与平湖市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上海环球混凝土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960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谢洪娣,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加浩,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炳才。
委托代理人汪建川,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湖市航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仁誉。
委托代理人凌国正。
委托代理人章志龙。
被告上海环球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景尧。
委托代理人陈耀曾。
被告灌南县连运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海洋。
委托代理人姚春华。
原告***与被告倪炳才、平湖市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湖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洪娣、高加浩、被告倪炳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建川、被告平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国正、章志龙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倪炳才申请依法追加上海环球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环球公司”)和灌南县连运船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灌南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被告倪炳才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重新进行鉴定。后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洪娣、被告倪炳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建川、被告平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国正、章志龙、被告环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耀曾、被告灌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春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2年2月开始受雇于被告倪炳才并担任船队队长职务,被告倪炳才将其船队挂靠在平湖公司处运营。2013年4月29日凌晨5时许,属被告倪炳才所有的船队由拖轮拖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咸塘港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沿船港交汇处时搁浅,原告用铁棒撬连接第三、第四条船的钢丝绳时,不慎被铁棒击中头部受伤,后被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救治,诊断为开放性颅脑外伤。2014年1月3日,原告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构成XXX伤残。经重新鉴定后构成精神XXX伤残及肢体两个XXX伤残。原告认为,此次事故中原告***无过错,被告倪炳才作为雇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环球公司和被告灌南公司也存在共同过错,应与被告倪炳才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湖公司出借资质给被告倪炳才经营,其作为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倪炳才赔偿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人民币210,484.80元、误工费36,960元(154元*240天)、护理费27,720元(154元*90天*2人)、营养费7,200元(60元*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45天)、被抚养人生活费16,781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328,595.80元。
被告倪炳才辩称,被告倪炳才将拖轮后第一艘货船承包给原告***,每月承包费3,500元,并担任队长,每航次另补贴150元,负责看管货物。被告倪炳才的船队在经过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航道时因航道狭窄,其拖轮无法行驶,必须更换由被告灌南公司所有的拖轮拖行至被告环球公司码头,该拖轮操作时存在严重过错而造成原告受伤,该航次未经审批,拖轮应配备三人,实际为驾驶员一人,拖轮转弯时未确保安全,而被告环球公司作为货主与被告灌南公司应共同承担40%赔偿责任,被告倪炳才愿意承担30%责任,原告***自己操作不当,也应承担30%的责任。同时,原告受伤后由被告倪炳才垫付了全部医疗费109,921.75元,另支付给原告8,630元,两笔费用在本案中应一并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每月应按1,600元计算,护理费应按每日50元计算,营养费应按每日3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按每日20元计算,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和交通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中原告自行鉴定支出的1,800元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上述费用具体由法院核实后确定。
被告平湖市航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倪炳才挂靠其经营,其对本次事故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环球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表面上看是原告***与被告倪炳才之间的劳务关系,实际是被告倪炳才雇佣原告从事盈利性经营活动,在被告倪炳才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应适用雇主无过错责任,被告倪炳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环球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质证意见与被告倪炳才相同。
被告灌南县连运船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倪炳才船队的拖轮即苏灌南拖8号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均属于被告环球公司,如果该拖轮存在过错,也应由被告环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被告灌南公司无关。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质证意见与被告倪炳才相同。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日,被告倪炳才与被告平湖公司签订《船舶挂靠协议书》,被告倪炳才将其所有的浙平湖拖202拖轮一艘及十一艘货船挂靠在平湖公司处运营,每年向被告平湖公司交纳管理费8,000元,船舶所有权及债权债务均由被告倪炳才负担。原告***自2012年2月开始受雇于被告倪炳才并担任船队队长职务,由原告***夫妻负责拖轮后第一艘货船,被告倪炳才给原告***夫妻两人工资3,500元,并按每航次补贴150元。被告倪炳才船队专门为被告环球公司运送沙石,被告环球公司所有的苏灌南拖8号轮挂靠在被告灌南公司名下,由被告环球公司承包给他人经营,专门负责将被告倪炳才船队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海事处拖至被告环球公司码头。2013年4月29日早上6时许,被告倪炳才的装运沙石船队由苏灌南拖8号轮拖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咸塘港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沿船港交汇处时第四艘货船搁浅,苏灌南拖8号轮驾驶员通知原告***去处理,原告***向后至搁浅处用铁棒撬动连接第三、第四艘船的钢丝绳时,不慎铁棒反弹击中头部受伤。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治疗,经手术治疗后于2013年5月24日出院,2013年8月1日又入院治疗,于同年8月19日治愈出院。被告倪炳才支付了医疗费用109,921.75元,住院期间被告倪炳才另支付了原告***8,630元,合计118,551.75元。2013年11月21日,原告***向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平湖公司自2012年2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该院审理后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2013)嘉平民初字第2267号民事判决,未确认原告***与被告平湖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赔偿事宜与被告倪炳才及被告平湖公司调解未果,原告***于2014年1月3日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受理后于同年1月1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人体损伤XXX残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提出如上诉请,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另查,原告***系农村居民。
审理中,因被告倪炳才对原告***自行委托的伤残等级鉴定提出异议而要求重新鉴定,遂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4年5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2013年4月29日头部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和护理期各9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000元。同年7月30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外力作用致颅内损伤并面部多发骨折等,现面部疤痕超过10厘米,颅骨缺损(已修补)超过6平方厘米,分别评定十级、XXX伤残;酌情给予(含颅骨修补术)伤后休息期24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
以上事实由病历卡、医疗费清单及发票、出院小结、收条、平湖市劳动监察部门询问笔录、船舶挂靠协议、船舶登记簿、苏灌南拖8号船舶登记资料、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要求、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户籍资料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看,原告***在被告倪炳才所有的船队工作,其劳动报酬由被告倪炳才支付,故原告***与被告倪炳才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倪炳才认为其与原告之间系承包关系的抗辩意见,显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人身损害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问题。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倪炳才船队航行过程中搁浅,原告***为使船队正常航行而用铁棒撬动钢丝绳时受伤,被告倪炳才作为雇主应对原告人身损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作为有一定经验的船员,在其中一艘货船搁浅后用铁棒直接撬紧绷钢丝绳,致使铁棒反弹后击中头部受伤,存在重大过失,可减轻被告倪炳才的赔偿责任。而被告环球公司作为苏灌南拖8号拖轮的实际所有人及经营人,该航次未按规定报有关海事部门审批,未按规定最低配备三名船员,仅驾驶员一人进行操作,且行驶过程中未注意后面货船安全,造成货船搁浅,对原告损害后果也存在一定过错责任。综上,综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及各方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自行承担15%的责任,被告倪炳才承担65%的责任,被告环球公司承担20%的责任。而被告平湖公司及灌南公司仅系涉案船舶挂靠单位,并非船舶实际所有人及实际经营者,船舶挂靠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故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也无其他法定的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而被告环球公司认为原告损失全部应由其雇主即被告倪炳才承担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根据原告的实际就治情况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用109,921.75元,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无证据证明其实际在城镇居住,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现按2013年度上海市人均可支配收入19,208元,并按九级、十级、XXX伤残等级系数0.24计算20年,应得残疾赔偿金为92,198.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规定每天20元,住院45天,计900元;4、误工费,现根据原告***夫妻两人在被告倪炳才船队的月工资3,500元计算酌定为每月2,000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为8个月,共计16,00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每日按30元计算120天为3,600元;6、护理费,原告按2人护理每日154元缺乏依据,现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酌定每日50元计算90天为4,500元;7、三次鉴定费7,100元,有鉴定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依据,但实际必然发生该部分费用,因原告居住在外地,现原告主张1,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235,220.15元。另外,因原告之伤构成九级、十级、XXX伤残,身体和精神受到较大伤害,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本院结合原告的过错程度,酌定给予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受伤构成伤残等级情况,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炳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235,220.15元中的65%计152,893.09元(扣除已支付的118,551.75元,还应支付34,341.34元);
二、被告上海环球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235,220.15元中的20%计47,044.03元;
三、被告倪炳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800元;
四、被告上海环球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
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平湖市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灌南县连运船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8元,减半收取计3,11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67.10元,被告倪炳才负担2,024.10元,被告上海环球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622.80元,两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岑诗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此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和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